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曹秀琴
相 對 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馥園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對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分別有數百萬元之債 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將可獲得數百 萬元,且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與相對人長期在大陸投資經商 ,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均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提出之清寒 證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之保證書,故不得 以之代替釋明。且相對人並非受害人,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7年度台抗字 第660 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淡水區北投里里長李金城開立之清寒證明書、蘇澳榮民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6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4 至12頁),依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係民 國31年9 月19日出生,將屆滿70歲,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狹心症等病,並無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且98年之所 得僅3,000 元,96、97、99年之所得則均為0 元,足以釋明 相對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相對人是否為受害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 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視為 顯無勝訴之望。要之,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因非本件當事人,其 財產狀況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