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5號
TPHV,101,抗,9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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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燦坤
      黃阿暖
      蔡村田
共同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9-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經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理由略以:兩造(除相對人首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外,下稱首泰公司)等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詎 相對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首泰公司在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期間50年,年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4%計算,第1年 租金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第7個月內支付),再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經 伊等提出異議;相對人林宗信林宗奇、林俊宏、林志儒(下 合稱林宗信4人)係受相對人首泰公司、羅李阿昭羅永政羅文君(下合稱首泰公司4人)詐騙而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伊等已請林宗信4人撤銷意思表示;林宗信4人未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伊等;相對人權利濫用; 相對人通謀虛偽簽訂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相對人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3項,給付對價或補償伊等,是相對人之行為有妨 害伊等之共有權之虞,伊等得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本文、第 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之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 以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旦完成設 定,有妨害抗告人對該土地之共有權之虞為由,聲請法院定暫 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惟 查,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對地政機關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表示,而非行 使私法上之權利,自應由地政機關依法對該申請案件進行審查



及決定,尚無由普通法院以裁判限制相對人行使該公法上權利 之餘地。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有 無效、得撤銷等事由,乃地政機關核准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抗 告人能否請求首泰公司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實體上問題。是抗 告人聲明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兩造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限制相對人向地政機關提出設定地上權之 申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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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