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青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
育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苗木補植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訴 外人即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下簡稱業主)承攬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12標工程,並將其 中之苗木植栽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豐農牧、御橋園藝公司承 作,太豐農牧、御橋園藝公司於92年間退場。然因被上訴人 未對植栽進行養護工作,造成大量枯死。被上訴人遂將枯死 苗木部分之補植工作及全部苗木(含原定植及補植之苗木) 之養護工作即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12標欖李等苗木補植及養 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3年7 月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620萬元,並約定苗木補植工程按實際補植之苗木 數量計價,就契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減時予以加減帳結算; 苗木養護工程則按契約金額結算。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已 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預算表單(下稱工程預算表單)約定 應補植之苗木種類及數量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3年11 月19 日向業主報請總驗收。惟因被上訴人疏未養護太豐農 牧、御橋園藝等公司前已植栽之苗木,造成苗木大量枯死, 且枯死之數量遠逾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補植之數量,業主 即拒絕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被上訴人遂於94年4月指示上 訴人對先前植栽不足且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 57,902株,補植之工程費為14,220,619元,加上上訴人依約 可請求之承商利潤(即總工程費之10%),總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4年4月間之苗木補植費共15,642,681元。復因 被上訴人疏未養護太豐農牧、御橋園藝等公司前已植栽之苗 木,造成苗木大量枯死,致業主拒絕依約辦理驗收,遲至94
年8月2日始完成正式驗收,造成上訴人於遲誤驗收期間即93 年10月至94年7月內為維持所有植栽之苗木合於驗收狀態, 額外增加人工養護費用10,106,219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22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保固期滿,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於 96年2月26日、97年7月1日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又於97年8月6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仍調解不 成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第21 條己項、第22條庚項、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48,900元 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48,900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甲項、第9條丁項、第24條 甲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對於 應補植於現場之苗木種類與數量,已於系爭契約之招標公告 、標單、工程預算表單、工程估價詳細表、工程估價表單中 訂明,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以系爭契約內文及工程估價詳 細表作為驗收標準,是系爭契約非屬單價承攬契約。況上訴 人曾於94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並簽訂變更追加減 帳簽認單,另追加工程款565萬元,倘若系爭契約屬單價承 攬契約,且實作實算者,則不須兩造另以契約追加減帳。復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僅有工程預算表單之項目 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之工程項目,並無另外指示上訴 人於94年4月起對工程預算表單以外補植苗木;且被上訴人 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若就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 工程內容時,需另以書面招標、經雙方簽認書面契約之方式 辦理,決不會僅以口頭要求上訴人直接進場施作補植工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之苗 木補植工程款,為無理由。再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日始完成 正式驗收,係因上訴人施作不良,經業主要求修補瑕疵並拒 絕驗收,是系爭工程延後驗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在等 待業主驗收而養護植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補植費 用與增加養護費用,惟上訴人遲於97年8月6日始提出爭議調 解,應認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業主承攬「大鵬專案工程A 區第12標工程」,並將其中之苗木植栽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 豐農牧、御橋園藝等公司承作,該等公司於92年間退場後, 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中旬針對太豐農牧、御橋園藝等公司前 所定植而枯死的苗木部分之補植工作及全部苗木(含原定植 及補植之苗木)之養護工作,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並由上訴 人以2,620萬元得標,兩造遂於93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 後附工程預算表單。上訴人完成工程預算表單約定施作內容 後,於93年9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被上訴人查驗 後,於93年11月19日即致函業主報請辦理總驗收。被上訴人 於94年5月13日與上訴人辦理議價,並簽訂變更設計追加減 帳簽認單,針對後續補植苗木作業,追加工程款565萬元。 業主迄於94年8月2日始完成本件苗木植栽工程之正式驗收程 序,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正式函知上訴人本件苗木補植 工程保固期滿,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暨投標須知(見 證物卷第15至49頁)、招標文件明細表暨工程估價詳細表、 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106頁背面)、工程預算 表單(見證物卷第50至67頁)、上訴人93年9月24日函文( 見證物卷第68頁)、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函文(見證物卷 第69頁)、開標紀錄表、承攬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 (見證物卷第143至144頁)、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函文(見 證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95年8月22日函文暨工承保固期 滿驗收紀錄(見證物卷第464至466頁)、第一次追加減詳細 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43頁)、招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16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4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工程 預算表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57,902株苗木,上訴人毋庸兩 造書面同意依約即得按其實際補植苗木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15,642,681元,又如認依約不得請求上揭報酬,則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5,642,681元不當得利。另業主遲延驗 收係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額外 支出93年10月至94年7月間之養護費用10,106,219元,上訴 人應賠償(償還)其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於94年4 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就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 補植苗木57,902株?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15,642,681元?如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不當得利15,642,681元?㈡業主遲誤驗收是否可歸 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其93年10 月至94年7月間額外支出養護費用10,106, 219元之損害?茲
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是否於94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就工程預算表單 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苗木57,902株?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642,681元?如不得依約請求,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15,642,681元? ㈠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包括苗木補 植及養護工程)招標,被上訴人依法製作招標公告,並將系 爭工程關於補植及養護苗木預估數量詳載於投標須知附件之 工程估價表單及單價分析表內,於投標須知第13條載明以預 估數量做為招標比價及決標意旨。上訴人得標後,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契約條 款及決標所有文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見證物 卷第15頁至44頁)、投標須知(見證物卷第45頁至49頁)、 工程預算表單(見證物卷第50頁至67頁)、招標公告(見原 審卷一第164頁至165頁)、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186頁)、投標文件明細表暨工程估價詳細表、工程估 價表單、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106頁背面)在 卷足證,堪認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應依系爭契 約條款及決標所有文件定之。又查,上訴人係以工程預算表 單約定範圍計算履約成本、風險與利潤等條件予以投標,上 訴人得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表單,且工程 預算表單已記載施作工區之位置、工區現場應施作之樹種與 數量及單價,且上訴人復自承:工程預算表單上已預估上訴 人每一區域大概施作多少苗木數量,上訴人就準備工程預算 表單上的數量之苗木,依被上訴人指示來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6頁),上訴人完成工程預算表單約定施作內容後, 於93年9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及證物卷笈68頁之上訴人函文)等 情,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施作內容為工程預算表單所約定之 範圍,至「太豐農牧、御橋園藝等公司承攬植栽枯死苗木之 更換補植」於系爭契約條款及決標所有文件均未言及,自非 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應屬明確。
㈡按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 於本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 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限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需變更之其他本契約內容需變 更之報價文件。」、「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證物卷第 20頁之系爭契約第9條甲項、丁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 如認上訴人就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尚有另行補植苗
木之必要,自應循上揭規定,做成兩造合意變更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惟兩造94年4月間並未有何工程預算表單約 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之合意變更書面紀錄,則上訴人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就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 圍以外所植苗木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乙項、丙項及投標須知第13條 規定,工程預算表單約定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實際補植之苗木計價,故上訴人就工程預算表單 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苗木,毋庸兩造書面同意云云。查,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遼闊,使用之苗木數種、數量龐大,被上 訴人為免工程預算表列載(預估)之苗木數量有短估或遺漏 情形,故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丙項 規定:「工程估價單總表數量及詳細表中各工作項目數量係 為招標而設之預估數量,故僅作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廠商 不得認定預估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數量,而做為履 約所負責任之依據…。」(見證物卷第49頁)、「丙、本契 約補植工程所補植之苗木數量,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 (即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 證物卷第16頁)。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乙項規定「苗木補植 工程按實際補植之苗木數量計價,就契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 減時予以加減帳結算」(見證物卷第16頁),再參酌系爭契 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凡未載明於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 諾,除被上訴人監工依其職權另有指示外,上訴人均不受其 約束,亦不需負責。系爭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需經雙方 書面同意。」(見證物卷第41頁之系爭契約第24條甲項規定 ),是以,上訴人於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有短估或遺漏時 ,於被上訴人監工依職權指示下,依約仍負有施作義務,不 得恣意拒絕履行,惟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實際補植之苗木數量 計價。然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短估或遺漏時而有另行補植 之必要時,因涉施作範圍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 仍需經雙方書面同意,上訴人始得依實際補植之苗木數量計 價。此觀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新增枯 死苗木追加採購案,與上訴人議價並簽訂承攬契約變更設計 追加帳簽認單,有採購開標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承攬契約變更 設計追加帳簽認單(見證物卷第143、144頁)在卷足稽,如 上訴人確於94年4月間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有補植苗木高 達57,902株之情事,豈有不於其後之94年5月13日之追加採 購案中一併處理。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工程預算表單約 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苗木,毋庸兩造書面同意,可按實際補 植之苗木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工程預算表單漏載8萬餘株苗木,因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前,由太豐農牧、御橋園藝公司定植之苗木,因植 栽不當及疏未進行養護工作而枯死之數量,業主於92年9月1 9日驗收時苗木存活率僅約20%,故應更換補植苗木數量為 21萬餘株(26萬餘株×80%),工程預算表單列載補植苗木 數量僅133,066株,顯見應有漏載情事云云,雖有其提出之 業主97年12月5日函文及84年8月11日函文檢附之工期核算統 計表(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233頁)、大夏建築師事務所 99年12月2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5頁)為證。惟查,業主 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僅記載「驗收結果…植栽存活率未達 95%」(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語,並無苗木存活率約20 %之記載,被上訴人為此請求業主就其92年9月19日驗收植 栽存活率再予以確認,經業主於98年2月19日函覆表示「有 關貴處(即被上訴人)來函請本部澄清案內美化工程苗木植 栽存活率偏低情事,前於97年12月5日函工程會苗木植栽存 活率20%,經參酌雙方仲裁判斷書內苗木補植及養護工程費 用2,620萬元,與全案苗木植栽金額90,908,792元計算,其 苗木存活率概算為71.2%,前計算錯誤,特此澄清」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98年2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在卷足參,又業主92年9月19日驗收情形及存活率之計 算依據等情,復經證人即業主92年9月19日驗收主驗人(亦 為上揭97年12月5日、98年2月19日函文製作人)陳建兆到院 結證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118頁),按上訴人所稱92 年9月19日驗收植栽存活率約20%乙節,並當日驗收紀錄表「 植栽存活率未達9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無苗 木存活率約20%之紀錄,而陳建兆係任職於業主之工程官, 並負責當天驗收,其負責監督系爭工程,與兩造間亦無怨隙 ,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故其上揭所證,應屬可採 ,上訴人空言否認陳建兆證詞,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以業主 (陳建兆)澄清更正前之錯誤數據主張:業主於92年9月19 日查驗時苗木存活率僅約20%,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顯有 漏載數量云云,亦即無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4 月指示上訴人就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苗木57 ,9 02株,上訴人如未能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15, 642,681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曾為上揭指示及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已就工 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苗木57,902株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有其提出之
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補植苗木查驗申請表(見 證物卷第71頁至142頁)、施工日報表(見證物卷第332頁至 361頁)、補植苗木統計表(見證物卷第487頁)為憑。惟觀 之該備忘錄僅記載「展望台土木部分已完工,請依花圃、14 區植栽圖說規定種植及苗木枯死更換補植部分,儘速於一週 內種植完成。」等語,而其中備忘錄所載「花圃、14區」植 栽施作項目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即工程預算表單所載 內容),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 二第74頁至75頁之民事準備書狀第㈦點以下所載);至備忘 錄所載「苗木枯死更換補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監工(亦為上揭備忘錄製作人)吳明法證稱:備忘錄 內所載「苗木枯死、更換補植」是上訴人第一次合約(即系 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備忘錄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補植合約 以外之苗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199頁),又依系爭 契約後附之植栽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4頁) ,約定上訴人依工程預算表單進場施作植栽時,應會同被上 訴人前往苗圃進行驗苗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之植栽施 工說明書第2-1、2-2條規定),上訴人亦自承植栽之前應先 驗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惟上訴人提出之補植苗木 查驗申請表、施工日報表、補植苗木統計表並未註記何者為 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之驗苗紀錄以資區別, 且證人吳明法復證稱:原證6(即補植苗木查驗申請表)內 容,合約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衡情被 上訴人(吳明法)若指示上訴人對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 外,指示另行補植高達57,902株之苗木(約工程預算表單所 載補植苗木總數133,066株之43%),上訴人應會詳加載明於 驗苗紀錄,並分別記載施作區域及樹種,俾其日後向被上訴 人請求報酬(或追償)之用,惟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補植苗木 查驗申請表、施工日報表內,竟均付之闕如,實悖於常情。 且兩造於94年5月13日為上訴人施作工程預算表單外之補植 苗木辦理新增枯死苗木追加採購之議價程序,已如前述,如 上訴人於94年4月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另行補植合約範圍以外 苗木,豈有未於上揭94年5月13日提出辦理之理?是以,證 人吳明法證稱備忘錄指示上訴人「苗木枯死更換補植」部分 為合約約定施作範圍之詞,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吳明 法證詞,尚無足取。足認被上訴人(吳明法)於94年4月6日 以備忘錄指示上訴人就苗木枯死部分之更換補植工作,確屬 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無訛。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於 94 年4月間之指示,對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 苗木57, 902株,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5,642,681元不當得利
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 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57,902株苗木,上訴人 毋庸兩造書面同意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實際補植苗木 計價,給付報酬或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四、業主遲誤驗收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否向 被上訴人請求其93年10月至94年7月間額外支出養護費用10, 106, 219元之損害?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應辦理 初驗與驗收程序。上訴人應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完工 。上訴人並應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單及契約規定之文件, 送請被上訴人轉呈業主審核。業主於收到全部資料後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業主應於30內派員辦理驗收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業主應於30日內發給結算證明(見 證物卷第33頁至34頁之系爭契約第18條丙項規定);系爭苗 木補植工程完工後,應由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上訴 人轉呈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見證物卷第17頁至18頁之系爭 契約第6條癸項第15款約定)。從而,兩造約定上訴人依約 施作之工作品質應符業主初驗、驗收之標準,被上訴人迄至 業主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義務。從而,上訴 人完成工作等待業主驗收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意旨仍應 負保持現況以待驗收之義務。則上訴人維持現況所為養護植 栽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核屬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非為 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等待業 主驗收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40條、 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債權人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又按兩造約 定兩造之一方「遲延履約」者,他方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見證物卷第38頁之系爭契約第21條己項)、兩造 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致造成他方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見證物卷第39頁之系爭契約第22條庚項)。查上訴人主張其 被上訴人有可歸於己之事由遲延履約,致遲誤業主驗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遲延履 約,致遲誤業主驗收,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養護太豐農牧、御橋園藝 等公司前已植栽之苗木,造成苗木大量枯死,致業主拒絕依 約辦理驗收,並遲至94年5月13日辦理追加補植苗木,業主 在追加補植苗木完成前,因種植數量不足,故遲至94年8月2 日驗收云云,雖有其提出之開標紀錄表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 簽認單(見證物卷第143頁、144頁)、系爭工程遲延驗收增 加費用一覽表(見證物卷第146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於9 3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完工(見證物卷第68頁之上訴人93 年9月24日函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通知業主辦理驗 收(見原審卷一第70頁之上訴人93年10月5日函文),業主 於93年10月21日、22日通知被上訴人「提送植栽部分成果圖 ,以利辦理部分驗收」、「並請被上訴人速依大夏建築師事 務所提列缺失項目辦理改善,派員移除品質及規格不符之苗 木」(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之業主93年10月21日、22日函 文),顯見上訴人完工之工作有品質未符業主驗收標準。而 上訴人改善上述缺失後,經業主於94年1月3日驗收,仍存有 缺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業主94年1月3日驗收紀錄表(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之驗收紀錄表【驗收結果】第2點以下所載) 在卷足考,又被上訴人(吳明法)通知上訴人於94年4月間 儘速依約補植苗木,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迄於94年4月尚 未完成業主驗收缺失項目至明。又上訴人完成業主驗收缺失 項目後,始於94年5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改善之缺失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請求派員驗收後,旋於94年5月27日函請業主派員驗收、計 價(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被上訴人函稿),業主94年6月2日 發函訂期赴現地辦理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8頁之業主函), 。足認上訴人93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完工時,上訴人所 提出之給付未符約定之品質;又因上訴人給付之品質未符查 驗標準,經業主一再要求修補瑕疵,並要求補正後再行驗收 ,致業主迄至94年6月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完 工後,即依約將上訴人送交相關文件轉呈業主審核,並請求 業主辦理相關初驗、驗收程序,業主發函指摘缺失項目經上 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已立即通知業主,並催促業主儘快辦理 初驗及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尚無履約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均 依約辦理,並無遲誤情事,是以業主迄至94年6月辦理驗收
,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指稱:業 主遲誤驗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第21 條 己項、第22條庚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3年10 月 至94年7月間額外支出養護費用10,106,219元之損害,即不 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94年4月間補 植苗木之承攬報酬請求及同意賠償業主遲誤驗收所生養護費 用之損害云云,雖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96年6月11日函文( 見證物卷第46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96年6月11日函文係謂 :「查本案本處(即被上訴人)已依合約規定支付貴公司( 即上訴人)工程款,且已辦理結算在案,如貴公司認為仍有 應付款項或有誤部分,請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本處核對」、「 有關本案已進入爭議處理程序,貴公司認為有其他損失,敬 請提供相關損失資料,本處審查後,一併向空軍防空砲兵指 揮部(即業主)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等語,應無承認上 訴人主張或同意賠償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 訴人本件請求、同意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業主遲誤驗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業主驗收前上訴人於93年10月至94年7月間額外支 出養護費用10,106,21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3年10月 至94年7月間額外支出養護費用10,106,219元之損害,均不 應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第21條己項、第22條庚項、民法第240條、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48,9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乏所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18、 丙、Ⅳ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及被上訴 人所為請求權消滅之抗辯,已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對 工程預算表單約定範圍以外另行補植57,902株苗木,上訴人 毋庸兩造書面同意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實際補植苗木 計價,給付報酬或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業主遲誤業收,係可 歸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業主驗收前上訴人於93年10月至94 年7月間額外支出養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云云, 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1條己項、第22條庚項、民法第24 0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748,900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