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13號
TPHV,101,非抗,1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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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HO CHI ENTERPRISE LTD.(英屬維京群島合記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審酌僅有改採特別清算方可保障債權人權益,致誤 解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規定 ,進而認定再抗告人所為聲請非屬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之清算人蔡榮寬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呈報 就任後,經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4號及99年度司字第67 號二次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99年9月4日,迄本件聲請 時,已逾1年6月,且合計歷時3年餘,竟未完成清算,嚴 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且就清算人屢次展延清算期間,是 否係遲延清算事務或不稱職,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189 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清算人及相關利 害關係人,僅屬原法院之臆測,且清算人屢次展延清算期 間,已足推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又清算人是否與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和解,抑或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全 部清償,固屬清算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與本 件應否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係屬二事,殊無據此否定開始 特別清算之聲請。




⒉本件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係源自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下訂 單,由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 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 公司。相對人收取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美金297,132.05 元,甚而以「大陸吳江工廠遭當地政府託管無法繼續運作 」為由解散公司進行清算,而在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 吳江)有限公司因收取貨物再進行加工轉賣,獲取豐利, 對於再抗告人以昆山煌鋼公司對其訴訟之請求,竟辯稱債 務人係在臺灣之相對人,本件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 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之公司至少有4家(事實 上,相對人係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再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則 本件債權之發生涉及之公司至少5家以上)。亦見相對人 係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以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 財取貨,除使利害關係人複雜化外,亦使債權債務關係更 趨複雜。再抗告人因上開事由已有嚴重影響權益之情事發 生。
⒊相對人既有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而詐財取貨 之情事,則其境外資產為何、有無不法挪用臺灣地區公司 之資產移至大陸地區,有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各項簿冊上 ,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顯有不實之嫌疑,此等涉及清算 人於實行了解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並清算程序能否順 利進行,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均未明確,亦未見原審法 院就上開事實依非訟事件法第189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訊問清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已足推認本件清 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進而肇致清算程序之延宕,嚴重影 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⒋原裁定理由既認公司債權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 監督清算人,復又認可以經營相對人之股東、監察人等對 清算進行監督,理由前後矛盾,且原裁定顯亦認公司債權 人於清算中並無任何監督清算人之權力及機制,僅得透過 特別清算,方能確保債權,猶仍誤解公司法第十二節所有 規定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惟審核再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相對 人依循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 之公司至少有4家,相對人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公司 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及相對人清算程序屢次展延, 已構成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指摘原法院就本件特別



清算之聲請,認定不符合「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之 要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清算程序之實 行,並無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既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其謂法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於開始特別 清算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等處分,並於普通清算程序中 ,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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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