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拱平
相 對 人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除因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 ,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 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 院而言。受理該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 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 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7月起陸 續且密集向相對人訂購工業用膠帶,計貨款新台幣(下同)2, 961萬8,560元,相對人並已依約交貨,惟抗告人為支付7 月 至10月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經相對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且經相對人查得抗告人簽發永豐銀行三興分行24張 支票已陸續發生跳票,抗告人顯有惡意躲避債務情事,相對 人乃連繫抗告人請求付款,詎抗告人置若罔聞,且於100年 12月12日即已停止營業,目前去向不明,抗告人大量向相對 人下單以詐騙取得貨品,即取得貨品後隱匿逃避不付款,造 成相對人鉅額損失,相對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為保全上開債權,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 定,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原因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而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 區○○○路○段113巷10號1樓,相對人陳報公司所在地亦在 臺北市內湖區○○○道○段201號3樓,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11頁)。是兩造主事務所、主營業所
所在地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相對人復未陳明本 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或請求之標的所在地係在原法院管轄 之區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即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 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 院亦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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