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佩昭
林明昌
吳佩薰
被 上訴 人 林煥鈞
廖淑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84,020 元、第二審裁判費475,035 元,合計759,055 元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上訴人林明 昌、吳佩薰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同年月3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 頁 );上訴人賴佩昭部分,於同年月4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上訴人賴佩昭本人於同年月 8 日領取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15頁),上訴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已逾5日,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