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4號
TPHV,101,抗,114,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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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彭朝煒
相 對 人 劉先嘉
抗告人因與劉先嘉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 行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2 、96 4-3、964-4、9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抗告 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 權)等財產,嗣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值高達3,708萬6,081元 ,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即672萬7,707元)。惟 相對人竟於抗告人向原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後,撤 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而選擇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致抗 告人有遭解雇之虞,此執行手段顯屬權利濫用,為此聲明異 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等語 。
二、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 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除該財產依法律規 定不得為執行標的,或性質上不適宜為執行標的者外,債權 人以債務人之任一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均係保全及行使債 權之正當行為,難謂濫用權利。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 告人所有㈠坐落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 -2、964-3、964-4、964-5地號土地;㈡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254),及其上 建號41588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109巷 105號7樓,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士林房地);㈢對第三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㈣對第三人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㈤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㈥對第三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利息及其他債權等財產,嗣經抗告人於100年3 月17日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後,相對人即於100年4月19 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標的㈠部分之執行,業經調閱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7號保全程序案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執行 標的㈡部分,依執行卷附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所示,其價值為609萬6,733元(計算式:18,290,200×1/ 3=6,096,733),惟截至100年5月23日止,抗告人實際抵押 債權總額仍有650萬3,838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5月 25 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士林房地 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至於其他執行標的部分,除薪 資債權外,存款債權部分,僅扣得金額114萬9,723元;投資 債權部分,扣得14,975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為憑,顯見所扣得 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672 萬 7,707元),而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至抗告人陳稱系爭 土地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惟相對人仍執意扣押系 爭薪資債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債權人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且執行法院亦 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 封情事,尚無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額,而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 查封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標的 ,依上開說明,均係保全及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於法並無 不合,難謂濫用權利。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非有理,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5日所為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 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述行為已充分表現本件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並不符假扣押之條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目的云云 ,惟查本件係依假扣押之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 合於假扣押之條件,為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非假扣押 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已如上 述,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究係聲請執行何者,依法 為其權利,難認其目的在打擊惡整抗告人,抗告人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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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