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35號
TPHV,99,上,835,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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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歐揚德
      歐顏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士明
      邱勝裕
      李南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莊育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邱勝裕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變更為阮剛猛並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89、290、293頁),亦應准許。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歐 揚德新台幣(下同)87萬3767元、歐顏秀鳳77萬76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邱勝裕李南德、自來水 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 護處),應與被上訴人吳士明連帶給付歐揚德74萬5068 元、歐顏秀鳳36萬0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士明李南德、自來水公司、第一養護處(上述 4人與邱勝裕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求為 判決:(邱勝裕未出庭,亦無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之女兒歐珊如於96年3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CUV-019號重型機車(下稱歐車),由北往 南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2之1號附近慢車道時,適 吳士明駕駛7W-992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吳車)行駛於左前 方快車道內,欲轉換到慢車道,竟未禮讓右後方直行之歐車 ,亦未注意與併行之歐車保持安全間隔,逕行跨越車道線駛 入慢車道,影響歐車通行。復因邱勝裕李南德在肇事路段 旁擅自設置出入斜坡,造成路面不平,自來水公司於96年2 月26、27日曾在該處施工卻未填平路面,第一養護處則未盡 養護道路責任,致使歐車閃避吳車時晃動並往左傾倒,歐珊 如因而倒地,遭吳車輾壓右顱、頸等部位,造成兩側額、顳 骨折,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歐揚德161萬8835元,歐顏秀鳳113萬846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揚 德261萬8835元、歐顏秀鳳213萬84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 ㈠吳士明應給付歐揚德74萬5068元、歐顏秀鳳36萬0772元( 見原判決第10頁,但主文誤載為36萬0072元),及均自98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歐揚德 161萬8835元本息與歐顏秀鳳113萬8465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吳士明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四、被上訴人則以:歐珊如無照駕車致生事故,不應歸責於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吳士明另稱伊變換車 道時,有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伊未與歐車發生碰撞



;歐車係與訴外人張天民所騎乘機車碰撞倒地。李南德辯稱 歐車倒地後,基於慣性作用繼續向前滑行至伊所設置水泥與 鐵板斜坡,歐車倒地與前開斜坡無關。自來水公司另辯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路面並無缺陷;何況該處已完工 月餘,均無車禍事故,張天民也證稱行經該路段並無重心不 穩情事。即使路面有破損,亦應由第一養護處負責維修。第 一養護處則辯以路面並無瑕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 條規定,事故地點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維護,伊並無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歐珊如(78年1月18日生)於96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 無照騎乘歐車,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2之 1號附近慢車道時,適吳士明駕駛吳車在歐車左前方行駛, 並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歐車隨即倒地,歐珊如受有兩側額 、顳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見原法院98年度 重調字第29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邱勝裕為新北市○○區○○路2段322之1號房東,將該屋出 租李南德,二人先後在上開店面前方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交界 處,以水泥、鐵板舖設斜坡。上開路段原係第一養護處負責 維護,但自來水公司曾於96年2月26、27日在該處柏油路面 施工。
㈢上訴人為歐珊如父母,另育有長女歐慧君(76年12月7日生 )、三女歐倩宜(83年12月5日生)。事故後,上訴人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萬元。(見調解卷第5、7 、8頁)
吳士明因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吳士明刑案),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9547號起訴,再經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97年5月 7日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97年7月 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306至311頁)。邱勝裕李南德經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嗣由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10號駁回歐揚德再議確定(見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自來水公司技術士陳義華、第一養 護處幫工程司林東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 第65號不起訴,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6629號駁回歐揚德再議確定(見本院卷188至191、206至 211頁)。
六、上訴人主張歐珊如於96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歐車,



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2之1號附近慢車道 時,適吳士明駕駛吳車行駛於左前方快車道,竟未禮讓直行 之歐車,即逕行駛入慢車道。且邱勝裕李南德在肇事路段 擅自設置出入斜坡,造成路面不平,自來水公司於車禍發生 前曾在該路段施工,其施工完畢後,未將路面填平,第一養 護處亦未盡養護道路責任,致歐車行經該處閃避吳車時,晃 動左傾倒地,歐珊如遂遭吳車輾斃。上訴人為歐珊如父母,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歐揚德161萬8835元本息、歐顏秀鳳113 萬846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原因為何?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七、系爭車禍原因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 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歐珊如於前開時地騎乘歐 車,適吳士明駕駛吳車行駛於左前方快車道,疏未禮讓直行 於慢車道之歐車,亦未與歐車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跨越車道線 駛入慢車道,致歐車受壓迫,歐珊如緊急煞車閃避之際,終 因晃動而往左傾倒一節;此經吳士明於刑案一審96年12月25 日庭期自認:「我開車往右偏,我確實有錯…」(見吳士明 刑案一審卷第1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確有所憑。 ㈡其次,證人張天民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車 禍經過情形為何?)我們當時都是同一方向行駛,當時小貨 車(指吳車)是越過車道線緊靠路邊行駛,機車(指歐車) 當時是在該貨車後方,而我車是在該機車後方行駛,後來該 機車要從該貨車右側通過,但因為該貨車一直往右靠所以我 前方機車忽然就滑倒了…」〔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41 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嗣於同日檢訊結證稱: 「(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警詢所言。我的機車都沒 有碰到死者的機車在她倒地之前。至於她倒地之後,我有向 右閃避,我的車也有摔倒…」、「(問:車禍發生後,小貨 車駕駛如何處理?)我有看到比較老的離開駕駛座走下來」 (見同上卷第36頁)。復於96年7月27日檢訊時結證稱:「 (問:當天發生情況?)我跟在歐珊如的機車後面,我是直 行,我跟她距離應該蠻近的,我看到她倒下去,我煞車不及



就往右閃」、「(問:歐珊如是怎麼倒下去的?)我看到她 車頭開始晃就倒下去了。」、「(問:那時是否有看到吳士 明的貨車?)我看到他的貨車一直靠右邊,一直切近來慢車 道」、「(問:為何確定他的車有靠右邊?)因為他一直靠 過來。我的車那時是在路面邊線的右邊。吳士明的貨車就一 直往右邊靠過來」(見相驗卷第87頁)。承辦警員陳孟羽亦 於同日結證稱:「(問:到現場時狀況如何?)如我們所附 的照片所示。吳士明的貨車停放位置是在肇事地點前十幾公 尺,他的車頭是朝桃園方向,整個車身有稍微往右偏(跟路 面邊線做比較)」「(問: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無看過?所拍 得影像?)有。吳士明開貨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行駛在快 車道,有向右偏並佔用機慢車道情形,歐珊如有跟在吳士明 的貨車後面,靠近吳士明的車旁,車頭因不明原因有晃一下 ,之後就發生事故,張天民是跟著歐珊如機車後面,之後也 摔倒在地上」(見相驗卷第8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計56幀、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見相 驗卷第12至24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547號偵查卷 第12至14頁)。參以歐車倒地後,歐珊如吳車右輪輾壓, 致兩側額、顳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此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34、41、45至51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吳士明肇事經過為可採。
㈢檢察官嗣將上開卷證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做成北縣鑑字第960491號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柒、鑑定意見:一、吳士明駕駛自 用小貨車,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見相驗卷第79至83頁);且吳士明刑案 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 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吳士明於前開時地任意變換至 機慢車道,未注意且未讓直行歐車先行,致歐車閃避吳車時 倒地,再遭吳車右輪輾壓頭部致死。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邱勝 裕、李南德在肇事路段旁,擅自設置出入斜坡,造成路面不 平坦,歐車行經該處因而晃動傾倒,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16(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可見 邱勝裕李南德於上開路段所設置之水泥斜坡、鐵板,約位 於編號25標示點至編號29標示點之路邊紅實線外側,未侵入



紅實線內側之慢車道柏油路面。而96年3月28日6時40分21秒 時,歐車業已左傾,歐車前輪應係位於電信箱鐵蓋上(尚未 行駛至上述25至29標示位置),此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做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相片5張在卷 (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94號案卷第9至12頁)。再 者,張天民98年4月30日檢訊時亦結證稱:「(問:當時情 形,提示告訴人所提證七相片?)當時歐珊如大概在標示24 前鐵蓋開始重心不穩,大概倒在標示25、26、27附近」(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號案卷第78至79 頁)。足見歐車尚未行駛至上述水泥及鐵板斜坡,即發生傾 倒意外;且前述水泥與鐵板斜坡位於路面邊線以外,並非位 於歐車行經柏油路面。故上述水泥及鐵板斜坡與本件事故無 涉。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邱勝裕李南德以98年度偵續字 第594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2710號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遂駁回歐揚德再議確定(見 不爭執事項㈣),益徵邱勝裕李南德所設置斜坡與系爭事 故無關。
⑵系爭鑑定書固謂:「柒、鑑定意見:…二、道路主管機關及 施工單位,路面不平坦未善盡養護責任,為肇事次因」(見 相驗卷第82頁)。惟鑑定意見書僅針對柏油路面平坦程度而 分析(柏油路面狀況詳後述),並未提及路邊紅線以外之水 泥與鐵板斜坡為肇事因素;自難執此認定歐車傾倒與上開斜 坡有何關聯。上訴人另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記 載邱勝裕李南德「在道路設置出入斜坡妨礙交通」等情( 見本院卷第94、95頁),均未記載上述斜坡導致車禍發生; 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邱勝裕李南德對系爭事故亦應負責 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自來水公司於車禍發生前曾在該路段施工,其施 工完畢後,未將路面填平;第一養護處亦未盡養護道路責任 ,致歐車行經該處晃動傾倒,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路面不平之位置與面積、該位置與歐車 左傾地點之關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已屬不足。歐 揚德固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陳稱:「…右側路面不平又有 凹洞,導致我女兒在行進過程中彈跳滑倒。而路面凹洞則是 因該肇事處不久前道路施工填補不平造成的,且在凹洞前方 有一鐵電信箱蓋,造成路面凹凸幅度過大,我女兒機車才會 彈跳滑倒。」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已載明「10、路面狀況:無缺陷」(見相驗卷第



13頁);且自標示點23刮地痕(即警員陳孟羽所述歐車滑倒 地點,詳後述)至標示點30刮地痕(近歐車倒地停止位置) ,柏油路面均無破損或坑洞(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相片)。 再其次,「⑴畫面左邊有一排房屋,房屋突出之部分為檳榔 攤,檳榔攤前方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⑵2007/3/28 06:41 :18秒:A車(指吳車)出現在畫面上,行使在白色車道內 。⑶2007/3/28 06:41:20秒:B車(指歐車)與A車出現在 畫面中,B車在A車右後方,C車(指張天民所騎機車)行進 在B車右後方,速度皆非常快,而B車、C車的速度又比A車快 。⑷2007/3/28 06:41:20秒:A車突然跨越白線往右側行 駛,B車並無減速之跡象,車頭在人孔蓋前突然往右前傾斜 ,傾斜幅度很大,過了人孔蓋後,滑向C車前方倒地,C車有 煞車。⑸2007/3/28 06:41:22秒:B車在C車正前方倒地, 倒地後頭部似有接觸到A車之右後方,C車有煞車,但車頭仍 先直接撞上倒地之B車。⑹2007/3/28 06:41:24秒,C車有 煞車,但車頭仍先直接撞上倒地之B車後亦倒地,A車則離開 監視器畫面」,亦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勘驗光碟、翻拍 畫面,並製做勘驗筆錄(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5 號案卷第32至33頁背面)。足見歐車駛過人孔蓋即已失控左 傾,旋遭吳車輾壓,但未見柏油路面有何不平坦情事,難認 歐車傾倒與柏油路面有何關聯。
⑵參以承辦員警陳孟羽於96年3月28日檢訊時結證稱:「(問 :在死者機車上發現何跡象?)我們發現機車左側有擦撞痕 ,現場有二條刮地痕,就是編號3、4照片上的標識點23、24 ,死者在這裡就已經摔倒了。」(見相驗卷第38頁)。再於 100年2月23日檢訊時結證稱:「(問:這件車禍是你處理? )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但標識點都是鑑識組標的,是我們 分局的鑑識組,照片大部分都是鑑識組拍的,我們彙整,現 場圖跟(車禍現場)報告都是我做的」「(提示96相字第41 5號原卷第15頁照片編號3、4。問:如以車子行進的方向來 看他們的方位?)編號3照片在前,再來是人孔蓋,再來是 照片編號4。」「照片3中標識點23這是第一個刮地痕,也是 新的,標識點24是第二個刮地痕。」「標識點23的刮地痕應 該是死者的車(B車)造成的,因為看監視器畫面死者的車 是先倒地,第2台車(C車)是直接撞到死者的車才倒地,所 以第二台車刮地痕是更往前而且是在右邊,因為當時死者是 騎在第二台機車左前方。」「(問:檳榔攤跟人孔蓋的位置 ?)第1個刮地痕在最前面,再來是人孔蓋,再來才是檳榔 攤,照片編號1應該可以看得很清楚,鐵捲門突出的地方就 是檳榔攤。」(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案卷第



36至37頁)。足見車禍發生前,歐車(B車)在張天民所騎 機車(C車)正前方倒地,C車煞車後,車頭仍撞上倒地之B 車後方倒地;而以歐車行進方向觀之,標識點23在最前面, 依序為人孔蓋,標識點24,標識歐車(B車)及張天明所騎 乘之機車(C車)最終倒地位置在標識點30以後,且距離標 識點23甚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編號1至16 (見相驗卷卷第12、15至17頁)可稽。是以,B車(歐車) 先倒地,C車(張天民機車)撞上B車後才倒地,且B車及C車 倒地之位置距離標識點23甚遠,堪認第1個刮地痕(即標識 點23)係歐車倒地所造成,該處係歐車最初倒地點。 ⑶又前開道路於車禍發生後,中和工務段商請自來水公司改善 路面狀況,對照改善前道路照片,均未見標識點23附近柏油 路面有何破損、不平整(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號卷 第48頁照片2張)。對照警員陳孟羽於100年2月23日檢訊時 結證稱:「(問:當時人孔蓋前後的路面狀況?)就跟照片 所示一樣,看不出任何缺陷,以正常狀況來講不會導致危險 發生,所以現場報告我是寫道路無缺陷…」「當時我看的結 果是道路不會影響到行車狀況。」(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續一字第65號案卷第37頁),益徵歐車最初倒地及之前之路 面並無何瑕疵可言。雖系爭鑑定書謂:「柒、鑑定意見:… 二、道路主管機關及施工單位,路面不平坦未善盡養護責任 ,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82頁)。惟鑑定意見書關於路 況僅記載「肆、肇事經過:…由歐珊如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閃避,但因路面不平坦,致歐員機車往左傾倒碰撞到 被左側變換車道而來之吳車擦撞…」(見同上卷第80頁); 並未說明何項資料顯示路面不平,復與前述相片、勘驗筆錄 、證人證詞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系爭鑑定書此部分意見。 縱如上訴人所稱,標示點23並非歐車滑倒所產生刮地痕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標示點23至30間並無路面破損或 不平整情事,既如前述;本院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遽謂自來水公司與第一養護處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⑷再者,系事交通事故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馬路,核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國家機關(第一養護 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自來水公司)維修上開路 段如有瑕疵,上訴人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為闡明,上訴 人表明:因為國家賠償不成立,所以對自來水公司、第一養 護處也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05頁)。上訴 人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本院毋庸討論自來水公司



與第一養護處有無國家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吳 士明於前開時地駕駛吳車時,任意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 且未讓直行歐車先行,致歐車閃避吳車時倒地,再遭吳車右 輪輾壓頭部致死,固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考驗駕駛執照及格,始可騎乘 機車。查歐珊如因考駕照未通過,因而未領有機車駕照,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其駕駛機車之 技術未臻純熟至可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上,然歐珊如竟冒然 騎乘歐車,遭遇吳車違規變換車道時,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人 就車禍發生之情事,認吳士明應負80%責任,歐珊如應負20% 責任。上訴人空言歐珊如是否考取駕照與事故無涉云云,尚 非可採。
吳士明固辯稱歐珊如係自己跌倒(見原審卷第108頁),或 與張天民機車碰撞後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 然而,吳士明於刑案一審自承確有過失(見第㈠小段理由) ,嗣後無端翻異辯詞,又不能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再 者,吳車任意變換至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歐車,致歐車閃 避不及而倒地,已如前述;則吳士明空言歐珊如自行跌倒, 或與張天民機車碰撞致生事故,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殯葬費用方面:歐揚德主張支出歐珊如喪葬費用51萬8100元 ,有治喪明細單1紙、靈位收據1紙、塔位收據1紙在卷(見 調解卷第21至23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一般喪葬之必要支 出,且吳士明於原審99年6月22日庭期不爭執上開花費(見 原審卷第179頁);應認歐揚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吳士 明嗣於本院否認此等開支(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但無 法說明前後陳述不一之緣由,復未指出何項喪葬費用並非必 要,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扶養費用:歐珊如係78年1月18日生,上訴人為其父母(見 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歐珊如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 務,且上訴人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另二名女兒對上訴人亦 有扶養義務,故歐珊如所分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4。茲歐揚 德、歐顏秀鳳分係51年6月10日生、50年11月21日生(見調 解卷第7頁戶籍謄本),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平均餘命資料 ,分別有平均餘命29年、34年。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 除額7萬7000元為基準,歐揚德可請求扶養費35萬0735元〔 77,0004*18.22(29年之霍夫曼係數)=350,735〕,歐顏 秀鳳可請求38萬8465元,〔77,0004*20.18(34年之霍夫 曼係數)=388,465〕。吳士明於原審99年6月22日期日亦不 爭執此一數額(見原審卷第179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吳士明後於本院否認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0 5頁背面),但未指出上訴人所請求扶養數額有何錯誤,故 為本院所不採。
㈣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育有歐慧君歐珊如、歐倩宜三名女 兒,家庭生活美滿,歐珊如正值青春年華,突遭車禍身亡, 上訴人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再者,上訴人均為 國小畢業,歐揚德擔任油漆工,96年收入為13萬3319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708萬6046元;歐顏秀鳳為家庭主婦,96年收 入為2萬60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7萬0668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43頁 )。吳士明為國小畢業,以販售蔬果為生,名下財產總額為 86萬1435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身分 、年紀、地位、學歷、經歷、生活、家庭狀況、上訴人精神 痛苦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 當。
㈤合計歐揚德所受損害共計186萬8835元(518,100+350,735+ 1,000,000=1,868,835);吳士明應依過失比例負擔其中80 %即149萬5068元(1,868,835*0.8=1,495,068)。歐顏秀鳳 所受損害共138萬8465元(388,465+1,000,000=1,388,465



),吳士明應依過失比例負擔其中80%即111萬0772元(1,38 8,465*0.8=1,110,772)。因上訴人自承分別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歐揚德、歐顏秀 鳳分別得請求吳士明賠償74萬5068元(1,495,068-750,000 =745,068),36萬0772元(1,110,772-750,000=360,772 ;見原判決第10頁,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36萬0072元 )。
九、綜上所述,歐珊如於96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歐車, 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2之1號附近慢車道 時。適吳車行駛於歐車左前方,竟任意變換車道且禮讓直行 之歐車先行,即逕行駛入慢車道;致歐車受壓迫而向左傾倒 ,歐珊如受有兩側額、顳骨折,遂當場死亡。上訴人歐揚德歐顏秀鳳歐珊如父母,分別得請求吳士明賠償74萬5068 元、36萬0772元;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包含對邱勝裕、李南 德、自來水公司、第一養護處之連帶賠償請求)則非可取。 吳士明辯稱系爭事故與伊無關,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可採云云 ,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吳士明 應給付歐揚德74萬5068元、歐顏秀鳳36萬077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因張天民、陳孟羽已於前述刑案詳細證述事故經過、現場狀 況,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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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