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峻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附民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 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即東映 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放送公司)業務關係,得 知許多投資機會,可快速獲利為由,遊說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投資,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妹林小玲帳號內,惟被上訴人僅於9
6年6月至11月間,交付伊所謂獲利共22萬元,便無交付任何 投資獲利,伊欲取回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之損害478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則追加 主張如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伊亦 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核上訴人所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即東映放送公司業務關 係,得知許多投資機會,可快速獲利為由,遊說伊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投資,兩造於96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妹林小玲帳號內 ,惟被上訴人僅於96年6月至11月間,交付伊所謂獲利7萬及 15萬元共22萬元後,便未交付任何投資獲利予伊,至97年1 月,伊欲取回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予以推託並於同年11月後 失去聯絡,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47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以被上訴人之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追加主張倘認伊之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東映放送公司雖於96年11月8日核准設立, 但伊早於96年初即已預籌備設立,故伊認知伊係該公司董事 長,始於96年6月間向上訴人如此自稱,伊並無詐欺故意。 又於97年12月28日伊遭上訴人夥同訴外人王志聖、余紀仁等 人非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毆打伊,伊因恐懼上訴人再對伊 人身自由不利,乃暫避中國大陸,期間東映放送公司無人管 理,許多投資資料均遺失,無法即時提出,實則伊於上訴人 出面催討時,即主動出面協商並立下借據予上訴人。況本件 兩造投資協議係於96年6月間成立,倘伊有詐欺行為,上訴 人亦早於97年初即已知悉,其遲於9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查兩造於96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交付500萬元予 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嗣曾給付22萬元予上訴人,及於96 年12月簽訂金額250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業經給 付2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協議書、借據附於被上訴人被訴 詐欺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15346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卷第17、90頁,下稱98 偵字卷),復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經台 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第一審),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769號(下 稱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其投資款500萬元之行為,扣除 已給付之22萬元,尚應給付伊478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 人是否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自稱係東映放送公司董 事長,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並遊說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作投 資,兩造並於96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5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專戶, 並約明該款係投資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因個人利益挪用,此 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甚明(見98偵字卷第17頁),亦為被上訴 人於其被訴詐欺刑案警詢時自承【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 字第1173號卷(下稱98發查卷)第9、10頁、98偵字卷第23 頁】。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1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0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小鈴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隨即自同年月 14日起,於2個月間陸續分批提領殆盡(提存款情形詳如附 表所載),亦有合作協議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346號卷第87至89頁)。被上 訴人嗣於刑事第一、二審中始改口辯稱並未於96年6月間向 上訴人自稱伊為東映放送公司董事長云云,尚不足採。 ㈡查東映放送公司係於96年11月8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2至103 頁),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即自稱係東映放送公司董事
長,已屬有疑。次查依被上訴人94至96年個人所得,分別為 11萬5,500元、19萬8,000元、5萬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可 徵被上訴人斯時經濟確實困窘,且被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8 日所成立之東映放送公司,自96 年起至98年止,均未見有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9月16日財 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1773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二 審卷第36至38、72頁),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稱係東映 放映公司董事長,有很多管道可投資獲利等節並不實在,其 成立東映放送公司之目的亦難認係確為經商而為之。再觀諸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6年6月11日匯入500萬元後,即自同年月 14日起,於2個月間分批提領殆盡,惟就所提領資金之用途 ,先於98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96年間上訴人拿出500萬元 給伊投資生意,這筆錢除投資本身所開設之「東映國際藝能 有限公司」外,尚零星投資於其他行業云云(見98偵字卷第 23頁),於98年5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該500萬元伊投資了 旅遊巴士上卡拉OK機,及買二手手機賣給落後國家,均無投 資相關證明文件云云(見98發查卷第11頁),復又於98年9 月7日偵查時供稱:500萬元是伊作生意,上訴人借伊錢拿利 息,利息以3分利息計算,動用到1百萬就給利息,動用到3 百萬就給利息云云(見98偵字卷第16頁),嗣於98年10月28 日偵查時又供稱:該500萬元款項不是用於金融投資,是交 由張呈祥拿去做生意,張呈祥有借200萬元,另100萬元是買 歌的版權,要做遊覽車云云(見98偵字卷第66頁);於刑事 第一審時則供稱:伊有去投資,投資方式係將把500萬元中 之380萬元交給張呈祥去做卡拉OK機器,剩餘120萬元借伊其 他生意上夥伴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上開500萬元資金之流向,非唯前後供述不一,相 互矛盾,復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誆稱其有投資管道,騙取其財 物等語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前在做唱片,上訴人說可提供資金給伊, 伊即問訴外人蔡茂雄是否有人需要資金可合作,嗣蔡茂雄介 紹訴外人張呈祥予伊認識並促成合作,上訴人與伊商談500 萬元投資事宜時,伊尚未成立東映放送公司,乃上訴人因知 張呈祥在做卡拉OK機,有獲利管道,上訴人即告以500萬交 予伊自由投資操作,看如何獲利,其投資方式包括將380萬 元交予張呈祥去做卡拉OK機,120萬元借給他人賺取利息, 伊有與上訴人對帳,嗣因上訴人突然索回500萬元,因伊已 投資,遂協議伊公司於發行唱片後,先還250萬元,並簽下
借據,資金確係用於投資事業以獲取利潤云云。查被上訴人 雖曾於96年7月至11月間,先後交付上訴人所謂投資獲利所 得共計22萬元(7萬元及15萬元),惟嗣經林順和發覺有異 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協商,於96年12月間 簽下金額250萬元之借據乙紙,惟迄未清償,顯見被上訴人 所以交付上訴人上開22萬元,容係為取信上訴人,以避免其 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發覺而為之,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 資資金流向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於證人 蔡茂雄雖曾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即 被上訴人)找我要去做,保護協會的理事長他們想做一個電 腦機器版權,後來被告找我,我說我介紹張呈祥讓他們去合 作,我只有介紹,但是張呈祥後來經過一段時間,經過一個 月之後打電話告訴我,說蔡先生謝謝你,我們合作金主已經 到位。」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81頁),惟證人蔡茂 雄對於訴外人張呈祥所稱之合作金主究否即係上訴人,及對 於張呈祥與該所稱金主雙方之合作細節、內容、所貸金額, 均因未曾參與而全然不知等情,既亦據其於原審證述:「( …合作的人,有無聽過他叫做林順和?)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他們互相合作的細節內容?)完全不知道。」 、「(你有沒有親自看到張呈祥與被告他們進行合作的細節 ?)我完全沒有看到,…。」、「…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我 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81 頁反面至82頁),是自不足以被上訴人曾給付22萬元及證人 蔡茂雄之上開證述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上開林小鈴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提領情形, 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2日、23日,共計匯款145萬元予匯 國營造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同年8月7日、 8日,共計匯款60萬元予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如附表 編號11、12所示),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6日台 新作文字第9914107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5頁 )。然上開所匯款項之目的、用途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係用於投資,且上開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尚與被上訴人 所陳稱之銷售二手手機、卡拉OK機器,或者銷售歌曲版權等 業務,難認有關,益見被上訴人確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㈤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初即知有詐欺情事,其遲於99年6月8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於97年12 月間探知東映放送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被騙云云。經查上訴 人前於96年12月間即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投資款,並經被上訴 人簽發借據乙紙,言明97年4月底歸還250萬元(見98偵字卷 第90頁),其於上開刑案警訊中亦陳稱伊發現被上訴人未依 契約約定於每個月提供獲利,伊即感覺有問題,口頭告知欲 提早終止協議(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 借據時即已知有問題,至遲於97年4月底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歸還上開250萬元時即知有受騙情事,則上訴人於99年6月8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台北地院99年度附民字 第246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所示),依上 開說明,顯已逾上開時效,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上訴人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㈥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上訴人確有因其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478萬元之金錢利益, 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是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8萬元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78萬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99年6月26日(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提存款日期 │提存款金額 │結 存 餘 額 │
├─┼──────┼──────────┼──────┤
│1 │96年6月11日 │林順和匯入匯款 │5,000,031元 │
│ │ │5,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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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月14日 │現金取款500,000元 │4,500,031元 │
├─┼──────┼──────────┼──────┤
│3 │96年6月26日 │現金取款500,000元 │4,000,542元 │
├─┼──────┼──────────┼──────┤
│4 │96年7月2日 │現金取款500,000元 │3,500,542元 │
├─┼──────┼──────────┼──────┤
│5 │96年7月12日 │匯出匯款750,030元 │2,750,512元 │
├─┼──────┼──────────┼──────┤
│6 │96年7月19日 │票據存入750,000元 │3,500,512元 │
├─┼──────┼──────────┼──────┤
│7 │96年7月23日 │匯出匯款700,030元 │2,800,482元 │
├─┼──────┼──────────┼──────┤
│8 │96年7月25日 │轉帳支取800,800元 │2,000,482元 │
├─┼──────┼──────────┼──────┤
│9 │96年7月25日 │票據存入700,000元 │2,700,482元 │
├─┼──────┼──────────┼──────┤
│10│96年8月1日 │現金取款1,000,000元 │1,700,482元 │
├─┼──────┼──────────┼──────┤
│11│96年8月7日 │匯出匯款300,030元 │1,400,452元 │
├─┼──────┼──────────┼──────┤
│12│96年8月8日 │匯出匯款300,030元 │1,100,422元 │
├─┼──────┼──────────┼──────┤
│13│96年8月10日 │現金取款600,600元 │500,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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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8月13日 │現金取款450,000元 │50,422元 │
├─┼──────┼──────────┼──────┤
│15│96年8月14日 │現金取款50,000元 │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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