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蔡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源
蘇錦雲
陳志鵬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童寶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昭淵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子宮頸病變,前往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主 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童寶玲(下稱童寶玲)診斷,需住院實施 腹腔鏡子宮及兩側卵巢及輸卵管全摘除手術(下稱腹腔鏡子 宮切除手術),伊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接受手術 ,惟童寶玲並未履行告知手術風險乃至併發症之義務,且於 實施手術過程中,不慎傷及膀胱致其破裂失血,童寶玲施行 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顯有過失。而為修復前開手術所致膀胱 破裂,經會診該院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黃昭淵(下稱
黃昭淵,與臺大醫院、童寶玲合稱被上訴人)施作放置兩側 輸尿管雙勾導管及膀胱修補手術,並於同年5月2日及9日再 度調整雙側單勾導管(下稱膀胱修補手術),惟因黃昭淵於 術中放置導管位置不當,術後復疏未注意膀胱受傷癒合時因 纖維化而容積變小,致使泌尿道系統及腎臟持續發炎,伊乃 於同年5月23日下午7時辦理出院,另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下稱市立醫院忠孝院區)繼續治療,經該院主治 醫師邱文祥進行膀胱鏡檢查、更換雙側單勾導管、重新作膀 胱引流管及腹部引流管等手術後,始避免腎臟感染之危險, 並於手術中發現黃昭淵前所置放左側輸尿管單勾導管處有化 膿現象,導管並明顯扭曲,可知黃昭淵對伊所施行膀胱修補 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中,顯有過失。童寶玲、黃昭淵對於系 爭手術實施及術後治療過程既有過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臺大醫院為童寶玲、黃昭淵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童寶玲、黃昭淵履行債務時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而渠等均為臺大醫院所聘僱之醫師,臺大醫院亦應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 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所受膀胱破裂 之損害,乃系爭手術之正常併發症,術中因上訴人子宮與膀 胱發生沾黏,分離困難而造成破裂,但童寶玲於術前已將該 併發症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次子陳志鵬簽署手術 同意書,且童寶玲於併發症發生後,即刻請求泌尿科醫師前 來修補,使併發症之影響減至最小,故童寶玲實施腹腔鏡手 術並無過失。又病患裝置單勾導管發生移位、滑脫、扭曲、 打結之現象,主要原因乃病患身體活動所致,由上訴人95年 5月23日轉院前一個星期之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顯示,上 訴人尿液從膀胱造瘻管及尿管加上雙側單勾導管的引流量, 大致呈現穩定的現象,手術引流管之引流量日漸減少,且上 訴人轉院前數日之各項數據均顯示正常,亦無任何不適之主 訴,故上訴人推測單勾導管早已扭曲打結等情,顯然不實, 黃昭淵所為膀胱修補手術並無過失。童寶玲、黃昭淵於系爭 手術之實施及術後照顧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 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亦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抹片檢查異常,於94年9月8日至臺大醫院 由醫師童寶玲負責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術後接受抹片檢查 追蹤,於95年1月抹片檢查又得到高度子宮頸上皮病變( High Grade Squamous Intra-epithelial Neoplasm; HSIL )結果,復於95年4月26日住院,4月27日接受童寶玲醫師實 施腹腔鏡協助經陰道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惟 童寶玲在實施切除完成後,發現上訴人之膀胱破裂,乃當場 洽請該院泌尿科黃昭淵醫師前來作膀胱修補與置放雙側輸尿 管內之單J導管(Bilateral single Jcatheters insertion ),依據泌尿科手術記錄,膀胱損傷之處為雙側輸尿管開 口與尿道開口處之膀胱三角(Trigone of bladder)。黃昭 淵並於同年5月2日進行手術替上訴人更換雙側雙J導管為單J 導管手術,於5月9日再度手術調整雙側單J導管手術。事後 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下午辦理自動出院,直接轉往市立醫院 忠孝院區,由泌尿科醫師邱文祥收住院繼續治療,嗣於5月2 5日緊急進行膀胱鏡檢查,更換雙側單J導管、重新作膀胱引 流管及腹部引流管後,狀況穩定,於6月12日出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160、161頁),並有 上訴人在臺大醫院及忠孝醫院之病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童寶玲於術前未履行告知義務,說明腹腔鏡子宮 切除手術可能之併發症、或術中可能發生沾粘等風險,且與 黃昭淵於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均有過失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為: (一)童寶玲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二)童寶玲施行腹 腔鏡子宮切除手術造成上訴人膀胱破裂,是否有過失?(三 )上訴人於膀胱修補手術後,發生發燒及放置導管處感染之 現象,是否肇因於黃昭淵放置雙側單J導管位置不當,使導 管扭曲打結所致?(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童寶玲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上開 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 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 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 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676號判決要旨)。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
尊重,上訴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上訴人之同意則以被 上訴人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視被上訴人醫師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 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
2、經查,上訴人在做完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後,於回院門 診查看檢查報告時,被童寶玲發現子宮頸切除部位仍有 癌細胞,需進一步手術,並再繼續追蹤子宮頸抹片二次 ,結果均為異常,童寶玲乃告訴上訴人要切除子宮,並 有告知上訴人有二種手術方式。此部分為上訴人在原審 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次查,據童寶玲 醫師在原審到庭辯稱「我有告知病人有癌細胞所以要動 子宮切除手術,手術的方法有二種,一種是腹腔鏡,一 種傳統的開腹手術,我有告訴他腹腔鏡手術復原比較快 ,疼痛少,傷口小,另外我有與他解釋,因為他之前有 動過子宮頸錐狀手術,術後傷口有感染,已經在門診看 到子宮頸口有沾粘,手術會有困難,原告後來決定請兒 子一起過來門診幫他作決定,後來決定用腹腔鏡手術, 我有告知用腹腔鏡的併發症是膀胱與腸子沾粘,因為他 之前有動過子宮頸錐狀手術,如果術中有發生意外,會 請泌尿科及外科醫師來做修補,我當時有告訴他有破裂 的意外,如果動傳統開腹手術,這樣的意外狀況機率並 不會減低,因為沾粘的情形很嚴重的話,一樣不容易剝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表明已告訴上 訴人腹腔鏡切除子宮手術之優缺點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佐以上訴人之門診記錄已經童寶玲醫師分別為如下之 記載:
①94年4月16日病歷:suggest further operation but P'T hesitate(見原審卷第112頁); ②95年1月6日病歷:suggest operation TAH(腹式子宮 切除術)或LAVH(腹腔鏡子宮切除術)(見原審卷第 113頁):
③95年3月10日病歷:記載病人告知1月24日嘉義長庚檢驗 結果為發炎(inflammation),童寶玲當場解釋癌症 追蹤偵測是困難的,因為內診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113頁);
④95年4月10日病歷:Accept for operation;risk explanation(見原審卷第114頁)。 足證童寶玲醫師在門診期間內已就上訴人之病情及手術 方式加以解說。上訴人雖主張依95年3月10日之門診記錄
錄上已決定腹腔鏡手術摘除子宮,但查該日之門診記錄 係記載3月15日住院,3月16日手術(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事實上上訴人係在4月26日住院、4月27日手術,時 間並不相同,顯然上訴人對於童寶玲醫師在95年3月10日 所作之安排,並未同意接受,始在同年4月10日由其家人 陪同再次接受童寶玲醫師之門診(參見其子陳文源後開 證言),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3、另參諸上訴人之子陳文源在原審所證稱「我有陪我母親 於95年4月10日醫院看診,只有這一次,當時是我母親已 在台大就醫並檢查有子宮頸病變問題,被告童寶玲醫師 建議我母親切除,且建議用腹腔鏡切除子宮,當時我們 擔心母親的病情,且擔心用腹腔鏡會有危險性」、「童 醫師告訴我們說我母親有經過抹片檢查及子宮錐狀手術 都發見有病變,擔心以後會追蹤困難,所以建議將子宮 切除,且告訴我們說手術很簡單,...」(見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童醫師並沒有告訴我說我母親子宮頸沾 粘的狀況很嚴重,開刀有危險,...」、「有,童醫師告 訴我腹腔鏡手術比較簡單、傷口小、復原快,當時我們 就尊重醫師之專業」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亦足認童寶玲醫師已將上訴人有子宮頸粘黏之情況及手 術方式,手術之危險性及併發症告知上訴人及其家人, 故上訴人及其家人已知悉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之危險性 ,而對於童寶玲醫師前所安排之手術及時間未接受,並 於95年4月10日門診時向童寶玲醫師提出質疑,其經過童 寶玲之解說後,始同意接受採用腹腔鏡手術,始由童寶 玲醫師再度排定住院日期為4月26日,手術日期為4月27 日,手術方式為腹腔鏡子宮切除術。
4、次查,童寶玲醫師在上訴人手術前一日復再到病床邊向 上訴人說明開刀的危險,除了沾黏的情況以外,還有流 血及感染及麻醉的風險,且當時護理站有拿給上訴人一 份手術同意書,交由家屬簽名後再由童寶玲簽名等情, 亦據童寶玲在原審陳明,並有經上訴人之子簽字之手術 同意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4、115、116頁)。查上 訴人係於95年4月26日入住台大醫院,並由上訴人交付手 術同意書予次子陳志鵬,經陳志鵬簽名,惟當日陳志鵬 僅停留一小時(約下午五點多至六點多)即離開醫院等 情,已據證人陳志鵬在原審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反面)。而上訴人在入院後下午護理站確有通知上訴人 去參加會議,就手術加以統一說明,此部分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僅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後因為聽不懂國語而離開
,之後有護士拿文件叫伊簽名等語,亦經上訴人在原審 陳明(見原審卷第142頁),而童寶玲醫師復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再至病房向上訴人解說手術之風險,當時僅上訴 人一人在病房內,亦經上訴人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足證台大醫院之護理站及童寶玲醫師均已分 別在手術前對上訴人進行手術解說,自堪認童寶玲醫師 已盡相當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縱使上訴人本人因不識字 或聽不懂國語,而對於醫院護理站及醫師童寶玲所作之 手術風險說明未能完全了解,然依上所述,上訴人在接 受腹腔鏡手術前,已經過醫師多次說明,並由家人陪同 到院代向醫師提出詢問,經過童寶玲說明後由其家人決 定接受,足認上訴人已授權其家人決定本件手術之事宜 ,則由上訴人之家人所為之決定及在手術同意書上之簽 名,即難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入院後無家 人陪同參加手術前之說明會,非台大醫院及童寶玲醫師 所能預料,尚難以此而認台大醫院及醫師童寶玲未盡手 術前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非 可採。
(二)童寶玲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造成上訴人膀胱破裂,是 否有過失:
1、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身體 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 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因治療所產生之併 發症、復健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 侵害身體或招致併發症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受 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師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患之身 體,亦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依目前醫療知識其醫療過程及癒後狀況仍充滿 不確定性,若謂任何醫療行為均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以 現今醫學理論及臨床經驗而言,實屬不可能,因此倘醫師 在進行醫療行為前已對病患明確告知該醫療行為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醫療過程合於一般醫學知識之程序,且於病患 產生併發症後已盡相當之照護義務,則尚難以該併發症產 生機率之大小論斷醫師有無過失責任,否則將與醫療行為 無法期待並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之性質相違,並進而影響 醫學之發展。
2、本件經原審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事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在病人未曾接受過手術、子宮
萎縮之情況下,建議施行腹腔鏡協助經陰道切除子宮及雙 側卵巢、輸卵管手術,臨床判斷上亦屬合理。只是病人在 接受過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再加上老化之後陰道及子宮 頸交界之處,勢必界線不明,分離膀胱與子宮,將為此種 手術的困難之處,故此種手術傷及膀胱,是不可避免之併 發症,其發生率為0.39~3.8﹪,本件童醫師實施之手術發 生併發症後,其在術中立即發現膀胱損傷,緊急照會泌尿 科醫師作進一步處理,...當屬應注意而有注意」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書函及第096008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7頁)。又臺北榮總醫院鑑定 意見為:「一、依臺大醫院就診病歷,無法知道是否發生 子宮與膀胱沾黏情況,事實上子宮與膀胱沾黏情況,並無 有效的檢驗方法可以術前診斷出來,因此上述沾黏嚴重程 度,是無法在行子宮切除手術前查知。施行子宮錐狀切除 手術的位置是子宮頸,並沒有影響到子宮與膀胱連接處, 因此與上述沾黏無關。...三、是否行剖腹方式手術,也 可能無法完全避免因子宮與膀胱沾黏所產生的傷及膀胱之 情況,因此也無法事前有任何防免措施。」等語,此有臺 北榮總醫院98年7月2日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7-158頁)。
3、上訴人雖主張童寶玲在治療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沾粘現象, 故上訴人之膀胱破裂應是童寶玲手術過失所致,且上訴人 已停經18年,子宮應處於明顯萎縮狀態,此為婦產科醫師 師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基本事項,童寶玲術前未做超音波 檢查,顯有疏失,童寶玲既已明知上訴人之子宮會有沾粘 情形,手術方法即應採取傳統剖腹方式對伊最有利,竟未 使用,自屬有疏失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質疑事項,經本院 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鑑定之意見為:「一、子宮不會 因老化而與膀胱粘黏,...至於膀胱與子宮間之粘黏,一 般而言,曾經接受過剖腹生產為最常造成膀胱與子宮間粘 粘之原因。此外,曾經接受過子宮頸圓錐狀切除之病人, 亦是容易造成施術後膀胱與子宮間之充血與發炎,而導致 可能之粘黏。二、子宮在更年期後之萎縮程度,因人而異 ,子宮與膀胱分界線之困難區分,亦隨個人老化程度與是 否曾接受過手術有所差異。施行手術前,對於此種因生理 性萎縮之狀況,實難以有任何檢查能查出,一般均於手術 中,藉由組織與組織間之結構鬆緊度加以判別,並適當因 應之,術前並無任何防免措施。...三、超音波檢查難以 在手術前得知兩者之粘黏程度,必須在術中予以細心分離 兩者間之天然組織界線時,方可得知其粘黏程度。...」
,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0日書函及第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2-105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 ,可知子宮老化不會與膀胱粘黏,但受過剖腹產或子宮頸 圓錐切除之病人,容易造成子宮與膀胱粘黏。超音波檢查 難以在手術前了解兩者粘黏之程度,必須在手術中分離天 然組織界線時,方可得知其粘黏之程度,故即使上訴人係 停經多年而子宮自然萎縮,復曾經實施子宮頸圓錐狀切除 術,惟因個人差異,粘黏程度無法預知,亦無法於術前藉 超音波檢查而得知,故童寶玲在術前未實施超音波檢查, 難認有疏失。依上所述,童寶玲在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有 粘黏之情形,以及腹腔鏡切除子宮手術會發生之併發症, 即難認其有疏失。至於在手術中實際去分離兩者之天然組 織界線,如遇粘黏情況嚴重,任何醫師均無法避免造成膀 胱破損,即忠孝醫院邱文祥醫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100號案亦證稱「 子宮頸及陰道前壁與膀胱於正常人即會相連,子宮動脈與 輸尿管非常靠近,正常位置即黏在一起,無論內視鏡或傳 統方法在教科書中均載明可能引發膀胱傷害之併發症。 ...」,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自難據 此而認童寶玲醫師對於被上訴人之膀胱破裂有何過失責任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依據台北榮總醫院之鑑 定意見,亦表明上訴人所發生粘黏程度嚴重,縱採取傳統 之剖腹方式也可能無法避免因子宮與膀胱粘黏所產生傷及 膀胱之情況,及無法於事前有任何防免措施,故上訴人主 張本件如採用剖腹手術即會對伊最有利,自屬欠缺事證可 資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由石台平法醫師所出具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86-89頁),係屬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 見,既與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北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 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又上訴人於接受童寶玲實施系爭手術前,曾簽立手術同意 書,該同意書載明病人已瞭解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及已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等文字。再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大醫院婦產部腹腔鏡手術說明載有:「雖然腹腔鏡 手術具有傷口小、出血少、癒合快、住院期短等等優點, 但仍有下列之併發症及副作用,請詳閱以下內容:……泌 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 胱懸吊術時受損,膀胱受損時需置放至少7~14天的導尿 管及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稽之上開事證,上訴人所受膀胱損傷固
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惟上訴人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已經由 童寶玲醫師告知,而明確知悉該手術可能發生膀胱損傷之 併發症,以及童寶玲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現膀胱損傷 後,立即緊急照會泌尿科醫師作進一步處理,亦有遵行該 類手術之操作流程,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已 知悉該手術會有併發症產生之風險,而仍簽立同意書,同 意由童寶玲為其實施系爭手術,則其所受上開併發症之傷 害,應屬童寶玲實施系爭手術可容許之危險,自難因發生 上開併發症而認童寶玲於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上訴人 就此所為主張,應非可採。
5、至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童寶玲為伊實施腹腔鏡手術時,因延 誤搶救時間造成伊膀胱破裂嚴重云云,但依據當日陪同上 訴人進入手術房開刀之證人陳文源在原審所證稱「... 我 太太有問手術窗口的護士人員,為何這床病人開刀時間比 較久,我太太經由護士與手術房電話的內容,知道手術有 割破膀胱的情形。...後來我們要求童醫師出來說明,童 醫師告訴我們術中發生膀胱破裂且超出他們可以修補的範 圍,所以當時有找泌尿科的醫師到場支援,泌尿科黃醫師 來時是穿醫師袍,...」、「黃醫師第一次我看到他是穿 白色醫師袍,...告訴我說他要進去接手這個工作,進去 大約十幾分鐘後,這次他又出來換穿綠色手術衣,也是一 個人出來,並且告訴我說這是他看過最嚴重病人的這類話 ,最後完成手術黃醫師也有出來解釋手術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足見童寶玲醫師 係在手術進行中即已召喚黃昭淵醫師前來處理膀胱破裂修 補之手術甚明,實難認有何延誤。而此部分依據醫事審議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件童醫師實施之手術發生併發 症後,其在術中立即發現膀胱損傷,緊急照會泌尿科醫師 作進一步處理(縫合與重建輸尿管開口,並加上引流), 童醫師已試圖讓手術中的併發症減到最小,當屬應注意而 有注意之情況」(見原審卷第57頁),亦未認定童醫師處 置膀胱破裂有延誤搶救之疏失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施行膀胱修補手術後,發生發燒及放置導管處感 染之現象,是否肇因於黃昭淵醫師放置雙側單J導管位置 不當,使導管扭曲打結所致:
1、上訴人主張黃昭淵於95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 9日為上訴人放置導管方式不當,造成導管嚴重扭曲引流 不良,引發泌尿道系統及腎臟持續發炎感染化膿,且由歷 次手術中未發覺造成上訴人膀胱持續傷害及纖維化,直接
、間接使伊之膀胱容積縮小及排尿功能喪失。95年5月23 日轉院至忠孝醫院,翌日由邱文祥醫生緊急開刀,術中發 現黃昭淵前置放導管靠近腎臟端已嚴重化膿,即將引發敗 血症,邱文祥醫生於術中並明白指出黃昭淵置放之導管明 顯扭曲,足見黃昭淵所為醫療行為,確有應注意且可注意 而不注意之醫療過失云云。
2、被上訴人黃昭淵則否認有醫療過失,並辯稱95年5月9日進 行尿道管手術調整單J導管位置,並打顯影劑,由影象顯 示,並未發現雙側單J導管有扭曲打結現象(見原審卷第 71頁)。倘上訴人所主張單J導管扭曲打結現象屬實,應 會發生尿液引流不順暢導致手術引流量大增。然由上訴人 95年5月23日轉院前一個星期之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顯 示,上訴人尿液從膀胱造瘻管及尿管加上雙側單勾導管的 引流量,大致呈現穩定的現象,手術引流管之引流量日漸 減少,且在轉院前數日之各項數據均顯示正常,亦無任何 不適之主訴,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實。又病患裝置 單勾導管發生移位、滑脫、扭曲、打結之現象,本屬常見 現象,最主要原因乃病患身體活動所致等語。
3、經查,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因 黃醫師是被童醫師在手術室會診之醫師,幫忙作膀胱修補 與重建,以及置放雙側輸尿管導管、膀胱造瘻管與腹部引 流管,這些5月2日及5月9日之手術方式均符合膀胱破裂後 之標準處理流程。膀胱在癒合時會纖維化,故其容積會縮 小,尿液容易經過雙側輸尿管的J導管逆流回腎臟,而常 出現腎盂腎炎,都是大範圍膀胱損傷修補之後遺症,應與 黃醫師有無醫療過失無關。」(見原審卷第57頁),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認「膀胱損傷後之修補過程,於雙側輸 尿管內必須放置導管,用以維持輸尿管之暢通。導管之放 置,一般在膀胱鏡目視下置放,並且術後會予以例行性腹 腔X光檢查。確定導管位置與是否出現凹折現象,進行X光 檢查時,若有凹折則會立即重新置放。」(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105頁),是黃昭淵醫師在系爭膀胱修補手術中 ,所作之修補及重建、置放雙側輸尿管導管、膀胱造瘻管 及腹部引流管,均屬標準處理流程。
4、次查,膀胱修補手術後之導管置放,因膀胱內部常有出血 現象,與膀胱局部組織因縫合而有腫脹壓迫症狀,可能因 血塊堵塞或組織壓迫造成引流功能不佳,而使尿液積存於 腎盂之中,或由膀胱逆流回腎盂之中而導致腎盂腎炎,引 流功能不佳為產生腎盂腎炎之原因。然引流不佳之情況, 於修補手術後之急性組織發炎期間,不論係放置不當、組
織壓迫或血塊阻塞,均經常會出現,此時必須勤加注意發 炎及出血之控制,一旦引流功能異常之情況持續出現,立 即予以更換導管,即能避免尿液滯留而引起發炎,亦經醫 事審議委員會於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中表明(見本院卷 第105頁),自堪認在膀胱修補手術後之導管放置,可能 會因血塊堵塞或組織壓迫而發生引流功能不佳,再因尿液 積存於腎盂中,會引發腎盂腎炎,故醫師應注意引流之狀 況。觀之黃昭淵於95年4月27日進行膀胱修補手術後,曾 於同年5月2日、5月9日進行兩次導管更換手術,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據此堪認黃昭淵在上訴人手術後之急性期內對 導管已為相當之注意,且有注意,故此部分醫事審議委員 會在兩次之鑑定意見中均表示黃昭淵之手術及其後之醫療 處置上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57頁 )。
5、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5月23日轉院至忠孝醫院,同月25 日由邱文祥醫師緊急手術,術中邱文祥醫師發現導管靠近 腎臟端已嚴重化膿,絕非台大醫院所辯稱病況穩定而腹部 引流減少,邱文祥並明白指出台大醫院所置放之導管明顯 扭曲云云,然查邱文祥醫師在台北地檢署中表示發生單側 導管引流不良之原因應是綁太緊等情,已據原審調閱臺北 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338號偵察卷宗查明(見原審判決第 9頁)。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是放置導管扭曲。 6、再參酌臺北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95.5.19病患有發燒 ,因曾培養出黴菌,95.5.20開始給予抗黴菌藥物之後燒 退,情況是穩定的。至於95.5.25忠孝醫院再度實施膀胱 鏡及重置單鉤導管,應是處理泌尿系統感染,實際上,臺 大與忠孝醫院的處理方法都可接受,臺大醫師較保守,接 續抗生素治療亦可治癒,忠孝醫師較積極,置換導管及清 創,再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忠孝醫院病歷紀錄, 並無敘述前所置放單鉤導管扭曲的紀錄,但病歷上重述臺 大醫院的記錄且臺大醫院95.5.09曾做調整的處理,因此 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任何複雜性的手術加上置放任何導 管都有潛在性移位及感染的可能。此病患不幸發生此情況 ,並非醫師之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足見上訴人嗣後雖有腎臟感染情形,惟此乃其膀胱受 傷、纖維化並影響膀胱容積及排尿功能所致,且黃昭淵所 為給予抗生素之處置方式,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核與 本院再次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訴人發生腎盂腎炎及腎 臟化膿,是否是因黃昭淵醫師放置導管不當所致一節鑑定 ,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表示黃昭淵
醫師對於術後急性期之導管功能之注意部分,已屬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 黃昭淵就系爭膀胱修補手術及導管置放手術之實施有過失 ,尚非有據,而難認可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童寶玲、黃昭淵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臺大醫院監 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與童寶玲、黃 昭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 質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 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惟依前述,醫療行為係屬 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應以其克遵各 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已盡其應有 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童寶玲、黃昭淵處理上訴人之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及 膀胱修補手術之醫療過程中,其處置已遵循標準程序,且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北榮總 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發生膀胱破裂是不可避免之併發症, 童寶玲之處置已使手術中之併發症減到最小,難認有疏失 ,而黃昭淵在膀胱修補手術後,亦已進行過兩次導管更換 手術,堪認其對於手術後應注意之事項均有注意,上訴人 於膀胱修補手術後,因膀胱纖維化容積縮小,所發生之腎 盂腎炎是屬後遺症,非黃昭淵之醫療過失,自難認係屬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