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臣雄
陳臣義
陳麗華
王陳麗玉
陳美雪
陳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林英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3 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 段439-1、439-3至43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1地號等 14筆土地,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41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事宜,嗣又於90年3月6日委託被上訴人出賣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訴外人謝梅郎,以買賣所得價款新台幣( 下同)3,907,603元支付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所需之稅費及手 續費等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未經陳林英之同意,利用所 執陳林英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又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5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豊松,以擔保李豊松 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陳林英已於95年12月28日死亡 ,上訴人為陳林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並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00萬元。退步言之,縱 認陳林英係為抵償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所代墊之費用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10,214,895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至多為1,124,228元,以被上訴
人所收取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款已足支付,且尚有2,78 3,375元之差額,則被上訴人受領此差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價金合計12,998,27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陳美雪、陳臣義、陳文志、陳麗華及王陳麗玉( 下稱陳美雪等5人)於96年12月11日將繼承所得如原判決附 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以5,098,000元出賣予訴外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重新教會(下稱重新教會),被上訴人 再次要求陳美雪等5人給付辦理陳林英繼承事宜之代墊費用 ,陳美雪等5人遂指示重新教會由買賣價金中撥付1,598,000 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顯為重複請求,亦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陳美雪等5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2,998,270元,及自 原審辯論意旨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美雪等5 人各319,60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12,998,270元,及自99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雪等5人各319,600元,及自99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1筆土地原為陳林英之父林有容所有, 林有容於3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林英、林玉霞、林碧玉、 林愛卿及林碧玉與林愛卿死亡後之繼承人,因無力繳納系爭 41筆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稅金及規費,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係鄰地共有人林姮之子,於89年間與陳林英等繼 承人接洽系爭41筆土地買賣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繳納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欠稅及規費等費用,並支付所有繼承 人金錢,作為系爭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由陳林英先單獨 繼承林有容所遺全部土地,再將所繼承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嗣於90年3月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予謝梅郎,是陳林英確有同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權收 受謝梅郎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又被上訴人因資金困難,無力 繳納系爭439-1等1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而系爭439-1地 號等14筆土地仍登記於陳林英名下,嗣陳林英死亡,由上訴 人繼承此部分土地,陳美雪等5人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 售予重新教會,被上訴人因此向陳美雪等5人請求補償,並 收取由重新教會所交付之1,598,000元,自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41筆土地原為林有容所有,林有容於39年9月17日 死亡,由陳林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89年3 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嗣陳林英於89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 代理與謝梅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林英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出售予謝梅郎,並於90年3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將 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15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豊松,擔 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陳林英於95年12月28日死亡,由上 訴人共同繼承,陳美雪等5人並於96年12月11日與重新教會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美雪等5人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以5,098,000元出賣予重新教會。嗣上訴人陳文志以被上 訴人未經陳林英之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為 由,向臺灣板橋地檢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志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駁回再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9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0號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至60、68至112、279至284頁,卷㈡第116 至119、135至137、146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土地登 記係政府機關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之適用下,被定型性處理 而作成,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登記內容常被推認為 真實,亦即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經 驗法則上,通常可推認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此即所 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查陳林英於89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代理與謝梅郎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陳林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予謝梅 郎,並由訴外人詹慕山擔任見證人,嗣由詹慕山於90年3月6 日代理陳林英同時辦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梅郎之登記手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96至112、279至284頁)。據證人詹慕山在原審到場證稱: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些書面我都看過,且我都經手過」,「 (林有容所遺土地之)遺產稅是免稅,祇有登記規費(含罰 款)、地價稅、將來過戶的增值稅,實際金額若干記不清楚 ,我手上未留書面資料,稅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現金 去銀行代收繳納,規費是我到地政事務所繳再向被告要,稅 是被告拿去銀行繳納」,「被告曾拿壹張單子寫給林有容的 全體繼承人補償費用的單子給我看,實際各拿多少錢,我忘 記了,被告說他有拿錢給全部的人,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有無 付款,事後我、被告陪陳林英遷戶籍到三重,被告有拿錢( 車馬費)幾千元給陳林英,我有問陳林英:這些土地是否要 給被告,陳林英說是。因為被告有上開林有容全體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所以才能辦分割繼承,所以我認為被告有把所有 補償費交給全體繼承人」,「(陳林英)是(因被上訴人出 資而繼承林有容所有土地),但總共多少錢,我不清楚」, 「陳林英只跟我講他的持分部分,是要給被告,但至於土地 價金、抵償的問題我不清楚,因陳林英沒有跟我說」,「原 證六(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七(即上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陳林英有授權我處理」,「本件是被告要開 發土地,跟林有容全體繼承人談條件,把土地買回來後,再 由我代辦節稅」,「因林有容全體繼承人土地讓給被告,只 是借陳林英名義作節稅,所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謝 梅郎時,特別寫授權書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收款,買賣價金
為當時的公告現值…」,「(原審卷㈠第285頁計算書所載 3,907,603元)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 (該買賣價金)是(由被告收受)的。從其上記載可知」, 「(上述『將來過戶的增值稅』是陳林英要過戶所生的增值 稅,由被告負擔,是要過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則依證人詹慕山所為 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代林有容之繼承人繳納系爭41 筆土地所有稅捐及相關規費,另分別給付各繼承人金錢,以 作為取得系爭41筆土地之代價,並為節稅,先將系爭41筆土 地由陳林英辦理單獨繼承,嗣經陳林英同意,於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梅郎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依陳林英於89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內載陳林英授權 被上訴人處理之標的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 439地號持分240分之20;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 9-1地號至439-41地號各持分240分之20,以上合計共41筆土 地」(見本院卷㈠第74頁),足證陳林英於辦妥上開繼承登 記後,即將所繼承之系爭41筆土地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分, 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係經陳林英同意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其所有, 僅係先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利將來再過戶予訴外人林榮 華及林明祥,足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所出具之字據 2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所出具之字據1紙、被上訴人 與林明祥及林榮華簽訂之協議書,及96年2月7日、96年2月 13日、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與林明祥、林榮 華等人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至115、161至 164頁,本院卷㈠第178至2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談話內容前提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 均與本件紛爭無關等語。查上開字據分別記載:「林培櫓向 林進來買439(之)1-41內8坪,林良雄過給林培櫓下代人, 相關稅金由林培櫓下代人付出」(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林良雄439(之)1-41內約40坪無條件過林榮華」(見同 卷第162頁)、「林良雄名下439-1至439-41(菜寮小段)約 35坪,無條件過還林榮華(包括林培櫓8坪),96.2.27無條 件辦理完畢」(見同卷第163頁);另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 人與林明祥、林榮華於96年3月29日所簽訂,內載:「立協 議書人林良雄(甲方)、林明祥(乙方)、林榮華(丙方) 三方茲因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439-16至439
-41地號等27筆土地與全虹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事宜,經三方 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共同遵守:前開標示土地現登記 於甲方名下,甲方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甲方同意將上開標示土地中捌坪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其 餘部份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乙、丙方無條件承受甲方與全 虹建設簽訂之合建契約。甲乙丙三方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 96年4月2日釐清」(見同卷164頁),所載內容均與陳林英 及上訴人無關。另綜觀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雖 自承土地非其所有,而係林明祥、林榮華等人所有,亦承諾 將全部返還予林明祥、林榮華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未經陳林英同意,擅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且上訴人亦主張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前提 事實即為上開字據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58頁第4至5列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就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況林明祥曾執上開協議書 ,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242 /10000(計26.439坪)移轉登記予林明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林明祥之訴, 林明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 駁回上訴,林明祥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0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確 未經陳林英之同意,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為辦理陳林英繼承登記事宜,代墊款 項合計10,214,895元,並以此款項充作買賣土地價金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陳文志於96年12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中「陳文志」之簽章為真正(見原 審卷㈠第155頁倒數第4至5列、第257頁倒數第1至2列,卷㈡ 第126頁背面第12頁)。而依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林良 雄先生代辦理林有容遺產繼承,而支付本人之母等繼承人費 用、稅款,如附件,其中本人之母陳林英收到新台幣貳拾萬 元無誤」;其後附件則為有關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合計 10,214,895元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費用計算表),並經陳文 志於「立證明書人」欄及騎縫處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則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為辦理林有容之遺產繼 承登記事宜,確有分別給付林有容之繼承人(包括陳林英在 內)金錢。則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陳林英辦理單獨繼承林 有容所遺系爭41筆土地登記事宜,照理應由陳林英給付費用
予被上訴人,焉有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其餘繼承人,使彼 等同意由陳林英單獨繼承系爭41筆土地後,由被上訴人繳納 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全部稅款及相關費用,復給付金錢予陳林 英之理?是被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其實際上係以所支付上開全 部款項作為取得系爭41筆土地之對價一節,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系爭 費用計算表卻列載增值稅,足見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不 實,不能證明陳林英與被上訴人有就買賣土地之價金達成合 意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6 至253頁)。查依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被上訴人支出之費 用包括工程受益費219,721元、地價稅584,390元、用印費用 56萬元(即支付陳林英、林碧玉子女、林愛卿子女及林玉霞 之費用)、增值稅8,405,784元、登記規費25,000元及繼承 代辦費42萬元,合計10,214,895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背 面)。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據覆 :「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繼承而移轉者,無須辦理申報, 經查本分處亦未接獲陳女士(即陳林英)因繼承而申報之土 地增值稅案件;另查陳林英女士於89年9月26日訂約出售所 有坐落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地號等41筆土地(本分 處89年9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土地標示及應納稅額請參閱附件),檢送義務人 陳林英女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開徵查定檔明細影本各1份 …」,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12月31日北 稅重四字第0990059040號函暨開徵查定檔查詢明細、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89頁), 是被上訴人為陳林英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確無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惟陳林英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梅郎,均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稅款係由陳林英自行繳納之 事實,復經參諸證人詹慕山所為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抗辯此 等款項係由其代為繳納,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函文所附開 徵查定檔查詢明細所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謝梅郎時,所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2,125,430元(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而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其實際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非 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8,405,784元,此稅款係以非自用住宅 方式計算(因陳林英於所繼承土地上並無自用住宅,故增值 稅率為60%),而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有自用住宅,故得以 10%計算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背面);又據
證人詹慕山在另案訴外人林明祥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到場證稱: 「…土地最初是登記在林有容名下,林有容下面有很多的繼 承人,林良雄是跟所有繼承人談要將土地辦到陳林英的名下 ,陳林英把大部分的土地授權給林良雄去處理,在談分割繼 承時所花的費用是由林良雄來支付,他是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土地實際上是由林良雄來整合開發,整合後他將一部 分的土地過到自己的名下,是利用自用增值稅方式來節稅, …他是說他只要賺增值稅的差價,…」,「用印費用、地價 稅、辦事用的費用、向銀行借款的利息等費用是由甲方(即 林良雄)先支付」,「(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用印費是林 良雄去支付,地價稅等都是由林良雄去支付,代書費是林良 雄給我的」,「(林有容的繼承登記)都是我辦理的」,「 (系爭費用計算表)是我做出來的」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757號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 275至277頁);又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地價稅為84年至95年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9-1等14筆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 起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82至286頁),復經參諸陳林英於辦妥上開繼承登 記後,即出具授權書,將所繼承之系爭41筆土地全權交由被 上訴人處分,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為陳林英辦 妥繼承登記時,即已與陳林英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所支 付予林有容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稅 款、各項費用,作為買受系爭41筆土地之對價。至於系爭費 用計算表,應係證人詹慕山事後於96年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所作成,並非陳林英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就價金所為 具體約定,是系爭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縱有錯誤,亦不能憑 此即謂陳林英就所繼承之土地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受系爭41筆土地所為陳述先後 不一,實不足採信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固先陳稱:於89 年間,被上訴人與林有容之繼承人協議,由陳林英單獨繼承 林有容遺下之全部土地,惟應由被上訴人為陳林英先代墊應 補償林玉霞、林愛卿之繼承人金錢,作為渠等終止共有關係 之對價,並代為繳納所有欠稅、規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10 ,214,895元。嗣陳林英因無力償還前開代墊款,遂於89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代陳林 英支付之所有費用,並以該代償金額充作買賣價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6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林有 容之繼承人接洽系爭41筆土地買賣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欠稅及規費等費用,並支付所
有繼承人金錢,作為系爭4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由陳林英先 單獨繼承林有容所遺全部土地,再將所繼承土地權利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就有關土地 買賣情節所為陳述固不完全一致,惟就被上訴人先給付款項 予包括陳林英在內之繼承人,使陳林英得以單獨就林有容所 遺全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所需繳納之稅捐及各項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以此等款項作為買受土地之對價等情, 並無不同;又倘陳林英未將系爭41筆土地作價出售予被上訴 人,焉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41 筆土地之地價稅,且於90年3月6日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後,迄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時止,均未與被上訴人就 相關費用進行結算之理?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所陳內容稍有 出入,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全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經陳林英之同意, 而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300萬元,以回復原 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以陳林英出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訴外人謝梅郎 所得價款3,907,603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為陳林英辦理繼 承登記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且尚有餘額,故被上訴人自陳林 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抵償上開相關費用,自屬不當得 利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以支付予 林有容全體繼承人款項、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稅捐及相 關費用為對價,向陳林英購買所繼承之系爭41筆土地,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經陳林英同意於90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經陳林英同意處分而自 謝梅郎受領因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12,998,27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陳林英繼承自林有容,於陳林英死亡後 ,由陳美雪等5人繼承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美雪 等5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以5,098, 000元出賣予重新教會,並指示重新教會由買賣價金中撥付 1,59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重新教會購地支票明細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 6至120、183、184頁),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結果,由重新教會代表人黃春生所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11 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票載金額為1,565,739元之支票 ,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兌領,亦有台灣銀行南新莊 分行100年5月23日南新莊營字第10050002981號函所檢附之 支票兌現紀錄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50、151、1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陳美雪 等5人收受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價金1,598,000元,堪 信為真實。
㈣陳文志雖在原審陳稱:「(系爭證明書)正面係為我簽名, 印章由我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蓋的。之所以交給被告蓋 章,係因我們繼承母親陳林英土地,繼承後要賣給教會(不 清楚何教會),被告告訴我:母親繼承外公土地時,須拿出 壹佰多萬元給我阿姨們(陳林英的姊妹),放棄繼承權。該 壹佰多萬元係為被告所出,要求我們還原告壹佰多萬元。背 面的騎縫印文,我沒有印象有蓋,因我也看不懂,印章係我 拿給被告。被證三(即系爭證明書)係被告騙我,是原告( 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拿出被證三,我這張只 是說要拿壹佰多萬元還給被告。我根本不知道有被證三背面 的記載,被告卻拿該記載,說係被告向陳林英購買土地,所 以說是他騙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惟查被上訴 人確係以所支付予林有容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及辦理繼承登記 所需繳納之稅款、各項費用,作為買受系爭41筆土地之對價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原得據以請求陳林英將其中系爭 439-1地號等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於陳林英履 行此項義務前,即由上訴人繼承系爭439-1地號等14筆土地 ,陳美雪等5人並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予重新教會 ,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美雪等5人自出售此部分土地之價金撥 付1,598,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 情事。是陳美雪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係屬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12,998,27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陳美雪等5人各319,6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 ,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祥,以資證明上開96年2月7日、96 年2月13日、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29日之錄音譯文所載土 地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院認此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詳如上述四、㈣所載),爰不予調查。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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