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99年度,1號
TPHV,99,醫上更(一),1,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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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炘遠即余聲澄之.
      陳嫦娥兼余聲澄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立婕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上訴 人 劉宏濱
            院麻醉部)
      黃志成
      張毓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至軒律師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炘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嫦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余聲澄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死亡,由 其配偶陳嫦娥及長子余炘遠共同繼承,有除戶謄本、戶口名 簿及國民身分證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34至36頁),並已 據余炘遠陳嫦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33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毓翰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僱用之骨科醫師,被上 訴人劉宏濱黃志成則為該院僱用之麻醉醫師。余青遠於90 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及頭部傷害, 經送往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救治,該醫院之醫療人員於手術 前,未給予必要之檢查與處置,亦未向余青遠或其家屬告知 有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張毓翰未先觀察24小時



,查看有無腦水腫之情形,即貿然進行手術,於手術中,被 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施行麻醉,疏未或降低余青遠之腦水 腫,或預防顱內壓升高,且於手術後,被上訴人黃志成、張 毓翰對於其「應甦醒而未甦醒」之異常狀況,未及時為相關 檢查處置,以致延誤救治時機,因「脂肪栓塞」加劇併發「 腦水腫」,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上訴人張毓翰黃志成劉宏濱對於余青遠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聲澄、上訴人陳嫦娥分別係余青遠之父、母, 依序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09萬3,068元(包含殯葬費71 萬5,250元、 醫療費23萬4,797元、扶養費64萬3,021元、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650萬元)、及720萬4,085元 (包含扶 養費70萬4,085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650萬元),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毓翰黃志成、劉 宏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為彼三人之僱用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與余青遠 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余聲澄、陳嫦 娥僅就其中各375萬元(即余聲澄請求賠償殯葬費71萬元、 醫療費2萬元、扶養費27萬元及慰藉金275萬元;陳嫦娥請求 賠償扶養費70萬元及慰藉金305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1 、42頁)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 陳嫦娥562萬5,000元(包含其本人請求給付375萬元、及繼 承余聲澄請求金額之半數187萬5,000元)、上訴人余炘遠18 7萬5,000元(即繼承余聲澄請求金額之半數187萬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余青遠於手術前意識清楚,無須給予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經急診科醫師鄧允武、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 毓翰診視治療,且告知手術之風險,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 成並無使用過量之麻醉藥劑,嗣後發生脂肪栓塞,實為現代 醫學所無法掌握。本件依醫療常規處理,並無任何疏失。即 使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余聲澄所請求樂隊、三牲等項非殯 葬之必要費用,而遺體冷藏之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已給付喪葬費17 萬4,000元、 死亡補償139萬2,000元、慰問金50萬元,及為



余青遠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業經該公 司給付保險金 100萬元,亦應扣抵。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毓翰係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僱用 之骨科醫師,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則為該院僱用之麻醉 醫師。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受傷,經 送往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救治,嗣於翌(14)日4時50分被送 入手術房,由被上訴人張毓翰負責進行脛骨及股骨之骨髓內 釘固定手術,由被上訴人劉宏濱負責為余青遠進行麻醉,劉 宏濱嗣於90年12月14日7時交班予被上訴人黃志成余青遠 於是日9時50分手術完畢後,被送入恢復室,及至是日下午 意識尚未恢復,經被上訴人黃志成通知被上訴人張毓翰、及 聖保祿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莊活力、放射科醫師李國泰會診後 ,為余青遠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於是日14時35分將余 青遠送入加護病房,嗣余青遠於同年月22日2時25分死亡。 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聲澄(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2月28日 死亡)、上訴人陳嫦娥余青遠之父、母之事實(見本院醫 上字卷㈢151、152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為證(見原審卷㈠10至 12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㈡34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醫上字卷㈢154至159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99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 )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毓翰黃志成劉宏濱對於余青遠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四、余青遠係因車禍引起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脂肪栓 塞,然後再繼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肝小葉中心壞死、腎小管 壞死、缺氧性腦病、支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 亡,非因頭部外傷續發腦水腫致死:
余青遠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 相驗後,檢附余青遠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於90年12月25日實施解剖鑑定結果,認 定:「綜合(余青遠)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余青遠係 車禍引起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然後再 繼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肝小葉中心壞死、腎小管壞死、缺氧 性腦病、支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亡」,有法 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1698號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可稽(見本院醫上字卷㈡215至221頁)。嗣經同署 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病患(即余青遠)病況,由 其臨床病程及法醫解剖所見研判,與脂肪栓塞症候群 (Fat embolism syndrome)甚相吻合; 其死亡原因,應係此症及 其所導致之後續併發症候所致」,亦有醫審會91年11月13日 鑑定書可按(見本院醫上字卷㈢74至76頁)。足見余青遠係 因長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及其後續併發症致死。 ㈡雖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於90年12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 診斷欄內記載:「⒈瀰漫性腦水腫合併中央腦疝脫。⒉閉鎖 性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⒊第1、2節頸脊髓病灶疑脊 髓損傷。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合併多種器官衰竭,包括肝、 腎、肺衰竭。⒌急性腎衰竭引起之高血鉀症。⒍肺出血合併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⒎敗血症。⒏左心室功能不全。⒐右 股骨骨折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⒑疑肺炎」(見本院醫 上字卷㈠120頁),並未記載脂肪栓塞之診斷。惟查,脂肪 栓塞在生前極難得到確實診斷,除非真正做侵襲性手術取到 肺臟等組織送病理做切片檢查,一般臨床上只能採高度懷疑 的態度,此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明確(見本院醫上字 卷㈡108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余青遠死亡後解剖前 所出具,尚未就其肺臟等組織作病理切片檢查,即未能確定 有無脂肪栓塞,自不得據為余青遠死因之認定。而余青遠死 亡後,經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而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其肺臟 很多微血管內有脂肪小球存在,並經Oil red O染色證實, 其腎臟以Oil red O染色,也見腎小球微血管內多量脂肪小 球,顯然是下肢骨折後併發了脂肪栓塞,此業經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記載甚明(見本院醫上字卷㈡219、220頁),並經鑑 定證人饒宇東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4 頁背面),足見余青遠確係因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 脂肪栓塞。雖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赴法醫研究所檢視余 青遠之肺臟、腎臟染色切片時,已看不出脂肪球存在,然此 係因檢體放置10年以上,染色褪色所致,已據鑑定證人饒宇 東證述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5頁),衡情應屬合理; 復經徵諸該鑑定證人為法醫師,其就死者進行解剖即為查明 死因,與兩造間亦無情誼恩怨關係,應無偏頗迴護之可能, 是上訴人執此一節,否認余青遠有脂肪栓塞之情事,自不足 取。至上訴人聲請再就將余青遠之組織切片,另行囑託醫師 進行脂肪栓塞染色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僅記載余青遠之腦髓有「散在性缺 氧性神經細胞變化,繼發腦脫疝及腦幹出血」,並未記載存



在脂肪小球之情形(見本院醫上字卷㈡219頁);且鑑定證 人饒宇東亦證述當時未就肺臟、腎臟以外之檢體進行特殊脂 肪染色(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4頁背面)。惟查,余青遠係 因脂肪栓塞影響肺臟變化,導致缺氧,而使其腦部發生缺氧 性變化,再導致其顱內壓增加,發生腦脫疝及腦幹出血現象 ,業據鑑定證人饒宇東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4頁 背面)。復經參諸醫審會91年11月13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亦認脂肪栓塞之臨床症狀表現常常類似頭部外傷引起的腦部 傷害,有該鑑定書可按(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18頁)。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95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囑託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可能係因脂肪栓塞後產生繼 發性器官變化(如腦部因栓塞而致供氧不足)之後,所生之 繼發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依法醫研究所之病理解剖報 告,本病患(指余青遠)腦部病理變化亦符合此論述」,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月10日鑑定書足按(見本院醫上字卷 ㈠153頁)。而脂肪栓塞確有可能造成腦水腫,業據鑑定人 謝瀛洲鑑定屬實(見本院醫上字卷㈢264頁背面),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55頁)。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瀰漫性腦水腫合併中央腦疝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均係因脂肪栓塞導致之後續併發症, 而與腦部有無脂肪栓塞無關。是上訴人以余青遠之腦部並無 脂肪栓塞為由,主張其非因脂肪栓塞續發腦水腫致死云云, 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主張余青遠係因閉鎖性頭部外傷續發腦水腫死亡云 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 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判筆錄、90年11月30日急診病歷及 急診護理記錄單、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安全帽照片、桃園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90年12月13日急診護理記錄單、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20、275、278、279 頁、卷㈡34、37、38、202頁、卷㈢236頁)。惟查,余青遠 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曾於90年11月30日因騎機車與人擦撞 ,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上訴人提出90年11月30日急診病歷 及急診護理單內所載下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醫上字卷㈠27 8、279頁),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不能證明為其腦 水腫之原因。又前次車禍既已造成余青遠下巴擦傷,則上訴 人提出安全帽擦痕之照片(見本院醫上字卷㈡37頁),亦不 能排除係前次車禍所造成。而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2時25 分經救護車送抵聖保祿醫院時,除右小腿受傷外,僅受有上 頰3×3公分擦傷,此有90年12月13日急診護理單可按(見本



院醫上字卷㈡202頁);且依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余青遠於送抵聖保祿醫院前意識清醒(見本院醫上字卷㈡ 第2頁);而其到達聖保祿醫院時並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 、頸痛、胸痛、腹痛等症狀,昏迷指數則為滿分之15分(意 識清楚),尚且向醫護人員自述於2週前曾打過破傷風等情 ,亦有急診病歷之記載可按(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62頁、卷 ㈡223頁);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余青遠於發生車禍後, 除腿部骨折外,並無任何其他傷害,手術前意識清醒,並無 任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㈡87、121頁),足見余青遠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傷勢輕微,應不至於造成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腦水腫之情形。復經參諸鑑定證人饒宇東在本院證述: 「(本件腦脫疝及腦幹出現象)我認為不是(頭部外傷引起 ),我解剖時沒有看到腦有外傷的情形,例如表面出血,或 出血後產生表面變化…若一開始就是因頭部外傷引起腦幹出 血,腦幹神經會產生一些表現,例如呼吸、心跳、四肢麻痺 等,但本件沒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4頁背面)等情; 並參諸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月10日鑑定書亦認本件係因脂 肪栓塞繼發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業如前述,益見余青遠 之腦水腫乃因脂肪栓塞所造成,自不得僅因解剖前由聖保祿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內載「閉鎖性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乙項,遽認余青遠係因閉鎖性頭部外傷續發腦水腫死亡 。至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內記載病人「無法簽名」,有 可能係因救護人員顧及余青遠因骨折疼痛,故未要求簽名所 致,尚難憑此遽認余青遠係因受頭部外傷而無法簽名。又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記載余青遠之受傷情形,係上訴人陳嫦 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所主張之保險事故 ,雖該事故經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於該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 欄中記載:「經查明屬實,特予證明」等語(見本院醫上字 卷㈢236頁),然此不過聖保祿醫院基於協助其受僱人家屬 即上訴人陳嫦娥可以順利領取勞保給付之立場,所為證明, 而非基於醫療機構身分,就醫療過程中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 證明,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醫療契約,係 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之醫學知識及技術, 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 償契約。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 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 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 依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



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 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 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 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 ,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 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 事由,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關於術前檢查及告知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之急診醫師鄧允武未親 自診視及記載病歷,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及醫療法 第68條規定云云。惟查,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經送抵聖 保祿醫院時,係由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鄧允武親自診視, 業據證人鄧允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2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醫上 字卷㈡47頁),上訴人空言主張鄧允武未親自診視余青遠 云云,殊不足取。雖證人鄧允武另證述:「…病歷記載之 字跡並非我寫的」、「因為急診比較注重處置病患,才能 及時穩定病情,故注重處置,而文書工作會較為緩慢,有 時輔佐之醫護人員會幫忙記載」等語(見本院醫上字卷㈡ 47頁),惟該病歷記載既經鄧允武蓋章確認(見原審卷㈠ 99頁背面),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記載,上訴人不能證明該 病歷記載有何錯誤不實之處,徒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聖保祿 醫院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術前給予意識狀態檢查、頭部 電腦斷層檢查、及包含視覺檢查在內之全面神經學檢查, 係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余青遠頭部僅受有上頰3×3公 分擦傷,傷勢輕微,且至手術前均意識清楚,是被上訴人 未給予上開檢查,應無過失可言。復參諸全球急診醫學及 各國醫界處理頭部外傷病患之準則,如經最初評估時發現 下列情形之一者,需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⑴受傷2小 時後昏迷指數持續小於15;⑵明顯神經受損徵兆;⑶臨床 上高度懷疑顱骨骨折;⑷持續大於5分鐘的意識喪失;⑸ 大於30分鐘的記憶喪失;⑹創傷後癲癇發作;⑺大於2次 以上的嘔吐;⑻持續嚴重頭痛;⑼已知為凝血功能不正常 的病患;⑽臨床上如無其他危險因子存在,但臨床上合理 可能判斷下的65歲以上老人。本件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 22時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依急診病歷並未述及頭 部外傷,且於護理記錄內ILOC㈠之記載已述明其並無受傷 當下喪失意識(initial loss of consciousness),而 其由入院至90年12月14日4時45分進到手術室等候室長達6



小時45分的觀察時間,均無意識變化或精神狀態改變的記 載,是其未先予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應為合理的處置,業經 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0年4月8日 鑑定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外放卷宗)。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在術前為余青遠實施上開檢查,具有過失云云, 自非可取。
余青遠手術前,曾由上訴人陳嫦娥簽立外科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其上已載明醫師已就手術之原因、成功率、 手術及麻醉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為詳細說明,有該二 份同意書可稽 (見相字卷165、166頁及原審卷㈠148頁正 、背面);參以被上訴人張毓翰於90年12月13日之病歷上 記載已向病人及病人家屬解釋手術風險、感染、脂肪栓塞 ,骨折癒合不良,骨折癒合不全等情(見相字卷57頁即本 院醫上字卷㈠8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盡說明義務乙 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該病歷表格係「90.1」之用 紙,與其他表格均為「90.9」不同, 且標明頁數為「0」 ,顯係事後填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病 歷表係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毓翰余青遠住院前在急診 室向病患及家屬解釋時所為,故編於住院病歷之前,又因 骨科醫師及病房醫師分別於急診處及病房製作病歷,故其 病歷批次不同等語,經核尚與病歷製作之一般流程相符。 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僅屬臆 測,非可採信。又余青遠術後實際並未施打止痛劑,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使余聲澄簽署術後止痛同意書,即令為 真,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判斷,並無關聯。 ㈡關於手術過程部分:
⒈脂肪栓塞有兩種可能的機制,其一為骨折部位釋出脂肪滴 ,直接造成栓塞;另一為循環中的三酸甘油脂分解成甘油 及脂肪,在血液循環中產生許多微小脂肪粒,此業據上訴 人提出楊榮森著「基本骨科學與創傷學」足按(見本院醫 上字卷㈢222、223頁)。脂肪栓塞症不一定在傷後立即發 生,可能遲至18至24小時,甚至 3日後才發生,則經醫審 會91年11月13日鑑定書記載甚明(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17 頁)。而早期固定骨折處可減少脂肪栓塞之發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醫上字卷㈠39頁、卷㈡11頁背面)。 經查,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受有脛 骨及股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張毓翰旋即於6小時後之 翌(14)日4時50分,為余青遠進行開放式復位併髓內鋼釘 固定手術,應無遲延之過失。依前所述,若先觀察24小時 以上,再施行骨折手術,反將增加脂肪栓塞發生之機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毓翰未先觀察24小時以上,逕行 施行骨折手術,係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張毓翰余青遠進行手術時,給予余青遠2.5單 位紅血球濃縮液,係符合醫療準則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學 文獻為證(見本院醫上字卷㈡15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張毓翰於手術中給予余青遠大量輸液、輸血,係有 疏失云云,亦不足取。
⒊此外,本件經法醫研究所於91年1月24日鑑定(見本院醫 上字卷㈡215至221頁),醫審會先後於91年11月13日、92 年7月31日鑑定(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17至119頁、外放影 印偵查卷宗),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於93年9月3日、96 年1月1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4月8日鑑定(見外放影 印偵查卷宗、本院醫上字卷㈠153至155頁、本院更一審卷 ㈠136頁及外放卷宗),均未發現被上訴人張毓翰進行手 術有何處置失當之情事,有前開各該鑑定書可參,自難認 其為余青遠施行手術係有過失。
㈢關於麻醉過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於手術進行中總共供給余青遠6m l之Fentany1(300ug),係在建議劑量範圍內;所使用肌 肉鬆弛劑 pavulon之劑量符合醫療準則,並無過量,業經 醫審會92年7月9日鑑定書鑑定屬實(見外放影印偵查卷宗 ),經檢察官再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同意上開意 見,有該鑑定書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使用麻藥及肌肉鬆弛劑過量云云 ,即非可取。
⒉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於手術進行中未 給予利尿劑及靜脈類麻醉劑,亦未給予蓄意性的過度通氣 (即維持較低之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以降低顱內壓,係 有過失云云。惟查,余青遠係因脂肪栓塞而續發腦水腫, 其在手術前並無腦水腫情形,已如前述。參諸鑑定人謝瀛 洲證述:「以本件來看並沒有顯示病人(指余青遠)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而且病人本身意識清楚,所以一般醫學上 不會當成顱內高壓予以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醫上字卷 ㈢263頁背面)。復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為:「若是手術前即已發現有腦水腫之個案,應先行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是否需先進行減除腦壓之手術或投與藥 物控制,如果神經外科醫師認定腦壓已獲控制,病患並非 全然不能接受其他手術治療」、「蓄意性過度通氣的用法 在過去50年幾乎為神經麻醉醫學界所通用,因為一般認為 維持較低的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可以減少腦部血量,降低顱



內壓,減少腦部腫脹,有利於神經外科醫師執行腦部手術 ,但是在改善手術部位有利外科醫師執行的同時,蓄意性 過度換氣因為減少腦血量也帶腦部灌流不足、缺氧等危機 ,近年來在若干急性頭部外傷病人的麻醉,甚至有學者主 張以正常換氣維持正常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即可。因此術前 沒有腫水腫產生的病患在接受非腦部手術時一般不會採用 過度換氣」、「手術中是否應給予利尿劑或靜脈麻醉劑有 均賴臨床上對於個案的不同考量,如果術前沒有腦水腫, 病患又非接受腦部手術,則應以一般情形予以考量,如有 手術中輸入體液與排出尿量呈現不平衡,或是電解質檢測 異常等才會考慮投與利尿劑。至於靜脈麻醉劑的給與乃是 手術中麻醉維持方式的一種,一般麻醉醫師會於氣體性麻 醉藥劑或靜脈麻醉劑任擇一種進行麻醉維持,…各有優缺 點,孰者較優,並無定論」,有該院100年4月8日鑑定書 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外放卷宗)。足見對於術前沒有腦水 腫的病患,在接受非腦部手術時,未給予蓄意性過度通氣 、利尿劑及靜脈麻醉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劉宏濱黃志成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
㈣關於術後注意義務部分:
⒈脂肪栓塞於病患生前極難確實診斷,臨床上仍缺乏此一症 候群同一的診斷標準,僅能以病患臨床症狀合併病患病史 ,加上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予以診斷,不易經由安排若干檢 查予以排除其可能性,此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 脂肪栓塞在生前極難得到確實診斷,除非真正做侵襲性手 術取到肺臟等組織送病理做切片檢查,所以一般臨床上只 能採高度懷疑的態度」甚明(見本院醫上字卷㈡108頁) ;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於96年1月10日、100年1月20 日鑑定書記載:「脂肪栓塞之臨床診斷,係以病患臨床症 狀合併病患病史,加上排除其他可能原因等方式而來,似 乎不易…由安排若干檢查予以排除其可能性」、「…脂肪 栓塞症候群死亡率極高且各式療法均曾被嘗試使用,但由 於至今臨床上仍缺乏此一症候群同一的診斷標準,以及臨 床報告上的病例數均太少,仍不足以讓這些試驗結果有令 人十足肯定的結果…」(見本院醫上字卷㈠154頁背面、 更一審卷㈠136頁)。經查,脂肪栓塞雖係長骨骨折之併 發症,但係不常見的併發症,此業據上訴人提出楊榮森「 基本骨科學與創傷學」可按(見本院醫上字卷㈢223頁) ,是醫療處置上未將其列為優先鑑別順位,應屬合理。而 余青遠於手術中全程使用血氧飽合度監測,依病歷記錄,



均維持於100%,且依病歷記錄(麻醉記錄及恢復室記錄) 記載,余青遠血壓、心跳均正常,血氧濃度(SaO2)均正 常,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9月3日鑑定書可稽(見外放影 印偵查卷內),足見余青遠於手術中及手術結束時,並無 脂肪栓塞典型之缺氧症狀(見本院醫上字卷㈢223頁)。 復經徵諸脂肪栓塞無法經由若干檢查予以確診,已如前述 。是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10時15分結束手術,並於同日 10時25分送入恢復室(見本院醫上字卷㈢142頁麻醉記錄 單)後,遲至12時15分仍未甦醒時,被上訴人黃志成以解 除麻醉作為優先鑑別診斷之方法,即於12時15分、12時30 分施打解麻醉藥之拮抗劑Naloxone各0.2mg,12時45分再 施打Naloxone 0.4mg,應無不當。且醫審會92年7月9日鑑 定書亦認為:「…在恢復室於病人超過時間沒有恢復意識 的情況下,施打Naloxone來作治療或鑑別診斷之用,符合 麻醉醫療業務準則,並無不當」(見外放影印偵查卷宗) 。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志成未做任何檢查,即為余青遠 施打Naloxone,造成其顱內壓上升及肺高壓,導致腦水腫 加劇,係有過失云云。惟查,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10時 25分被送入恢復室後,直至同日13時15分為止,其呼吸、 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皆無異常,有恢復室記錄單可稽( 見原審卷㈠122頁正、背面及123頁),此外並無任何情況 顯示余青遠斯時已有腦水腫之現象,則被上訴人黃志成於 同日12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為余青遠注射Naloxo ne,尚難有何過失。
⒊嗣因注射Naloxone後,余青遠仍未甦醒,被上訴人黃志成 乃於90年12月14日13時15分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莊活力、骨 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毓翰及放射科醫師李國泰後,旋即於 13時25分通知放射科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3時45分 送入電腦斷層室檢查後,發現余青遠之腦部有廣泛水腫現 象,有恢復室記錄單、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可按( 見原審卷㈠123頁、133頁背面),因而高度懷疑為脂肪栓 塞,有是日14時10分病歷內記載:「Fat embolism is impressed.」足按(見本院醫上字卷㈠252頁即原審卷㈠ 110頁背面。按:此僅為高度懷疑,並非確診,蓋脂肪栓 塞僅能經由侵襲性手術取得組織做病理切片檢查後,始得 確認,已如前述),殊難指其有何延誤診斷之情事。又脂 肪栓塞之治療,係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脂肪栓塞症候群一 旦發生,有極高之致死率,支持性療法下未必一定能對提 高存活率有助益,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



年96年1月10日、100年1月20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醫上 字卷㈠153頁背面、更一審卷㈠136頁)。經查,聖保祿醫 院所屬醫師經前述檢查診斷認為余青遠可能發生脂肪栓塞 後,已立即將其轉往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並於加護病 房治療過程中予以dopamine levophed等急救用藥,均符 合支持性治療之標準,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93年9月3日鑑定書足按(見外放影印偵查卷宗),足 見其醫療處置並無不當,自難指為有何疏失。至因受限於 現今醫療科技水準,對於脂肪栓塞症候群尚難予以有效治 療,尚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況黃志成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業經本院96年度 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15至132頁),亦見黃志 成就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 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之 1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陳嫦娥562萬5,000元 、上訴人余炘遠18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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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