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2號
TPHV,101,抗,12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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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吳玟橞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配偶吳皆得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與相對人訂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 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163年7月4日止,且指定抗告人為 其身故時之受益人,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相對人按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元給付受益人 保險金。嗣吳皆得於保險期間內之97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自宅跌倒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死 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認吳皆得生前跌倒、右側頭部撞擊家中鈍物 或地板,右下肢產生擦傷,顱腔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又 因肝臟疾病影響血液凝固功能,故出血持續,顱內壓力持續 上升,影響神智,進而危及生命終告不治,死亡方式為意外 。抗告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竟遭相對人以吳皆得隱匿未據實陳述有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四、五⑵項病史,影響相對人對於風險之估計為由,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抗告人爰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2日以無管轄權為 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合意管 轄約定之限制,且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他之效力,況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目的乃在增加管轄法院,使要保 人得就近起訴以利請求保險金,而本件要保人吳皆得亡故後 ,因其受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故抗告人向 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對兩造於訴訟上均屬便 利,原裁定認該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有排除其他管轄法院之意 ,顯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89年度抗字第420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 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保險法第5條 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 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 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 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7 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吳皆得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抗 告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是抗 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 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本件之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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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