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0號
TPHV,101,抗,90,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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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王育麒
相 對 人 陳如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 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 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 7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滿於民國51年 10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72地號土地 (面積7,78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1 筆。伊為陳張滿之再轉繼承人,抗告人則為訴外人朱陳桃之 外孫。朱陳桃(原名吳桃)明知其與陳張滿之三女陳寶珠( 79年4月16日歿)之收養關係早於37年1月19日終止,轉為第 三人王來賜收養,竟圖謀不法繼承,推由其女陳豔秋於99年 間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 回復為陳寶珠之養女身分,嗣朱陳桃於99年10月16日死亡後 ,其夫朱天福及其女陳豔秋朱秀娟會同被繼承人陳張滿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00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朱天福等3人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5,即於同日 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不法侵害伊之 繼承權。抗告人世居高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於 100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5出賣與第三人石宏 裕,並積極接洽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剩餘持分, 更嗆聲:「你去告好了,等判決下來,我土地賣了,你奈我



何」等語,倘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予以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則伊之繼承權縱經法院判決確 定,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315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酌定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1萬8,661元後准予假處分。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信賴不動 產登記合法取得,未曾以違法手段或使用不當之手段,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違法取得,顯不實在;又伊未曾向相對人嗆聲 :「你去告好了,等判決下來,我土地賣了,你奈我何」, 且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權利範圍2/315 ,請求標的現況並無變更,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自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 ,該裁定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經抗告人於翌(21)日領取,因不服該裁 定,旋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朱陳桃與被繼承人陳張滿之三女陳寶珠收 養關係早已終止,竟圖謀不法繼承,推由其女陳豔秋於99年 間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 回復為陳寶珠之養女身分,嗣朱陳桃於99年10月16日死亡後 ,訴外人即其夫朱天福及其女陳豔秋朱秀娟會同被繼承人 陳張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00年7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 後,旋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不法侵 害伊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養母姓名補填登 記申請書、朱陳桃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卷第4-40頁) ,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又抗告人於100年7月19日因遺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315後,旋於同年9月28日將其中1/315出賣與第三人石 宏裕,並於同年10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亦經相對人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卷第29頁),其取得系爭土地及 出賣系爭土地之時間密接,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脫產 ,如非於抗告人出脫系爭土地前為假處分,恐日後有難以強



制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足見其對本件有不能執行之虞 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
㈣至抗告人是否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合法取得,有無施以 違法手段或使用不當之手段侵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要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 所得審究。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為相當之釋 明,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應 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自無不當。 ㈤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60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01萬 8,661元(計算式:20,600×7,788.31×2/315≒1,018, 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系爭土地變價所受之損害 ,自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須時3年4月,依民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6萬 9,777元(計算式:1,018,661×0.05×(3+1/3)≒169,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101萬8,661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處,且相對人就此部 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認應予維持。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 摘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後,相對人嗣提出民事答辯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3頁)。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 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依前揭說明,應已賦予雙方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因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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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