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號
TPHV,101,抗,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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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潘治中
相 對 人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曾協議合作,以相對人名義與業主簽訂契約共同對外爭取標 案,嗣兩造因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並於民國98年5月 27日協議分配合作所得財產利益,就「98-100年精進志願役 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 程)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8,254元同意 歸抗告人所有;另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工 程之退稅款1,047,207元約定歸抗告人所有,詎相對人屆期 並未履行,爰依上開協議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以相對 人住所地係在原法院轄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 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法上住所,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 法律生活之中心,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同條第2項規定一 人不得有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生活至為密切,乃有使夫 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夫妻之住 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而均僅能有一個住所之主要理由。查 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8巷40弄7號3 樓,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卷第24頁), 惟上址經原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遷移退郵,有該退郵信 封1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亦具狀陳報「本 人目前因工作關係以宜蘭市○○路三288號為通訊聯絡主要 地址,新北市○○區○○路18巷40弄7號3樓並無居住事實, 該住所僅為子女就學學籍之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相對人目前未住居該戶籍地(本 院卷第19、20頁),是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僅為子女就學之 便,而並無設定住所於該戶籍地,固非相對人之住所。但相 對人已再具狀陳報伊與其妻及子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103巷5弄9-3號,雖辯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88號 係其事務所所在地,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均住居該宜蘭



地址,僅於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國假日住居於上揭中和地 址,故伊實際久居之住所係在伊工作所在之宜蘭地址云云, 查依相對人上開所述,其因執業建築師,於上班日均住居於 上揭宜蘭工作地址,而於休假日返回中和地址與妻小共同住 居,則相對人與其妻顯有協議設定住所於上開中和地址並共 同生活,而為其夫妻共同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甚明。至宜蘭執 業地址,僅係相對人為工作便利而一時寄寓之就業處所,基 於夫妻住所單一化原則,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寄寓於宜蘭就業 處所時間較長,即謂其住所係在上揭宜蘭地址,所辯自不足 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住所地經查係在新北市○○區○○街103 巷5弄9-3號,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有管轄權,自屬有據。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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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