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阿梹
被 上訴 人 張正博
徐金龍
張榮華
徐財枝
徐寶珠
徐義勝
張寶猜
徐寶貴
蔡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2 月30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34萬6781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1萬0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