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6號
TPHV,101,抗,5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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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單柏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單亞明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49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中壢市○○段49 8-3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851,門牌 中壢市○○路123 巷23號之建物,於89年至99年10月30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4 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其 權利存續期間已過,且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乃訴外人 即抗告人已故祖母毛宗韞恐房屋被賣掉所為,故此項設定抵 押權為虛偽,為此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法院 竟於100 年11月14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依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所為之起訴聲明為 :「為中壢市○○段498-3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建號851門牌 中壢市○○路123 巷23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塗銷 」,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謂「權利存續期間(89年至99年10月 30日)已過,懇請鈞座准予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 頁)。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則依前開二有關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 物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本件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土地建物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原審卷第3至5頁),而參諸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4,300元,面積8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應為2,114,100元(計算式:24,300元×87=2,114,1



00元),另建物部分於100年間之課稅現值,1樓為67,000元 、2樓為64,000元,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131,000元( 計算式:67,000+64,00 0=131,000元),此有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10日桃稅壢房字第1017073801 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0 頁),合計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2,245,10 0 元,顯然少於債權額,是本件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後段之規定,以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原裁定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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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