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林名容
即原告 2樓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美真
即被告
林祺欽
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即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
張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6,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以匯率新臺幣32.24元 兌換1美元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309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及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297頁背面),揆諸首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賴美真、林祺欽(下簡稱賴美真、林祺欽)為被上訴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公司)之業務 員。賴美真、林祺欽於93年12月間,向上訴人宣稱渠等並已 嚴選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 下簡稱系爭商品),保證合法安全,且二年半保證獲利百分 之二十八,並強調系爭商品在臺灣有李永然律師把關,獲利
確定,且有履約保證契約,在美國又有信託公司MPC監管, 以及IFS再保公司之履約保證。上訴人乃應允投資美金(下 同)2萬25元,並於93年12月30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 匯款手續,賴美真、林祺欽並同時提示中英文二版本之購買 同意書交上訴人於英文版之同意書上簽字,上訴人依其指示 除簽具中文名字外,其餘均由林祺欽填寫,後取得系爭商品 之憑證,其上記載32個月(即96年4月)後可取回2萬5,606. 4元。
㈡嗣賴美真、林祺欽又推介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其他「保單 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並宣稱此次的投資報酬率更高,可 達近一倍之獲利,且同樣有額度限制,上訴人乃再籌款投資 10萬5元,而於94年2月23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由被上訴人 林祺欽填寫匯款單代辦匯款手續,嗣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 之憑證,其上記載上訴人可於最末到期日97年6月29日,取 回19萬9.5元。
㈢96年4月12日,上訴人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卻未收到回收 款項,而於同年月16日向賴美真、林祺欽查詢,嗣同年月27 日林祺欽始告知上訴人因美國ABC公司之再保公司拒絕履約 ,該公司業遭美國證券及交易委員會SEC接管,所有保單暫 時被凍結,但投資都是有效的,本金及獲利息絕對沒問題, 請上訴人放心,並幫上訴人填具索賠表參與索賠,惟上訴人 無法再相林祺欽所言,乃主動查詢相關訊息,始得悉系爭商 品根本未經過當地政府核可,所謂再保公司也是虛設,上訴 人前開投資均已化為烏有。而若非賴美真、林祺欽隱瞞系爭 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許可,所謂再保公司亦屬虛設,且系 爭商品亦未經我國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事實,甚且賴美 真、林祺欽宣稱「合法、安全、保證獲利」等不實事實,上 訴人即不可能會投資購買系爭商品,換言之,如賴美真、林 祺欽提供正確訊息,明確告知系爭商品為未經美國政府核准 銷售亦未經我國政府核准銷售,上訴人自無購買之可能。是 以上訴人投資受損自與賴美貞、林祺欽所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 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 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下略)五、對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 之方法為招攬(下略)十一、招攬或者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上開法規除為規範 保險業務之行為,並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
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 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財政 部於93年5月26日即以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知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明白揭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 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會員確實遵照辦理」。林祺欽、賴美真明知上情卻仍違 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 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賴美真、林祺欽為永 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此外,林祺欽以伊個人及家人也有購買,也是受害者置辯, 然其被上訴人是否係為購買以取信上訴人等投資人,不得而 知,且據美國ABC公司之接管人調查後業明確指出,系爭商 品乃係典型的龐氏詐欺,亦即乃以老鼠會之方式進行銷售, 故欲銷售者須先加入購買,始得為銷售,故林祺欽之個人購 買行為,更不得引為有利於伊之論證。
㈥綜上,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及第188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爰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 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9萬 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賴美真、林祺欽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 至98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 ,上訴人至遲96年8月間以填寫索賠函之方式申報債權時, 應已知悉有侵權之事實,而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顯逾兩年時效。而上訴人雖主張於時效消滅前曾經以寄發 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請求,然上訴人既然已於96年4月12日知 悉上情,卻於98年4月13日始為通知,顯已逾時效,且上訴 人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另證人莊傑傳先後兩次在原審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亦與卷證資料尚非有違,故應可採認。此外,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ABC公司接管人之回函,已具體說明因上訴人 投資而受領佣金之人為TGI、TGI特別帳戶。WenH.Chen.Lin- Lian Ma、Don Kaplan等人,並無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縱未有故意,亦有業務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等 未因上訴人購買ABC公司產品而受有任何獲益,是最多負有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責任。 而由被上訴人本身投資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上訴人觀之,足證 被上訴人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具體輕過失之責。對此,上訴人出於自己判斷,而為投資之 行為,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 告知確認書」外,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 為據,此外尚有其他投資人受領ABC公司之款項,有ABC公司 所發行之憑證(編號70059-V)之提前到期通知書與中譯, 與該案之投資人因而受領之支票可稽,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 從未爭執,是此一事實足認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賴美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 之責任部分,即被上訴人林祺欽、賴美真違反保險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然依據上開規則第177條之規定,上開規則為保 險業務人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故上開規則僅係就保險業務員必要之 行為予以規範,並賦予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純粹是基於對 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戶 保險安全之保障,顯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要與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不符。又依據行為時即93年 之管理規則第20條第12款(相當於現行法第19條第11款)乃 規定「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 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 」,惟本件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為保單貼現商品,並非保險, 林祺欽、賴美真並未有招攬行為,且推介行為當時亦非法所 不許,況單純之經驗分享能否該當推介亦有爭議。「推介」 乃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則所添加,縱認被上訴人之經驗分享 行為該當「推介」,亦不能因不能預見之行政法規變遷,令 林祺欽、賴美真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行政函釋尚非保險法授 權之行政法規,亦無法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曾轉知所會員。退萬步言之,縱認係賴美真之推介,其傳真 亦為94年1月22日,亦先於94年2月2日,是亦與當時法令無
違。
㈣又「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其中第 1 點於該狀第13頁第5行、以及99年6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㈢ 狀第6頁第5行均引用為上訴人確知為境外商品之佐證,且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4目民事言詞辯論㈣狀,除於第2頁第9行 指出「故系爭憑證並非當時法令所規範者」外,亦提出聯合 報93年4月5日之報導,說明系爭商品被視為「灰色商品」, 再參金管會保險局99年5月6日保局(理)字第09900069510 號函,認定系爭商品非保險商品或有價證券,系爭商品自毋 庸受為金管會核准必要。
㈤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林祺欽、賴美真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 求之狀態,則上訴人至98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等並無不法,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書及高 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書為據,是以本件相關刑事部分 ,檢察官已調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極為綦詳,故上訴人 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又證人莊傳傑為卓越公司前總經理, 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述系爭文宣無不實並具結在案,渠不 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是以 ,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㈢縱使林棋欽、賴美真確有以本身之投資經驗,分享ABC公司 發行之系爭商品,然上訴人為醫療專業人士,亦有相當投資 經驗,深諳投資理財非絕無風險,林棋欽、賴美真分享之投 資建議僅提供參考,有關資產如何配置、投資標的如何選擇 等,均應由上訴人自行判斷,不能以事後投資損失即謂分享 者對其為詐騙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商品前,亦有 簽署「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依其 系爭確認書已載明:「在您投資前,為確認您完全知悉您的 權益,並對投資之商品有正確之認識」、「您所簽署的『購 買同意書』內容制訂經美國的德州保險局核備,為一有效法 律文件,載述您投資的各項細節」等語,係屬重要事項,並 經上訴人閱後確認無誤始簽具。故依上訴人具有多年投資經 驗且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其抗辯於簽署上開確認書時未 知悉上開內容,僅簽名其上,顯屬違反常理,洵非可採。況 本件件交糾紛係美國ABC公司嗣後無支付能力所致,非被上 訴人等分享相關資訊所能預知,被上訴人等既非發行機構及 保證機構,亦不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決策,上訴人因投資虧
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能率爾直斷上訴人系爭損失係被上訴人前開 分享行為所導致。
㈣賴美真、林棋欽與永達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從事招攬保 險業務,雙方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故縱認係僱傭關 係。被上訴人賴美真、林棋欽向上訴人所分享之系爭商品, 非保險商品,也非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所授權之業務內容,且 渠等2人之分享行為,亦非屬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顯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違,亦即與「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無 關。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永達公司須負擔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之規定,為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係為提升保險業務員素質及 改善市場招攬秩序,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上訴 人主張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永達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
㈡上訴人經由賴美真、林祺欽處得知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系 爭商品,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30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 2萬元,上訴人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32個月 (即96年4月)後可取回2萬5,606.4元。上訴人嗣後再於94 年2月23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 之憑證,其上記載上訴人可於最末到期日97年6月29日,取 回19萬0,009.5元。
㈢上訴人後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但未受領上開金額,而於96 年4月間知悉ABC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拒絕兌付,該公司遭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接管。
㈣上訴人因系爭商品嗣後不能如期兌付,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賴 美真、林祺欽提出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即 97年度偵字第24289號),並經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 1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㈤原證4、原證7不爭執真正,且係賴美真、林祺欽交付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 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㈡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是否有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 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承上述,賴美真、林祺欽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此,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其主張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㈣而賴美真、林祺欽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 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4月12日於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 時,已知悉損害,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與代理ABC公司 於販售系爭商品之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會談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賴美真、林祺欽為賠 償義務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96年5月28日適於可行 使之狀態,惟上訴人至98年10月6日方提起本訴,其請求 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縱於96年4月12 日未能如期兌領第一筆系爭商品,然此一未獲兌領系爭商 品之事實,至多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經知悉其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賴美真、林祺欽為其受有 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又查依永達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向保險 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伊「不斷 的質問賴美真與林祺欽,為什麼你們所說的最安全的投資 ,會變成這樣。他們除了不斷的安撫我們並告訴我們,說 我們的投資及獲利沒問題,同時安排ABC台灣的代理公司T GI公司的總經理莊傑傳先生於2007年5月28日在TGI公司向 我們說明,那天說明共有五人在場,莊傑傳、賴美真、林
祺欽、我與內人林名容。說明重點在告訴我們所投資的商 品沒有問題之外,所投資的保單都確實存在,應該再過沒 多久,資金就會回來等等安撫我們的話」,可見96年5月2 8日當時,上訴人仍接受林祺欽、賴美真、莊傑傳之安撫 ,亦難認上訴人已確信林祺欽、賴美真為其受損害之侵權 行為人,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當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自96年5月28日起算時效期間。從而 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31日金管會申訴開協調會時始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一、二行),並有協調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5688號卷<下簡稱56 88卷>第12頁),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98年10月9 日(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5688卷第1頁),顯未逾二 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 。
㈡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是否有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上訴 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進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賴美真、林祺欽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招攬行 為,讓上訴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上訴人之 意思自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其查證結果,始發現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 地政府核准,且所謂之再保公司亦為虛設云云,並提出 賴美真、林祺欽提供之文宣說明(即原證四,見5688卷 第14至20頁)為證。然查,ABC公司為美國德州註冊之 合法公司,並由德州保險局授權ABC公司為保單貼現(Li fe/Viatical Settlement)之提供者之一,此有林祺欽 、賴美真提出之德州保險局有關ABC公司登記及為保單 貼現提供者之網頁在卷可證(即被證十一,見143卷第20 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且觀之該網頁日期係95年1月18日、92年10月 22日查詢,可見林祺欽、賴美真亦曾查證ABC公司確實 合法成立,且有經營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授權之保單貼現 商品,上訴人稱該資料僅記載營業項目云云,容有誤會 。故賴美真、林祺欽交付上開文宣說明予上訴人時,該 文宣內容應非不實。
⑵又查證人即之前代理ABC公司於台灣販售系爭商品之英 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司(下簡稱卓越公
司)總經理莊傑傳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四)是否為 卓越公司代理出售ABC公司保單貼現產品之說明書?) 是。這是我們依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所製作出來的 文宣品」、「(原證四之「在美國為一完全合法且受當 地法令嚴格監管」之意義?)原文部分已經找不到了, 可是我們是根據ABC公司給我們的文件,公司是依據美 國法律成立的,但是公司要賣何種金融商品,就不需要 再經過美國政府的核備。」、「(提示原證二十二)關 於接管人函覆原告(按:指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似乎是 指販售商品也需要州政府的核准?請證人說明?)這部 分實質上我們並不瞭解,產品是否需要州政府的登記。 」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簡稱143卷>第1 9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說明,係卓越公司本於ABC公 司之文件所製作,且連證人莊傑傳均不知系爭商品,是 否仍須州政府審核,則賴美真、林祺欽縱然出具卓越公 司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商品,況尚經上 開網頁查證,衡情亦難認賴美真、林祺欽斯時知悉上開 文宣說明內容有關系爭商品是否未經當地政府機關審核 之事實而故意對上訴人為虛偽陳述。
⑶雖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莊傑傳乃上開文宣資料最直接當事 人,若承認明知文宣內容與事實不符,豈非自認故意詐 欺,證人莊傑傳先證稱林祺欽非伊公司業務員,嗣改稱 佣金4.5%係指其他業務,既未為卓越公司販售任何金融 商品,何來其他業務,顯然林祺欽受有證人莊傑傳佣金 ,為掩飾其為獲取高額佣金而不當招攬上訴人投資人, 乃勾串證人莊傑傳為不實陳述,益微其自知理虧而心虛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莊傑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 143卷第109至113頁),惟查除上開文宣資料並非不實, 已如前述外,且查證人莊傳傑於原審對於佣金分配方面 一開始即證稱,系爭商品佣金沒有分配給林祺欽,因為 林祺欽不是伊公司業務等語(見143卷第88頁背面),經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繼續追問下,證人莊傳傑亦證稱, 締約人不是林祺欽,而是崔小姐,這個案子是崔小姐送 件到公司的,所謂4.5%是統一標準等語(見143卷第89頁 ),並無證稱4.5%專係指其他業務云云,而林祺欽有其 他業務,亦難認與卓越公司有關,再觀之上開錄音內容 ,雖有「林祺欽是跟我合件以來比較長久的一個業務, 所以他一般來講標準來講,他大概這個案子我想應該在 4%左右吧,4.5%左右吧,我想應該在這個階段」(見143 卷第111、112頁),然除上開對話,證人莊傑傳對於林
祺欽是否受佣金僅以推測的口吻表示而令人懷疑其真實 性外,證人莊傳傑於原審亦證稱,林祺欽並不是伊公司 業務,實際上與上訴人談的是賴美真與林祺欽,他們是 屬永達公司團隊,錄音譯文中係問永達公司之佣金比例 ,並沒有證實伊公司對林祺欽有發佣金的過程等語( 見 143卷第89頁),可知林祺欽縱有收得佣金,亦非卓越公 司直接發給,莊傑傳與林祺欽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 難認林祺欽即有不當招攬投資之意圖,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⑷且查林祺欽亦投資系爭商品達美金3萬010元,有林祺欽 提出之ABC公司憑證在卷可憑(見5688卷第79、80頁), 若林祺欽事先知情,衡情並無自行出資購買之理。雖上 訴人復主張依據美國ABC公司之接管人調查後業明確指 出,系爭商品乃係典型龐氏詐欺,即所謂老鼠會之方式 進行銷售,故欲銷售者須先加入購買,始得為銷售,故 林祺欽個人之購買行為,更不得引為有利之論證云云, 並提出ABC公司接管者對上訴人函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 143卷第204頁),然查除上訴人並未證明林祺欽與上訴 人為如老鼠會之上下線關係外,且按老鼠會是層壓式推 銷方式的一種,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作為入會代價,而 所賺的錢是來自其他新加入的參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 過業務所賺的錢。投資者通過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付錢 ,以支付上線投資者,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回報。惟上 訴人僅匯錢至美國公司,並非將錢交予林祺欽,且到期 始領回本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5688 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 林祺欽與上訴人關係,顯然與老鼠會定義不符,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⑸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ABC公司接管人函覆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即原證二十二,見143卷第187、188頁),上訴 人以之認定系爭商品未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核准銷售云云 ,惟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稱任何公司如違犯州政策,州保 險部分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證(Life Settlement Policies )。除未證明ABC公司之系爭商品係未經美國 德州保險局核准(且本院已認定有經核准,詳理由六之 ㈡之⒉之⑴),且既陳明「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 證,顯然曾經取得授權,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另一AB C公司接管人函覆電子郵件(見143頁第204頁),雖陳明 接管原因,包括沒有將投資商品作為證券登記等語,然 係何商品未登記,並未指明,除難認系爭商品未經註冊
登記外,且查ABC公司既係經美國政府查證有違法情事 後始予以接管,則遑論遠在台灣投資者可得而知ABC公 司之不法,再參以ABC公司曾通知客戶之到期通知書並 以支票給付金額等情,有林祺欽、賴美真提出之ABC公 司到期通知書及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益證 ABC公司僅係日後經營不善所致,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 意圖,故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賴美真係故意提供不實文 宣云云,應不可採。
⑹續查上訴人主張以賴美真、林祺欽之名片,一為永達公 司理財部經理,一為獨立財務顧問、處經理,均標榜理 財之專長,永達公司更以全國最大理財經紀人自居,上 訴人因此而信賴其所為之推介招攬,相信如上開文宣資 料有保本、有保證獲利、無投資失敗因素,被上訴人自 負有審查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而侵 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賴美真、林祺欽 確有經由網路查證ABC公司確為美國德州註冊之合法公 司,並由德州保險局授權ABC公司為保單貼現(Life/Via tical Settlement)之提供者之一,顯然賴美真、林祺 欽有經過相當之調查,且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宣資料 後所附網頁有關卓越公司、系爭商品介紹等資料之列印 時間為94年1月11日(見5688卷第16至20頁),而上訴人 係於94年2月23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取得第二筆 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上 訴人亦參考事後自行查證資料,始加碼再買系爭商品, 無如上訴人所稱係完全信賴林祺欽、賴美真始決定購買 系爭商品云云,自難認林祺欽、賴美真有何過失可言。 ⑺第查上訴人主張林祺欽自稱友邦公司財務顧問,須上過 一段課才能取得,上課內容並包括保單受益轉讓憑證, 豈可能連有無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否合法推介均不 知,且文件均係林祺欽、賴美真與上訴人於銀行辦理匯 款時始當場提出,如係單純分享之人,為何手上有銷售 契約,為何熟練知悉投資人簽名流程,為何協助匯款, 甚至代填匯款單,為何屆期未履約時須對上訴人說明, 為何事後代填索賠表,何不自始即介紹代理商直接與上 訴人接洽辦理匯款簽約手續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林祺欽、賴美真未向其收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且本院亦認定依證人莊傑傳於原審 之證詞,林祺欽非其業務員,此案未收取佣金,已如 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上訴人與莊傑傳間對話 錄音內容,莊傑傳明白告知上訴人,卓越公司業務員
當中沒有賴美真等語(見143卷第111頁),故如林祺欽 、賴美真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業務員,即無未收 取佣金之理。
②依林祺欽、賴美真提出之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簽名 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見本 院卷第86頁)記載:「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投資完全 屬境外商品,台灣的代理顧問僅負責諮詢及建議,依 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 商係境外商品,無法在台代理交易銷售之風險,是賴 美真、林祺欽是否知悉系爭商品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 准,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 張上開日期非其所為,均為林祺欽所填載,伊對內容 不知悉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亦與林祺欽同在場 而簽名之事實,且文宣資料亦在一年前即已交付(詳 後述④),自難認上訴人係在匆忙未經思索中簽名。 又上訴人再主張上開確認書內容僅得知係境外商品, 無法判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又如何看出禁 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銷售之文義云云,然觀之上開確 認書文義「『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 上訴人又認定林祺欽、賴美真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其提 供資訊,可知所謂依法當然係依在台法律,所謂不得 為您進行投資交易,在上訴人主觀上當然係業務員不 得為伊進行交易之意,上訴人事後再執前詞否認,自 不足採。
③再查賴美真於94年1月22日(即上訴人購買第二筆系爭 商品前),曾提供三種金融商品予上訴人選擇,有上 訴人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5688卷第36頁),然 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仍購買系爭商品(第二筆),而 非上開另三種金融商品,可見上訴人係參考自行上網 資料(見5688卷第16至20頁,參理由六之㈡之⒉之⑹) ,始加碼再買系爭商品,至上訴人主張未購買賴美真 上開傳真招攬之三種商品,係因上訴人當時資金來不 及運支,故賴美真、林祺欽雖極力勸誘,上訴人亦未 購買等語,然上訴人因資金考量,縱林祺欽、賴美真 如何勸誘,仍無法動搖其不購買決定,亦可推知上訴 人係因資金已足,始決定投資系爭商品,再參以上訴 人對上開三種金融商品未予投資,係自承:考慮自身 資金周轉及投資回收期等因素,始未照單全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益見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有其獨 立判斷性,與林祺欽、賴美真是否推銷系爭商品行為
亦無因果關係。
④續查林祺欽於本院為當事人具結後陳述:「是上訴人 說要投資,說他沒做過,我做過,要我協助他,就去 銀行匯款,英文部分,他不懂,請我填,有的是他填 寫,他不能填寫時,就由我代他填寫,但最後是由他 親自簽名。契約前面有中文翻譯,翻譯社有蓋章,後 面是英文,但看一頁英文簽一個名,最後一部分投資 告知確認書也是中文,也是看過後簽名,簽約資料之 前就給上訴人看過,應該是在第一年時。(問:契約簽 好後,如何處理?)由我交給代理商。我是代理商的 客戶,因我有買ABC保單貼現。(問為何不介紹代理商 業務給上訴人,而要自行處理?)因基於服務,客戶 有需要時,我就幫忙客戶,例如客戶要看病,我就幫 忙找醫生,需要病房就找病房,這是基於服務的熱誠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林祺欽因已投資過系 爭商品,已有經驗,經上訴人要求下,始熟門熟路地 為上訴人填寫部分表格,林祺欽應確實以經驗分享及 上訴人為其保險客戶下提供服務熱忱,始有代上訴人 為上開填表、代為索賠等事宜,當無法以林祺欽高度 服務熱忱行為,即認有何銷售或推介之不法行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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