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07號
TPHV,101,抗,207,20120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朱秉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 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