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劉文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黃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 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 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 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611-452地號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 院於翌日查封,惟第三人宋艷華於100年9月28日以該建物為 其所有,已完成保存登記,編列為同上地段7935建號建物( 重測後為平德段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 宋艷華所有,依民法第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宋艷華 適法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 建物之外觀上為宋艷華為所有,抗告人亦未於地政機關為第 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於96年7月間與第三人黃 憲孝、張緞妹等人簽立合建契約,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再售 出予宋艷華,相對人取得原始所有權,系爭建物查封時尚未 為保存登記,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宋艷華向相 對人購買系爭建物,為規避稅捐,遂直接由宋艷華為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惟並非原始出資人,其與相對人間僅為債權債
務之關係等語。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99年5月20日由宋艷華申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於公告期間之同月27日,經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相對 人所有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月28日查封,地政機關於同 年6月8日登記為宋艷華所有,有查封筆錄、民事聲請追加執 行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平地登字第09910 02240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執行卷㈠135、1 40-147、218、220、222反面、㈡67頁反面)。又抗告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時,曾檢附相對人與地主黃憲孝等人之合建契 約書(執行卷㈠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追加執行系爭建物 時曾提出宋艷華與相對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執行卷㈠140頁反面至147頁正面),是系爭建物在外 觀上是否為相對人所興建出售予宋艷華,並非無疑。宋艷華 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雖提出建造執照(執行卷㈡138頁) 證明其為起造人,然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 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不得僅憑建造執照認定 起造人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另抗告人雖未於系爭建物之保 存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其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其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 存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並非不得 爭執,真正權利人怠於爭執時,其債權人亦非不得行使代位 權代為爭執,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認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為宋艷華所有 ,而無爭議。再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雖應嚴守執行之外觀 原則,但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 本件既已查封,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系爭建物確 非相對人所有,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6條規定曉諭宋艷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 行法院遽依宋艷華聲明異議,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 人,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 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