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08號
TPHV,101,抗,20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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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丁士 臺北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青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拍賣之本件執行標的基隆市○○區 ○○段五堵北小段7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5 條第3 項、第8 之5 條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人出 賣基地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因此原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似無須 命抗告人請領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僅需張貼拍定公告於大廈公告處公告5 日,通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即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上開資 料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仍遭 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 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 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 權效果之規定。故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得駁 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 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 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為調查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先於100 年7 月22日通知抗 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製作共有人名冊



,及查報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詎異議人於同年8 月19日 ,僅陳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5 條第3 項之規定,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無需請領其 他共有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 云云,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0 年11月22 日第二次命抗告人補正上開資料,抗告人於100 年11月25日 收受補正通知,仍未遵期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原法院拍賣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 3835等建號建物座落之基地,其上並無相對人所有之相對應 建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 日基安地所一 字第1000007438號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係單 純持有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拍賣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或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或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5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02 條規定通知之,尚難依抗告人所援引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之5 條第3 項、第8 之5 條第7 項規定等規定以公 告代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命抗告人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造報共 有人名冊,於法有據,抗告人持原法院之補正通知亦得向各 該主管機關取得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乃抗告人不遵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經再定期限命補正仍逾期不補正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異議,原 法院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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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