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1號
TPHV,101,抗,17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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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治圻陳治邑陳治傑陳治良、陳順來、
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
陳俊明、張寶守、陳為彥、陳為碩、陳金通陳阿日、陳義雄、
陳明順、陳鐘黨陳傑成陳明岳陳朝棟等24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准分割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宜 蘭縣礁溪鄉○○段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係屬機關。而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固得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就此「區辦事處」亦定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組織法規。至於「區辦 事處」下所設「分處」,則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 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 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 等辦事處設5個至6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2個分處」,並無 獨立組織法規,是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 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機關之認定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為認定標準。又抗告人係依總統於民 國86年4月16日華總義字第8600087850號令公布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設立之正式組織,並經奉准 制發機關印信與首長(即主任)職章,得以分處名義對外行 文並由主任代表分處行使職權;對外發文直接用宜蘭分處名 義,並有固定住所及代表人,僅預算部分係編列於北區辦事 處之子項目下,但有宜蘭分處之獨立編項,於一定額度以下 可自行運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具有獨立機關之性 質,而有當事人能力。另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各分處 ,實務上多年來亦以機關名義向各審級法院為各種訴訟行為 均無滯礙之處,狀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所明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 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 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 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 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 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 院院字第2809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 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 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 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準此以據,地方 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為訴訟經濟而賦予當事人能力。而實 務上向來認同此作法,參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即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 、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 ,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之分處有 其設立之規範,並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應屬廣 義之機關。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准分割抗告人與相對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有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宜調卷第6至13頁)。可知系爭土地確實 由訴外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位於抗告人轄區 ,自屬其掌管之國有財產,為有權管理機關,並由抗告人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參諸前開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抗告人雖 無獨立組織法規,基於國有財產局之組織編制及授權,以及 訴訟經濟,自得認抗告人係屬民事訴訟法上第40條第4項所 定之機關,得由抗告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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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