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27號
TPHV,99,上,1127,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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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信璋原名李信章.
      李信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泰楠豐變更為陳貞樺,再變 更為謝安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及令可 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7-139、141-142 、14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新北 市○里區○○段13地號面積4.450982公頃、13-1地號面積 0.004588公頃、15地號面積0.000975公頃、35地號面積 1.185465公頃、35-1地號面積0.001353公頃、35-2地號面積 0.055610公頃、35-3地號面積0.02788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之父李連旺自民國46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李 連旺過世後,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耕作,均定期與被上訴 人辦理續約,最近一次係95年1月9日續約,約定租期至 104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系爭土地部分 遭訴外人林岡輝、駱阿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要求伊等進 行訴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以排除侵害狀態,否則要以保 管不力為由終止租約,伊等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岡輝、 駱阿爐拆屋還地。嗣因圓潭溪下游整治工程占用伊等之承 租地,伊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竟來文稱伊等 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屬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



效。被上訴人片面宣告系爭租約無效,程序難謂合法,更 導致伊等對林岡輝、駱阿爐前揭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敗訴。(二)被上訴人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 所稱系爭土地下社路15-1號附近貨櫃屋、棚架、苗圃、工 具間、溫室間、沙地、庭院、水池等設施,本屬伊等農業 經營所需,或為自任耕作之附屬工作物,伊等並未將系爭 土地轉租、轉借一部或全部於他人,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98年6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決議:「佃農 在耕地上放設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應純屬農業上 所需而且都是臨時設施。建議國有財產局站在政府輔導農 民立場允許補辦申設手續,並予續約。」及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99年3月11日調處筆錄記載:「本案依佃農 所附照片及說明,其乃配合農業升級從事休閒農業,是本 案租約標的(大鵬段13-1、15、35-1、35-2、35-3地號土 地)確仍作農業使用者,租約應予續訂;至大鵬段13、35 地號土地雖現供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 土壤使用,惟仍屬休閒農業範疇,租約應予續訂。」等語 ,均認定伊未違反自任耕作規定,應具專業性,應予尊重 。本件應以上開調解及調處決議所為認定,作為伊等有無 違反契約之標準。伊等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之情事。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薯,但上訴人現並無植 種甘薯之耕作行為,反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開設餐飲 業,顯屬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 用,不符合休閒農業之定義,屬未自任耕作。伊於93年4 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882號函核發給上訴人 ,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之期限, 已於94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再向伊提出展延之申 請。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提出之申請書表示,彼等已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籌設休閒農場之申請,惟新北市政府於97 年12月2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函表示,上訴人 於92年3月24日申請籌設「蕃薯藤休閒農場」所附伊核發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書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 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請上訴人檢齊證明文件後再行辦 理,然上訴人並未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上訴人稱彼 等係配合政府政策發展休閒農業云云,並未經過新北市政 府之許可,亦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飲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規避政府審查違法營業,不可認符合 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二)系爭13-1、35-2地號土地遭林岡輝占用,面積各約45.88 平方公尺、553.10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遭駱阿爐占用 ,面積約13.53平方公尺;並遭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 區下社17之4、17之5、17之6號房屋居住使用,故上訴人 就系爭13-1、35-1、35-2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 全部歸於無效。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部分,業經原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判決所肯認,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在本件不得再提出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非屬無效之主張。
(三)縱認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伊亦可依系爭耕地租約第17 條約定,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承租人興建農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 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依法定規定得終止租約」等 事由,終止租賃關係,並以伊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09802009701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 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起訴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3-274頁):(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二)系爭13-1、35-2地號土地遭林岡輝占用,面積各約45.88 、556.10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遭駱阿爐占用,面積約 13.53平方公尺。系爭耕地租約特約事項載明上訴人應排 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上訴人起訴請求林岡輝、駱阿爐拆 屋還地,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及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03號判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籌設「蕃薯藤 休閒農場」,申請書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北區辦事 處基隆分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 」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經新北市政府以92 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請上訴人備齊文 件再提出申請,上訴人迄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四)上訴人在系爭13、35地號土地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 設水泥、堆積土壤,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馬克的 院子」招牌。
(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 號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



效,並請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並訂於98年6月19日辦理點 交作業。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經申請調解、調處,均不成 立。
(六)上訴人李信璋於92年4月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 萬金苗圃」、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縣金山鄉○○路11 1號」、營業項目為「園藝苗木批發」。
(七)前開事實,有系爭耕地租約、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新北市政府92 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被上訴人98年5 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系爭耕地租 約租佃爭議事件全卷1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原審 卷5-128、147-156、167、183-184、234-238、260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對上訴人表 示,因彼等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見原審卷183- 184頁);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約關係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非自任耕作,應構 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 僅一部,但出租人與承租人若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 則租約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予美



化,作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及提供餐飲等情,有該經美 化之貨櫃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15-27、231頁),復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36頁);依上開貨櫃屋照片所示 ,該貨櫃屋裝置有吧台、備有點餐單,並擺放有「~瑪克 的院子~nowOPEN16:00-23:00.FRESH Juice鮮果汁 NT.80.Cafe/ Latte新鮮供應中」字樣之黑板,在庭院前 方設置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與一般餐 飲經營情狀無異,足證上訴人有以「瑪克的院子」名義, 並以貨櫃屋對外為上開營業甚明。本院於100年10月7日赴 現場勘驗時,通往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大門上有「金山地 區農會金山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場所」招牌(按非在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雖已移走,然遺留有原放 置貨櫃屋之水泥方塊及鋪有水泥作為庭院之地面;上訴人 亦自認貨櫃屋以前作為花卉包裝、展售、農產品加工之用 ;假日有經營餐飲,並陳列點菜單等情(見本院卷161-16 2頁);復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82-183頁)。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0年 12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182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現場鐵皮屋面積各為40.03、13.28平方公尺 ,移除之貨櫃屋面積分別為17.10、4.17、7.95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0.84、8.27、25.31、30.59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165-16 6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鐵皮屋、 貨櫃屋及水泥地面積,占彼等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 極微云云,仍無礙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上開自承經營餐 飲等,未自任耕作情事之認定。
(三)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係約定正產物為 「甘藷」,有系爭耕地租約可稽(見原審卷11、167頁) 。雖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 設休閒農場,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0930002882號函核發予上訴人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 之期限,已於94年4月12日屆滿(見原審卷169-170頁); 又依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 函載,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4日向該府申請籌設「蕃薯藤 休閒農場」,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 隆分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 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該府以92年3月27日北 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請上訴人檢齊證明文件後再 行辦理,然上訴人並未再向該府提出申請(見原審卷171 頁)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未再取得被上 訴人核發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及向新北市政府取得核可



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經營休閒農場,逕將農地 變更為休閒農業之用,並設置貨櫃屋販賣餐飲,其有變更 農地原有耕作甘藷之性質情事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自任耕作,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80號解釋所稱「依憲法第146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 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耕作者亦 屬之。」旨在說明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耕作者亦屬自任耕作,非謂承租人得為企業化經營 之目的,而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既有前述在 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予以美化,作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 及販賣餐飲之經營商業行為,即已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亦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所謂:「種 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 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 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 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之農業經營不符。依上所述, 上訴人確有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作其他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該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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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