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Edwa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 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 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元或美金17,692.3 1元(計算式:17,692.31×26=460,000),按給付時臺灣 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本 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謂「原告(即上訴人)於狀紙明載 ,本件上訴或抗告至高院,則『自動擴張』為得上訴最高之 金額,本件為151萬元台幣,原審未就補繳裁判費為裁定, 程序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件乃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 云云。惟上訴人雖曾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表示「任何一造上訴 或抗告高院或最高時,自動擴張為新臺幣151萬元或得上訴 最高法院額加一百元」(見本院卷第9、15頁),惟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上訴聲明中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表示 ,並於98年6月25日異議及說明(1)、98.7.15閱全卷狀內 表示:曾上訴而繳上訴費,不必再繳上訴裁判費,若認本次 上訴金額高於上次上訴金額,則恢復至上次上訴金額而不必 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其第一次上訴係陳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亦不在得上訴之列。況訴訟標的金
額實難謂能僅因上訴人之上訴或抗告行為而「自動擴張」, 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並未 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即屬 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