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楊娉婷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陳昌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素華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按年息6%計息、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062 ,375元之20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 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以該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 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受分配50 5,732元及279,806元後,上訴人尚欠281,276,837元未償, 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於民國97年5月15日書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拋棄對前夫即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害及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對參加人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但保證債務業已清 償而不存在。而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單方 免除伊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相互抵銷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無償行為,且 無損及被上訴人已不存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略以:伊受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所牽連,致名譽、身 體及精神受有損害。嗣上訴人身繫囹圄,伊難與其再維持婚 姻,經訴請離婚獲准,雙方並體恤彼此困境,始於97年5月1 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明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互為抵銷之意,並非上訴 人單方拋棄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該項請求權
,係屬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被上訴人不能對該項權利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撤銷上訴人 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虛偽股票買賣等金融交易手法,向被上訴人等多人 訛騙高達64億多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 10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在案,上訴人目前發監執行中,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82至109頁)。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6年1月12日結婚,於96年10月17日離婚 ,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同 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16、5 頁 )。
㈢、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按年息6%計息,總計面額282,062,375元之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 ,被上訴人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上訴 人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尚不足281,276, 837元。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此有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本票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 權憑證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7頁至15頁、49頁,本院2卷11 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竟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無償之拋棄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債 權?㈡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究係拋棄或抵銷其對參加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不得為撤銷訴權之客體?㈣被上訴人 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股票投資買賣約定,對上訴人仍有給付 投資本金及預期獲利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雖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其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款項,已逾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數額,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關於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所投資價款及預期獲利之損失,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給付遭詐騙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 權數額,自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詐欺案件所 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所匯款數額。況且,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附表1、2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共計1,410,082,46 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人 與參加人事後再爭執應扣除缺少之匯款資料、重覆列計及非 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匯款後,只剩1,223,332,460元云云(見 本院1卷181至183頁),顯已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自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承兌領上訴人簽發安泰商業銀 行1,495,651,250元票款,及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其開設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023,7 50元及260萬元外,其餘皆否認係上訴人所交付款項(見本 院1卷25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 匯入上開兩個帳戶仍屬其所為之匯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予 扣除,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共 計1,588,275,000元(計算式:1,495,651,250+90,023,750 +2,600,000=1,588,275,000),雖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1,410,082,460元。但被上訴 人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而係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 之債權,則上訴人以其所給付款項大於被上訴人交付數額為 由,辯以被上訴人對其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係事先約定購買何檔 股票及何時以多少價位出售,並算妥獲利等情,經核與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係由伊告訴被上訴人投資標的 ,並在被上訴人匯款之前,雙方已經談好以多少錢買某股票 及以多少價格出售,所以伊匯給被上訴人的錢就是買賣股票 本金及獲利,通常每支股票投資利潤在25至30%之間,但伊 實際上並未買賣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17反面至18頁) ,可見兩造事前既已計算投資資金及獲利,則上訴人屆期所 給付數額,自遠大於被上訴人當初所投資本金,更足以說明 上訴人刻意略過兩造約定預期獲利數額,僅辯以其所給付款 項超過被上訴人投入本金,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云云,顯 悖離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事實,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投資購買股票之本 金及預期獲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上訴人應給付總
額為4,188,790,393元,並提出自行製作投資交易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1卷163至16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 人所簽發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 屆期提示其中面額總計311,534,500元之13紙支票均遭退票 等情,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63至79頁 ),上訴人事後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保管條(借據)保管其 中8紙支票(見本院1卷172頁至179頁),並於95年12月26日 簽具協議書載明:「本人楊娉婷因數度支票退票無法兌現, 今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依照下列票期及金額付款 。如果其中一筆金額未如期執行,則本人同意將坐落忠孝東 路4段170巷17弄1-1號4樓正本、身分證影本,含代辦委託書 全權交由甲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80頁),而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簽具保管條及協議書,但並未核 對內容,當時伊怕被上訴人抽回資金,才簽發支票及本票交 給被上訴人,部分支票及本票係擔保付款,實際上伊已清償 ,只是未取回支票及本票云云(見本院2卷18頁反面至19頁 ),惟上訴人既自認上開保管條及協議書簽名為真,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上訴人 否認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無足採。況依上訴人專業金融知 識背景,倘若未與被上訴人彙算投資股票及獲利,豈有簽發 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更於退 票發生後,再簽具協議書允諾如未按期給付本利和共計536, 209,323元,則願將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情?足見依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及協議書,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已超過 系爭本票面額282,062,375元。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⒋上訴人一再辯稱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惟本院依上 訴人所請將其整理資料,向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名世 貿分行)函詢結果,經該行以100年1月5日(99)發字第099 0000564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及匯款單所示,只有1筆143萬元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9月16日自本行匯至被上訴人華南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見本院1卷295頁至297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該筆匯款存在,但依匯款時間並非其執系爭本票 主張上訴人欠款期間,則上訴人執該筆匯款抗辯已清償云云 ,顯無可採。雖上訴人一再要求寬延審理期日,俾便提出安 泰銀行清償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最後因無法提出而不再主張 此部分證據(見本院2卷234頁反面)。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已清償事實存在,則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付款且已清 償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參。
⒈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參加人於97年5月15日所簽具系爭同意書 ,係互為抵銷彼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楊娉婷,及乙 方:陳昌志,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離婚。於此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於此表明雙方立場立下 同意書,此同意書必須雙方簽字後,雙方各持有一份。」( 見原審審訴卷5頁),而拋棄兩字文意清晰,並無艱澀難懂 ,須另行推敲解釋之處,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經裁判離婚後 ,雙方為免去日後爭議,始另立書面敘明同意拋棄彼此間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互為免除對彼 此債務之單獨意思表示,並非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 歸消滅之抵銷意思表示甚明。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 日執系爭本票債權代位上訴人對參加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事件,經參加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並以其等已互為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任何債 權存在云云置辯,且上訴人亦到庭證陳:伊與參加人離婚時 ,伊名下沒有財產,伊在看守所簽署同意書,這是伊委託律 師去辦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在外與投資人糾紛與 參加人無關,希望分清楚雙方之權利義務,至於債權人可否 代位求償,並非伊簽署同意書當時所考慮因素等語,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更據此辯稱:上訴人自主簽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同意書,本人既已拋棄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再代 位本人向參加人求償等語,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情,此有代位求償事件影印卷可稽(見 本院2卷130頁、199頁、204至206頁),益徵上訴人避免投 資債權人再對已離異之參加人有任何糾葛,始簽立系爭同意 書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亦符合參 加人在上開訴訟所為答辯意旨,自屬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 爭同意書真意,甚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 訴訟,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並解 釋系爭同意書係相互抵銷彼此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單方免除對參加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云云,惟上訴人到庭仍證陳:系爭同意書好像是參加人 委託律師作好交給伊在看守所內簽的,因為伊還欠參加人錢
,伊並不清楚同意書所寫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意思,伊認為 夫妻既已離婚,就到此為止,互相不要再就金錢方面做任何 請求等語,可見上訴人離婚時既無財產,並積欠參加人債務 ,自知理虧在先,豈有再向參加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 ,故上訴人秉持前案之說法,亦即夫妻離婚後互不為金錢請 求之免除債務說詞。雖上訴人嗣又改稱系爭同意書具有抵銷 之意,惟上訴人仍強調離婚後彼此間不要再有金錢牽扯等語 (見本院2卷20頁正反面、21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 拋棄方式,免除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甚明。更何況參加人於本件及前開代位訴訟均委任 相同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在前案抗辯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 書為拋棄權利,並經上訴人到庭為相同證詞,致參加人獲得 勝訴判決後。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卻翻異前案陳述改以 抵銷抗辯,參加人亦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則上訴人及參加 人就系爭同意書性質,在前後兩案所為迥異之辯詞,其圖卸 免己責之舉,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準此, 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經上訴人拋 棄而不存在,自不得事後再執已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客體, 是參加人配合上訴人抵銷抗辯所列載之夫妻財產及其對上訴 人債權等資料(見本院2卷242至28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 審酌,併此敘明。
㈢、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第1030條之1已 將此項規定刪除,觀其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 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 ,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⑴若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 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⑵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足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並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客體。是上訴人及參 加人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人格法益,不得為撤銷 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有 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本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 上訴人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尚不足281, 276,837元,上訴人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實。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書立系爭同意 書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上訴人 對參加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前已詳述,顯害及被上訴人 主張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洵堪認定。又參加人係在原法院 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代位求償事件,於97年12月24日答辯 狀始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2卷153至156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5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同 意書後,旋於98年6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 訴訟,此觀諸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即明(見原審審訴卷2頁) ,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 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上開拋棄之無償行為,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行為及系爭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