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1號
TPHV,101,抗,151,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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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洪清在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賴秀鸞蔡麗香楊濠隆楊惟超、楊琇
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補字第10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 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 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 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 先承購權,請求相對人楊濠隆楊惟超楊琇椀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相對人蔡賴秀鸞蔡麗香應以與 相對人楊濠隆楊惟超楊琇椀購買系爭土地之同一價格出 售、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17,800元/平方公尺)及土地面積(1683.75平方公尺),裁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97萬0,750元( 17,800元×1683.75平方公尺)云云。惟土地公告地價係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自得以政 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地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因此,關於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者,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而非「公告現值」核 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購權暨請求承買、交付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5,900元/平方公尺 )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4,125元(5,900元×1 683.75平方公尺)。詎原法院竟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而有高估之虞,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 萬4,12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蔡賴秀 鸞、蔡麗香與相對人楊濠隆楊惟超楊琇椀間於民國98年 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 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相對人楊濠隆楊惟超楊琇椀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9年1月6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相對人蔡賴秀鸞蔡麗香應將第一項 之土地以出售予相對人楊濠隆楊惟超楊琇椀等三人之同 一價格,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當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間 起訴時,該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惟抗告人既未提出起訴 時同區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審酌,則原法院依100年12月8 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0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抗告人請求之土地面積1,683. 7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997萬0,750元,並 基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5,824元,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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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