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蘇家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
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瑞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瑞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邀同第三人徐雲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瑞裕 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於95年6月22日逾期還款後,即拒不 清償,尚有129萬7,268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伊乃對瑞 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雲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 星字第6919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於100年10月20日調 閱連帶保證人徐雲秀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61巷50 弄1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擬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之際,赫然發現徐雲秀於95年6月22日逾期還款 之14日前即95年6月8日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惟經伊查證徐雲秀之98年度國稅資料戶籍地址仍 為上開地址,且仍居住於該址,而抗告人為徐雲秀之女婿, 實際上並未與徐雲秀同住於該址,足證徐雲秀於逾期還款前 ,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脫產之 意圖,以免遭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徐雲秀與抗告 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伊已對徐雲秀及抗告人提起行使撤銷權之本案訴 訟,為免於訴訟期間,抗告人再次迅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 記或設定負擔等予他人,以達其脫產之目的,爰請求准予對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 其請求,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法院96年10月22日板院輔96年度執星字第69192號債權憑證 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 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釋明徐雲秀於逾期還款之前, 即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抗告人,並仍居住於 該址,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足
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 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核屬實 體爭議之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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