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5號
TPHV,101,聲,1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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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廣和
相 對 人 賴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秋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07349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薪資,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經查,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 第8號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若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進行,其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上開再審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院亦認無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0條規定部分,並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聲請人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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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