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1號
TPHV,101,破抗,1,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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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昇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家具生 意,至今已有多年,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 1222萬7749元,然伊剩餘財產總額為379萬2742元,已無清 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伊前開 剩餘財產雖遭債權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 公司)占有中,但因綠的公司對伊債權額僅為131萬9429元 ,予以抵銷後,其餘財產仍為伊其他債權人之總擔保,自不 得由綠的公司任意處分。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前開剩餘財 產已由綠的公司占有並承受,伊已無資產為由,裁定駁回伊 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尚有剩餘財產即生財器具、門市商品 系統櫃、門市商品紅蘋果家具系列、門市商品BLIS床墊



系列及門市商品沙發系列等,合計379萬2742元云云, 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 。然因抗告人與綠的公司間為加盟契約關係,抗告人無 法繼續經營而結束加盟契約關係,經綠的公司依加盟契 約之約定,承接並買回前開生財器具及家具,且與抗告 人積欠綠的公司債權131萬9429元予以抵銷後,尚支付 餘款121萬6361元予抗告人等情,有卷附加盟合約書、 協議書、應收付帳款明細(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99年6 月17日簽章確認)、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估算攤提餘 額、統一發票、電費分攤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67頁);並經證人(即綠的公司承辦員 )魏妘安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準此可知,綠的公司既已依加盟契約之約定,於99年 6月間承接並買回前開家具及生財器具,且與抗告人積 欠債款予以抵銷後,將結算後之剩餘款交付予抗告人, 堪認抗告人主張前開剩餘財產即家具及生財器具顯已均 非屬抗告人所有甚明。故抗告人於100年3月15日為本件 破產之聲請時(見原法院卷第3頁),仍主張其尚有剩 餘財產總額為379萬2742元云云,並無可取。 ㈡、是以,抗告人既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形成破產財團,自無 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 ,則抗告人聲請破產顯無任何實益之可言。從而,原法 院以抗告人已無財產可供形成破產財團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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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