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97年度,6號
TPHV,97,醫上更(一),6,201202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賈蘊璋
      賈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翠文
      徐志育
      張文靜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名稱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 水,其後變更為林志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 1 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對於張立新 之氣切內管滑脫,被上訴人徐翠文並未及時處理等語,則其 於本院主張「依護理紀錄記載, 6時05分時並未將氣切內管 放回張立新之氣管內」等語,顯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張立新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4日因出 現敗血症、肺炎症狀,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國 泰醫院於94年6月8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 因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未將呼吸器與氣管套管正確連接,又疏 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94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張 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滑脫後有警報聲作響, 被上訴人徐翠文為值班護士,未在場及時處理,被上訴人張 文靜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被上訴人徐志育為主治醫師,皆 負監督徐翠文避免犯上述過失之責,卻怠於監督,以致張立 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並於該日下午 6時 30分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被上訴人徐志育施行 心臟電擊急救後,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現象, 且依當日晚上 8時之神經學檢查所示,載明病患的昏迷指數 只有5分,診斷為大腦病變受損。張立新嗣於94年6月16日因 組織缺氧,腦部功能受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力下降,致敗 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張立新之死亡,與94年 6月10日呼吸 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醫 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伊等每人所受支出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122,100元、醫療費200,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 3,000,000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3,322,1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立新於94年 6月10日下午6時4分發生自拔 內管時,因徐翠文正參與另一床急救,而由另一護士羅玉玲 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值班醫師、耳鼻喉科 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重新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於當日下午 6 時5分前放回內管、6時10分前完成後續動作。被上訴人徐志 育於接獲通知後亦立即於當日下午 6時40分左右趕抵內科加 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病人意識於翌晨 5時許,有明顯恢 復,伊之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或不當。且張立新之死因係其 原罹有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與抗生素治療,亦無法 挽回,與氣管內管脫落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補陳:94年6月10日17時52分至18時8分期間內既無醫護人 員在場,足證護理紀錄內記載「PM 6時整:心情愉悅,可溝 通」、「PM6:04內管滑脫for雙手未束縛」及「PM 6:05分 call Duty Dr.林來視… 」等語不實在,不得作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縱認該護理紀錄內容屬實,張立新之氣切管



內管滑脫至麻醉科醫師重新安裝完畢,至少耗時8分鐘(6: 04 至6:12),已逾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㈣所載之3至5分鐘,自有違醫療常規而 有疏失。又由醫審會 2次鑑定意見、護理紀錄之內容,可知 張立新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後,出現呼吸衰竭現象,其敗血 症病情確有急遽惡化現象,死亡風險昇高;且張立新發生呼 吸器滑脫後未及時處理,已造成其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 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及大腦病變受損等現象。是以 ,張立新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其發生氣切管滑 脫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倘認本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尚難認定 ,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及其護理 人員除有延滯處置之疏失外,尚有未盡防護及注意義務,致 張立新氣切管內管滑脫。被上訴人徐翠文或其職務代理人有 隨時在重症病人身旁照護,預防病人自拔氣切管之義務,然 被上訴人徐翠文卻違反此在場及預防張立新自拔氣切管之義 務,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更換氣管內管時,違反正 確安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或不具證據能力, 或證詞偏頗,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不足採憑等語,且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 3,32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94年12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先前放入之氣切內管並 未成功放入氣管建立人工呼吸道」、「氣切管的位置並沒有 辦法定位到氣管內而發揮供氧作用」、「被上訴人徐翠文違 反在場義務」等語之新主張,逾越兩造前於97年10月 8日協 議之爭點範疇,不得提出。張立新係因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與系爭氣管脫落(病患自拔氣切內管)事件無關。 「呼吸性酸血症」並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之表現 。系爭張立新自拔呼吸器事件並未造成張立新敗血症惡化、 呼吸衰竭狀況惡化、組織缺氧。又張立新於呼吸器脫落後並 無低血氧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呼吸器脫落未立即處理, 致使張立新出現低血氧引起大腦功能病變受損之情形。張立 新之呼吸器,被上訴人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業已正確連接,並 無上訴人所稱「連接錯誤」、「呼吸器與氣管套管之連接處 置錯誤,致容易鬆脫」之情事。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舉證證明「原證11 」單據之真正,其所為請求即屬無 稽。且「 原證11 」內並無逐一載明細部項目及金額,僅有 244,200 元登載,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屬於民法第 192 條殯葬費所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自不得請求。張立新



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醫,則醫療費用本即為其就醫所應支 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醫療費用自無足採;且上訴人 不得就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等受有精神痛苦,其等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張立新於94年 5月24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 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已出現動 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 ㈡94年6月8日訴外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 時並使用呼吸器。
張立新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51分死亡,死因係「敗血症」 及「多重器官衰竭」。
張立新之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徐志育,被上訴人張文靜為加 護病房之護理長,徐翠文為值班護士。
五、張立新自94年6月8日氣切後至94年 6月10日「氣管內管脫落 」期間,其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並未持續好轉: ㈠按所謂敗血症之症狀應有下列情形至少兩項:⑴體溫大於38 度或小於36度,⑵心跳每分鐘大於90次,⑶呼吸速率每分鐘 大於20次,⑷白血球數大於12,000/立方毫米或小於4,000 / 立方毫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影本可考(見原審醫 字第2號卷第46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已明揭 此4大項中包括2項以上就符合敗血症定義(見本院卷㈠第19 8頁)。經查,張立新於94年 6月10日凌晨3時之體溫為35.7 度,於當日凌晨1時、上午9時、上午10時、12時之心跳次數 分別為92、96、94、100,下午1時起至12時止,分別為「99 、99、96、92、90、90、147、147、157、153、130、134」 ),且於當日凌晨 1時、2時、3時、上午5時、6時、7時、8 時、 9時、10時之呼吸速度分別為28、30、35、21、26、28 、30、36,有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20頁 、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101頁)。益證本件病患張立新至少長 達12小時之時間之心跳均介於「90至157之間」,於94年6月 10日下午發生呼吸器脫落之前,即已呈現敗血症之症狀。是 上訴人僅依累積檢驗報告影本(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3、14頁 ),即94年 6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張立新之白血球(WBC )數值為7,610/立方毫米;但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 6月10日下午9時5分之白血球數值則升高為18,120/立方毫米 ,而主張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並無敗血症現象云云,殊 不足取。




㈡再依張立新自94年5月24日住院起至94年6月16日死亡止之病 歷記載,可知張立新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有檢驗報告血 液檢驗部分資料、相關數值表可考(見原審醫字第 2號卷第 49頁至第52頁、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敗血症各項指標數值變化表(見本院 醫上字第10號卷第91頁),以證明張立新自94年6月8日氣切 後至94年 6月10日「氣管內管滑脫」期間,其呼吸性酸血症 、敗血症之症狀確持續好轉,及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 時左右發生「氣管內管滑脫」前之當日下午5時及6時皆未呈 現敗血症症狀。惟觀之該數值變化表,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前 之94年 6月9日、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均符合敗血症症狀, 94 年6月10日上午 6時不符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未呈現 敗血症症狀。又張立新於94年 5月2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 診,並轉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即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 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足見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 前,張立新已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
六、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期間張立新一直有呼吸,即呼吸器 脫落後醫護人員曾隨即加以急救:
㈠經檢視94年6月10日18時 4至10分生理監視器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53頁上證 2),於系爭期間確有呼吸次數(Resp)之記載 。證人即住院醫師賴俊仰、護理員張文靜亦證稱:病患當時 尚有呼吸、無缺氧、生命跡象穩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背面、56頁、57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張立新因氣 切內管脫落造成『呼吸終止』的現象」。
㈡本件病患先前因敗血症造成之呼吸衰竭(呼吸費力)仍需使用 機械型呼吸器幫助其呼吸,94年6月10日18時4分因病患自拔 而中斷機械型呼吸器幫助其呼吸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乃將被 病患自拔之氣切內管放回,然而基於緊急處置之需,故立即 使用人工呼吸器(甦醒球、Ambu bag)供氧,以幫助其呼吸 ,而未繼續安裝使用原本之機械型呼吸器;此業經證人羅玉 玲證稱「我就將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 器(甦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8頁 背面);且由「被上證1」護理紀錄所載「 6:05pm call Duty Dr林來視checkB.S.予以Ambu bagging」(見本院卷㈠ 第25頁)亦足證明。是以雖醫護人員雖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 呼吸器(沒有繼續使用原本之機械型呼吸器),但張立新之 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隨即給予緊急處置之常規及所需, 故使用人工呼吸器(Ambu bag),而不接回原先之機械型呼 吸器。
七、關於呼吸器氣管內管脫落時間及造成之影響:



㈠依被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5 頁)6時4分內管脫落, 6時10分完成重新插回內管。證人即 護理人員羅玉玲亦到庭證稱「聽到呼吸器警報聲響時至張立 新病床,看到張立新氣切內管是離開病人的狀況。而脫落在 她左肩上方的病床上,呼吸器的蛇形管與氣切內管是分開的 ,我就將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器(甦 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 」、證人林玫君護理員證稱: 「(問:妳知道張立新有拔氣切管嗎?)知道,是在張立新拔 氣切管之後,羅玉玲有叫我過去時才知道。我過去時,羅玉 玲已經在幫張立新以(AMBU)做輔助呼吸」、「(問:妳至張 立新病床時,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無裝回去?)我過去時, 羅玉玲有大概講一下張立新的情形,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裝 回去」、「(問:妳有自己照顧的病床,為何羅玉玲要叫妳 ?)聽到有人叫我們時,都會過去看」、證人葉勳龍醫師證 稱:「張立新有監視器,我記得我有看到徐翠文在幫他壓 AMBU」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背面、卷㈡第24頁背面至 25頁背面),足見呼吸器於6時4分內管滑脫, 6時10分完成 重新插回。
㈡上訴人雖以脈搏血氧計認定脫落時間至少16分鐘,但按脈搏 血氧計須要放置於能感覺到脈搏處,始能發揮其監測血氧之 功用,臨床上均係將此脈搏血氧計夾在手指末端處,經由指 末端小動脈之脈搏起伏感應到病患之血氧濃度及脈搏跳動情 形,惟會有因肢體移動造成脫落或接觸不良之問題;而系爭 呼吸器係和氣切連接,自呼吸器、呼吸管至氣切整個管路間 ,均屬病人體外部份,全無任何可供感應之脈搏處,自更無 可能藉此監測血氧之可能。脈博血氧計與呼吸器係以個別獨 立之管線或方式連接在病患身上,與呼吸器係何時脫落之間 ,實不可能有任何相關性,上訴人以此為主張之所據,並不 足採。
㈢系爭呼吸器脫落未造成病患組織缺氧或呼吸衰竭狀況惡化: ⒈經本院委託醫審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第 0000000號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明載:「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於6月10日18:04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18 :10由麻醉科進 行氣管插管,18:20出現心跳及血壓下降,18:30心室纖維 顫動予以電擊200焦耳。依據呼吸治療紀錄記載,18:33 血 氧飽和度: 96%,18:56血氧飽和度:97% ,查無17:52 起 至18:34止之血氧飽和度資料,無法判斷病人發生氣切管滑 脫事件有無造成組織缺氧。」「一般正常值約40毫米汞柱, 因此病人於5月24日17:15經由急診住院時,血中二氧化碳過 高90.8毫米汞柱,當時就有呼吸衰竭現象。」「94年 6月10



日17:00至 6月10日21:00,敗血症因敗血性休克,凝血功 能異常(PT: 15.2秒/參考值11.4秒,PTT 46.1 秒 / 參考值 30.6秒),證實病情有惡化。呼吸衰竭部分,於18:56二氧 化碳分壓為94.4毫米汞柱,20:30為79.3毫米汞柱,呼吸機 給予之氧分率(FiO2)只須 35%,顯示呼吸衰竭病情無惡化; 依上述兩個時間點之病情資訊判斷,敗血症造成死亡之機率 較高。」衡諸醫學常理,設若有所謂無法供氧、組織缺氧、 呼吸終止之情,心臟必然停止跳動;然而由前述生理監視器 所示,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均載有心跳數值,顯然病患心跳始 終存在,足見本件病患當時絕無謂無法供氧、組織缺氧、呼 吸終止之情。且由鑑定報告「從呼吸治療紀錄記載 (係依抽 動脈血檢驗而得之血氧飽和度數據;sPaO2 ):18:33血氧飽 和度:96%, 18:56血氧飽和度:97%」),可見當時並無發生組 織缺氧的情況。
⒉本件病患乃長期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呼吸衰竭者,於94年 5月24日入院,5月25日即因感染情形惡化呼吸有衰竭的情形 ,遂於下午11時55分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接上人工呼吸器, 病患自94年 5月25日起住院期間,均持續有呼吸衰竭之症狀 而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中,由前述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已指出:「顯示呼吸衰竭病情無惡化」,已明確 指出呼吸器脫落事件後,病患並沒有「呼吸衰竭」惡化之情 形。另本院再送請醫審會鑑定,據該會以第 0000000號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復未稱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 造成病患呼吸衰竭狀況惡化,即足證明。
㈣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亦未造成病患敗血症惡化之情:由醫審 會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稱:「組織缺氧」,並無文獻記 載會導致「敗血症」,但已患有敗血症之病人,因組織缺氧 ,當會使敗血症惡化。至於組織缺氧多久會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及敗血症病情惡化,並無文獻記載等語,足見必組織缺氧 才會造成敗血症惡化,而系爭脫落事件並未造成呼吸衰竭惡 化,已如前述。又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報告㈢ (見本院卷㈠第 198頁背面)雖同時稱:在敗血症方面,20 :30白血球數目為 18120/μL相較於05:00之7610/μL變差 ,血小板為 75000/μL較05:00之47000/ μL改善,凝血功 能異常(PT:15.2秒/參考值11.4秒,PTT 46.1秒/參考值30.6 秒),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00 收縮壓80~90毫米汞 柱有休克現象(正常值大於90毫米汞柱) ,且用上Dopamin升 血壓藥,依據生命徵象及治療紀錄單記載,17:00左右病人 生命徵象正常,21:00左右心跳每分鐘157次(正常小於100) ,收縮壓83毫米汞柱(動脈監測收縮壓92),因此判斷兩個時



間點之敗血症病情有惡化;上開兩個時間點比較,21:00時 間點因生命徵象不穩定,其死亡之危險性較高等語。但查本 件病患經被上訴人相關醫護人員處理期間,其血壓、呼吸、 血氧均能維持及呈現,同時病患血壓、呼吸、血氧均能迅速 復原,且其意識亦於翌晨 5時許(於事件發生12小時之內)有 明顯恢復,有護理紀錄記載可考(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29頁 被證7)。又白血球數目之高低受有很多其它因素之影響,例 如藥物與情緒壓力,而非只有受敗血症之單一因素影響 (參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參考資料),且系爭事件發生後,白血球 從6月10日20:30分的18120/微公升,曾大幅下降到6月13日 的14760/微公升,有白血球數目紀錄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被上證15 ),而非一直昇高,足見系爭事件發生後白血球 數目並非一直上升,而從與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最為直接的 呼吸衰竭狀況並未惡化,亦無組織缺氧之情形。可知,敗血 症縱有惡化之情形,亦係病患因原先所罹患造成其已屬病危 之敗血症惡化所致。
㈤病患之後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 、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與呼吸器內管脫落事件無關: ⒈按「洗腎患者感染敗血症、肝膿瘍 hepatic abscess、克雷 伯氏肺炎桿菌 (Klebsiella pneumoniae)並不一定會發燒」 乙文所稱「敗血症而刺激心臟引起心律不整(short run VT )」(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臨床醫學」第五版第931頁 (見本院卷第 215頁被上證37)將「低血壓(敗血性休克) 」「昏迷」均列為敗血症症狀;「台大內科學講義」第三版 第669頁(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被上證38)將「低氣血症」、 「休克」、「意識不清,甚至昏迷」均列為敗血症的表徵, 均足證病患若因敗血症而休克,之後必然會伴隨心跳下降等 情形。
⒉如前所述,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病患當時均有血壓、心 跳、呼吸,當時為處理該等緊急突發狀況,醫護人員並給予 輔助措施,例如給予經口放置之「氣管內管」,之所以給予 經口放置之「氣管內管」之輔助措施,據證人賴俊仰醫師證 稱「當時氣切管還是可以提供氧氣,但因張立新前一天才做 氣切手術,組織不穩定,考量氣切管的固定尚不穩定,所以 建議以氣管內插管,可以提供病人將來呼吸照護上比較穩定 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月10日6時10 分因為緊急處理告一段落,所以不再使用人工呼吸器,而開 始用機械呼吸器。則之後「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 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已距離 6點04分發 生氣切內管滑脫事件已有30分鐘或更久,例如心室纖維顫動



係發生於 6時30分,此業經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狀自承「 ...於6時30分進一步發生心室纖維顫動 (VF,ventricul ar fibrillation)等病危現象...」,乃病患本身所罹敗血症所 致獨立發生之情形,與 6時04分所發生之呼吸器內管脫落事 件無關。
⒊至6月10日下午7時30分值班醫師林義龍撰寫病程記錄「 S:self remove tracheosotomytube,apnea,cyanosis, UnmeasuredBPHRBP」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79頁病歷譯為: 自我拔除氣切管,呼吸停止、發紺,測量不到血壓及心跳) 縱如上訴人所稱7:30為撰寫病程紀錄的時間,因94年6月10 日18時 4至10分生理監視器紀錄所示病患當時有呼吸數,已 如前述,足見此段紀錄,與「6時4分病患氣切內管脫落事件 」無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社福股長李璽正當時僅係重 複確認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是否係「 6點06分的動脈收 縮壓,已經掉到73mmHg,已到休克標準,這跟 6點04分內管 脫落,有沒有什麼樣的關聯性,就是因為那個脫落了之後, 才會變這麼低,白話的講法是這樣」,此業經李璽正到庭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上訴人亦自承李璽正當時確 僅係轉述上訴人問題之內容而已(見本院卷㈡第 277頁上訴 理由九狀第3頁)。再證人羅玉玲雖證稱「拿人工呼吸器(甦 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之後就大喊 CPR...」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 268頁背面),惟如前所示病患當時仍有呼吸、心 跳及血壓,是被上訴人辯稱羅玉玲之後「大喊CPR... 」 只是於加護病房內見有突發狀態所為之預防性呼叫警語,目 的在於短時間內呼請其他醫護人員到場幫忙作後續的持續穩 定病人病情的動作,以免先為查看再呼叫時間上有所延遲, 反而耽誤病患後續病情之變化 (此由本件病患護理紀錄並無 所謂 CPR之記載,核與羅玉玲同時證稱「大喊CPR,她的 專責護士徐翠文和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就趕過來做CPR, 當時因為我的病人治療還未完成,我就回去幫病人做治療了 。」「(大喊CPR後,專責護士等醫護人員多久時間趕到 ?)很快,不到20秒,因為聽到CPR都會用跑的。」等語 相符,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堪予採信。
八、氣管內管脫落與病患張立新死亡無因果關係: ㈠查張立新住院期間,於94年 6月9日清晨5時20分曾測量張立 新之白血球數目為「7610」,嗣於94 年 6月10日21時5分測 量白血球數為「18120」,於94年「6月10日18時」並未測量 白血球數,有累積檢驗報告可考(見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 115頁),是上訴人所標示「6月10日18時白血球數為7610」 自與事實不符。姑不論病患張立新94年 6月9日6時之白血球



數值為何,如前所述,由張立新之體溫及呼吸速率,即可認 定張立新當時係處於敗血症之症狀。病患於94年 5月24日入 院時即已呈現呼吸性酸血症之症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脫落事件發生之前後,病患張立新均呈現呼吸性酸血 症之情況,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五)亦指出:「病人於94 年6月2日至 6月10日18:00止,白血球數目雖然由12990/微公 升下降至7610/微公升,但嗜中性白血球 93.5%比率,遠大於 正常值 70%…表示敗血症仍依舊存在,故不能單以白血球數 目,判定病人已脫離敗血症 」。病患之死因乃「敗血症」致 「多重器官衰竭」,故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實與本件病患 死因無涉,即與病患張立新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張立新於94年6月9日上午5時29分、94年6月 10日上午 5時14分許之血液酸鹼值分別為7.397、7.443;但 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32分之血液酸 鹼值即降為6.939,而呼吸性酸血症之標準為 7.35以下,可 見其出現呼吸性酸血症現象。又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之 運動反應為滿分 6分即可遵循言語命令反應,但呼吸器脫落 後,運動反應僅有 3分即對疼痛刺激之反應區;且呼吸器脫 落後,其二氧化碳分壓從未降至50毫米汞柱以下,足見其腦 部、肺部功能受損云云。惟查,張立新於94年 5月24日即已 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上證10),於94年6月10 日下午呼吸器脫落之前,既然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續照護, 且於當日仍然使用第二線抗生素,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 雖張立新之白血球數值與血液酸鹼值於呼吸器脫落前後有所 變化,尚難據此證明縱呼吸器未脫落,張立新即必然不會發 生死亡之結果。此外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被上訴人國泰 醫院之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 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並於94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恢復意識 ,而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嗣於6日後即94年6月16日死亡,有 生理監視器數值測量表、護理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字 卷第17、18頁、原審醫字第 2號卷第29頁)。而張立新之呼 吸器脫落時間,距其死亡時間既達 6日,足見呼吸器雖曾發 生脫落,並影響張立新之身體狀況,且經國泰醫院之醫護人 員急救後,張立新已能繼續維持生命徵象,自難遽認系爭呼 吸器之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縱呼吸器 並未脫落,張立新年邁體衰(22年10月24日生,94年 6月間 事故發生時已近72歲,且體重僅28公斤),加上因有疾病, 可能因自然惡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辯稱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
㈢本件病患張立新係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等疾病



而死亡,而「呼吸性酸血症」並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 會有的表現,蓋細菌感染情況嚴重惡化所會引起的現象係「 代謝性酸血症」,而非「呼吸性酸血症」(見原審醫字第 2 號卷第27、28頁之資料)。病患張立新於94年 5月24日入院 時即呈現呼吸性酸血症之症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北調字卷第 6頁之起訴狀)。如上訴人所稱張立新為呼吸 性酸血症,依上開說明,張立新顯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 化會有之現象;換言之,病患張立新係因「敗血症」而死亡 ,而「呼吸性酸血症」既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之 現象,則不論病患呼吸性酸血症有何變化,均與病患敗血症 之死因無關,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病患張立新於94年 5月24日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於94 年6月8日由訴外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 時並使用呼吸器後,張立新之病情即有好轉,氣色亦佳,為 上訴人賈蘊璋所自陳(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183頁反面筆錄 )。足見張立新之呼吸器與氣管套管已為正確連接,並持續 呼吸;否則自94年 5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長達16日,若 呼吸器未正確連接,即不可能正常運作,張立新之病況亦不 可能好轉。上訴人賈蘊璋稱:94年 6月10日即系爭事件發生 前就有發生至少 3次呼吸器滑落的情形,我去探視我母親時 ,發現只要她一用力咳嗽,呼吸器之蛇行管和呼吸器接管部 分就會脫落……護士說是為抽痰方便,所以沒有接得很緊… …呼吸器脫落後馬上再接回去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原審 醫字第2號卷第184頁筆錄)。更足見張立新之呼吸器安裝確 實無問題,有問題者乃在於呼吸器因故脫落後,有無立即重 新安裝。而張立新之呼吸器雖於94年 6月10日下午6時4分滑 脫呼吸道(依護理紀錄顯示),然查張立新係因動脈血二氧 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造成生命徵象不 穩定,需要密切監測加強照護,始於94年 5月24日入住國泰 醫院加護病房,當時體重僅有28公斤,並自94年 5月24日起 至94年 6月16日止均使用第二線抗生素用藥治療;復於住院 翌日即94年 5月25日因感染情況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 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人工呼吸器;又因張立新之呼吸情 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必要,因此為避 免發生氣管內插管之併發症,並兼顧張立新之排痰,國泰醫 院遂於94年6月8日對張立新施以氣管切開術,且張立新於94 年6月8日下午之二氧化碳分壓為67.2毫米汞柱,有動脈血檢 查報告、第二線抗生素用藥申請單、病歷影本可考(見原審 醫字第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05頁),足證張立新自94 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均住加護病房,其生命已極度



危險,顯與系爭呼吸器脫落致 6日後張立新死亡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㈤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所稱:「 …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致…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 ,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氣管脫落事件發 生之時,如前所述,國泰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事後已為處置 ,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參酌餘地。 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因該 案件係刑事案件,且係指過失致人受傷害之情形,與本件系 爭氣管脫落事件係因病患自拔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九、本件照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㈠被上訴人徐翠文並無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按將病患之 雙手束縛,以防止病患自拔呼吸器之做法,固可確保呼吸器 之正常運作;但此舉亦將同時造成病患不適,且嚴重侵害病 患之尊嚴。查本件先前未有多次鬆脫,且系爭事件發生前 4 分鐘,即 6月10日18:00被上訴人徐翠文確定病患狀況可予 以口進食、心情愉悅、可溝通,有護理紀錄可考(見本院醫 上第10號卷第56頁),顯然病患狀況穩定,為避免造成病患 不適,且不侵害病患尊嚴,當時並無束縛病患雙手之必要; 又氣管脫落之情事倘若發生,相關醫護人員必然將之登載於 病歷或護理記錄,但由本件病患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中,除系 爭氣管脫落事件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氣管脫落之記載,足見 並無上訴人所謂系爭氣管多次脫落事件之發生,確係因病患 自拔所導致之單一事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翠文有義 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件病患之呼吸器,被上訴人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業已正確連 接:上訴人稱使用Portex呼吸器之蛇行管應連接氣切管外套 管而非內管等語,更舉於原審提出之「證物22」(見原審醫 字第2號卷第63頁)主張所謂「於 8月5日說明會被上訴人徐 志育與護理督導之說明,本件被害人使用之呼吸器蛇形管所 連接者為氣管內管 (inner cannula),而非氣管(外)套管」 ,而論斷被上訴人醫護人員違反正確安裝義務云云。核與上 訴人第一審所提之「證物7」之氣管套管(Portex Blue Line Ultra Tracheostomy Tube)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第8點(見 原審北調字第23頁)係記載: (While using a Portex Fnenestrated Tracheostomy tube, insert a nonfenestrt ed inner cannula before attaching the Tracheostomy tube to the breathing system.)等詞,即「在使用 Portex有洞的氣管切開管子接上呼吸系統前,要先插入一個



無洞的內管」,已有不符。又本件為避免氣切管滑脫,內管 還有繩子綁在脖子後面,本件發生氣管脫落係因病患自拔所 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北調字第619號卷第8頁起訴 狀),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證物 9」之病歷清楚記載「 p't 自拔Portex tube (病人自拔內管)」,且上訴人亦引述 上揭林義龍醫師之病歷記載,其中亦載稱係「S:self remove tracheostomy tube」,足見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㈢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之「 附件三:位護理人員每月服務床日數及門急診人次」(見本 院卷㈠第 370頁)可知,醫學中心加護病房平均每位護理人 員平均照顧 2床/人日。是以加護病房本即係1名護理人員照 護多名病患,於形式上誠無法使每位病患同時都有護理人員 在旁邊目視;本件病患當時於加護病房,內有 14床病患,8 名護理人員,平均每名護理人員照顧近2 名病患;當時係94 年間,所給予之照護人力,相較行政院衛生署「99年提升住 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有過之而無不及,足見被上訴人方 面確無過失,上訴人所謂「在場義務」,亦非可採。十、綜上所述,國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 形,其醫療人員亦無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3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