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0號
TPHV,100,重訴,2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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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朝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建祥
      陳俞名原名陳凱倫.
      莊竣翔
      林仕楷
      葉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陳建祥陳俞名莊竣翔葉富豪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仕楷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建祥林仕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此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殯葬費29萬6,270元、扶養 費90萬429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1,119萬6,699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6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扶養費90萬429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 1,090萬4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 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建祥前因參與網路線上賭博遊戲,經由被告陳俞名代 為透過網路向訴外人黃世賢借貸網路遊戲金幣,而積欠價值 相當於35萬元之遊戲金幣。黃世賢乃於98年7月13日晚間10 時34分許邀同訴外人林易仙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83號歐 洲之星社區前(下稱第一現場)找被告陳俞名談判還款事宜 。詎被告陳建祥陳俞名為應付黃世賢林易仙到場追索網 路遊戲欠款糾紛,乃分別聯繫被告林仕楷葉富豪莊竣翔 至第一現場,嗣因談判破裂,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林易 仙之故意,而由被告陳建祥先出拳毆打林易仙,被告葉富豪 繼而持安全帽上前毆擊林易仙,被告陳建祥復持金屬材質D 字型機車大鎖(下稱D字型機車大鎖)攻擊林易仙。迨林易仙 見狀不敵逃離第一現場時,被告陳建祥竟仍騎乘機車追躡, 被告莊竣翔則駕駛車號1110-EU號汽車(下稱肇事汽車)搭 載被告陳俞名林仕楷一同追躡林易仙。嗣被告陳建祥在五 福一路上發現林易仙,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葉富豪到場,並 將機車停在五福一路,下車追打林易仙;二人追逐間,被告 莊竣翔亦駕駛肇事汽車搭載被告陳俞名林仕楷到場,並承 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阻止林易仙逃離,由被告陳俞名林仕楷先下車徒步朝林易仙方向行進,被告莊竣翔則駕車 沿五福一路往五福六路之方向朝林易仙行駛,與反向迎面跑 來之被告陳建祥,合力兩頭包夾圍堵林易仙林易仙見狀即 朝六福路方向奔逃,被告莊竣翔乃駕駛肇事汽車沿五福一路 往六福路方向行駛,並逕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至五福一路210號文庫書局前(下稱第二現場)撞擊林易仙 ,致其倒地不起。林易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脾臟破裂大量 出血,傷重不治而於翌日(14日)上午5時13分死亡。 ㈡被告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建祥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莊竣翔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俞名林仕楷葉富豪各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伊為林易仙之父親 ,因被告共同傷害致死之行為,致伊受有扶養費90萬429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合計1,090萬429元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0萬4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建祥辯稱:
證人說詞與事發當時現場狀況不符,林易仙並非伊等所傷害 致死,伊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而伊等對林易仙之死亡 仍有過失,所以願意賠償,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所以



無法和解等語。
㈡被告陳俞名辯稱:
伊當時並未動手,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伊仍願意賠償 原告,原來是想每個人分攤3、40萬元,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致無法和解等語。
㈢被告莊竣翔辯稱:
伊並非故意開車撞死林易仙,而係過失撞及,伊願意賠償原 告,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談不攏,而且伊等希望與林易 仙之母親一起和解,但是她說要等刑事判決確定,所以一直 無法和解等語。
㈣被告林仕楷辯稱:
伊與其餘被告均無犯意聯絡,且伊從頭到尾均未傷害林易仙 ,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傷害林易仙之事實;伊至第二現場係因 當時被告陳建祥林易仙互追,怕被告陳建祥又對林易仙動 手才趕過去,且被告莊竣翔駕駛肇事汽車撞擊林易仙時,伊 早已下車,並未在車上,刑事判決僅因伊於事發當時在場即 予判刑,伊深感不服,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㈤被告葉富豪辯稱:
伊雖於第一現場有用安全帽打林易仙,然伊並未前往第二現 場,對於第二現場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祥陳俞名為應付黃世賢林易仙 到場追索網路遊戲欠款糾紛,乃分別於98年7月13日晚間聯 繫被告林仕楷葉富豪莊竣翔至第一現場,嗣因談判破裂 ,被告陳建祥乃先出拳毆打林易仙,被告葉富豪繼而持安全 帽上前攻擊林易仙,嗣被告陳建祥並持D字型機車大鎖攻擊 林易仙,且於林易仙逃離第一現場時,被告陳建祥復騎乘機 車、莊竣翔則駕駛肇事汽車搭載被告陳俞名林仕楷,隨後 追抵第二現場,並於被告陳建祥林易仙在第二現場追逐之 際,被告莊竣翔駕駛之肇事汽車撞擊林易仙,致其倒地不起 ,經送醫急救後,林易仙仍因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腹腔積血 已達2500毫升,造成低血溶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於翌日(14 日)上午5時13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惟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林易仙而致其死亡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林易仙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屍體,並實 施鑑定結果,其所受外傷有:①左下背部鈍力傷:含一處條 狀瘀傷,4.5乘以0.5公分,及一處直徑約3.5公分略成圓形 之瘀傷(與D字型機車大鎖外緣至中央鎖孔面外緣之距離相 當),經解剖現場比對,條狀瘀傷與略成圓形瘀傷之外傷型



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機車大鎖之外觀型態。②頭部 右側顳頂部一處不明顯瘀傷,其下方頭皮軟組織出血。③頭 部左側顳頂部一處不明顯瘀傷,其下方頭皮軟組織出血。④ 大腦右側基底核多處點狀出血,左右腦室輕微出血。⑤左下 眼瞼一處撕裂傷,2.2公分長。⑥左眼上下眼瞼瘀傷(熊貓眼 )。⑦鼻根一處弧形撕裂傷,1公分長。⑧左鼻翼一處撕裂 傷,2.8乘2公分,左鼻翼與鼻子剝離。⑨上下嘴唇瘀傷。⑩ 右手手指根部一處擦挫傷,1乘1公分。⑪左手大拇指內面及 大拇指指腹各有一處擦挫傷,分別為0.3乘以0.3公分,1.2 乘以1公分。⑫兩膝蓋前面有多處擦挫傷,最大者2乘1公分 。⑬右小腿前面,足跟上方24至35公分間有瘀傷,切開後皮 下軟組織出血(疑為保險桿傷)。而林易仙所受上開左下背 部鈍力傷,導致左肺下葉挫傷出血並形成血腫、心臟後壁挫 傷、左肺下葉橫隔膜出血、兩側肋膜腔含血色胸水1000毫升 、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腹腔積血達2500毫升,為其致命傷; 又林易仙另有頭臉部多處瘀傷及撕裂傷,導致大腦右側基底 核多處點狀出血及左右腦室輕微出血;且其右小腿前面,足 跟上方24至35公分間有瘀傷,切開後皮下軟組織出血,疑為 自小客車之保險桿撞擊傷,故綜合研判,林易仙因遭毆打, 背、頭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導致脾臟破裂大量出血、心肺挫 傷、腦髓輕微出血,終因腹腔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相驗 照片卷宗、解剖筆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年10月5日函送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0 06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243號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6頁至107頁、第121頁至 123頁、第156頁至161頁、第164頁至175頁),堪認林易仙 確因外傷導致死亡。
㈡被告陳建祥雖否認有傷害林易仙致死之行為,惟查: 1.被告陳建祥陳俞名夥同其餘被告與黃世賢林易仙談判網 路遊戲金幣借貸糾紛未果,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建祥出拳 毆打林易仙,並乘隙拿取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擊林易仙等情, 業據證人黃世賢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陳建祥不讓我們走 ,就空手打林易仙的頭部,我看到後,我就將陳建祥拖住, 不讓他攻擊林易仙,接著葉富豪就拿安全帽攻擊林易仙的頭 部...陳建祥就衝到他的機車拿黑色的機車大鎖毆打林易 仙的上半身」(見地院刑事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我看 到陳建祥出拳朝林易仙的臉部打中」、「我有看到陳建祥拿 黑色機車大鎖朝林易仙的上半身攻擊,...有由上往下的



揮擊,也有側面的揮擊」等語(依序見地院刑事卷第90頁背 面、第91頁);被告葉富豪於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偵查、審理 時陳稱:「我到達時發現陳建祥正與林易仙發生口角,陳建 祥隨以右拳毆打林易仙,...陳建祥順手由機車上持一個 D字型機車大鎖欲毆打林易仙」等語(見相驗卷第109頁) ,「陳建祥以右手毆打林易仙,... 陳建祥越打越生氣 ,就去拿機車大鎖打林易仙,有打到,但打幾下打到何處我 不清楚,林易仙就開始跑」等語(見相驗卷第127頁),「 我看到陳建祥去拿機車大鎖,並且拿著機車大鎖去追林易仙 ,我也跟著去追,陳建祥拿機車大鎖好像有打到林易仙的背 部」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163頁); 被告陳俞名於上開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看到陳建祥拿機車大鎖朝林易仙的上 半身揮過去」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202頁背面); 被告林 仕楷亦於該刑事庭陳稱:「陳建祥有空手揮拳打中林易仙正 面上半身,...後來陳建祥用右手拿陳建祥自己的機車大 鎖過肩自上而下揮向林易仙的靠近頭部位置」等語(見地院 刑事卷第160頁)甚詳。
2.參以被告陳建祥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在 第一、第二現場只有其手持機車大鎖揮舞,沒有其他人拿機 車大鎖等語明確(見地院刑事卷第196頁背面);且林易仙 遺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其下背部左側鈍力傷,含一處條狀瘀 傷,4.5乘以0.5公分,及一處直徑約3.5公分略成圓形之瘀 傷(與機車大鎖中央鎖孔面之大小與形狀相當),條狀瘀傷 與略成圓形瘀傷之外圍距離為9公分(與機車大鎖外緣至中 央鎖孔面外緣之距離相當),經解剖現場比對,條狀瘀傷與 略成圓形瘀傷之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扣案而攜至解剖現場之 機車大鎖外觀型態等情,有前述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73頁背面),足證被告陳建祥除 徒手毆打林易仙外,尚有持D字型機車大鎖毆擊林易仙成傷 之情事。而林易仙所受上開左下背部鈍力傷,導致左肺下葉 挫傷出血並形成血腫、心臟後壁挫傷、左肺下葉橫隔膜出血 、兩側肋膜腔含血色胸水1000毫升、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腹 腔積血達2500毫升,為其致命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 建祥抗辯林易仙並非伊傷害致死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葉富豪莊竣翔陳俞名林仕楷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 共同傷害林易仙而致其死亡之行為,被告葉富豪辯稱:伊只 有在第一現場以安全帽打林易仙,並未到第二現場等語。被 告莊竣翔辯稱:伊未動手打林易仙,只是要回家時在第二現 場不小心撞到他等語;被告陳俞名林仕楷亦辯稱:伊等並 未動手打林易仙等語。惟查:




1.黃世賢林易仙與被告陳建祥協調未果,發生衝突後,林易 仙於第一現場遭受多人毆打之情形,業據黃世賢於檢察官偵 查被告所涉傷害致死案件時具結證稱:協調不成,伊等要走 ,陳建祥說如果這件事沒有談妥的話,不讓伊等離開,且他 說林易仙語氣不好,他們不爽,但伊等還是要走,陳建祥即 以大鎖、另一人則以安全帽動手毆打林易仙,然後陳俞名莊竣翔、朱于辰即加入毆打林易仙林仕楷也加入打,.. .陳建祥林易仙開打後,其餘4人都有在中山路183號加入 毆打林易仙,但其餘4人均徒手打林易仙何部位,因場面混 亂,其無法指出,打了一下子,林易仙就跑了等語(見相驗 卷第83頁背面、第126頁);又於刑事庭審理被告傷害致死 案件時證稱:「陳建祥先動手打林易仙,接著葉富豪再攻擊 林易仙的時候,在場其他四人(莊竣翔林仕楷陳俞名、 朱于辰)也衝上去要打林易仙,但有沒有打中,我不清楚, 因為速度很快,林易仙就跑離現場,我就去開車,我可以確 定當時葉富豪有去追林易仙」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91頁) 。參以林易仙當時確實身體受有多處外傷之情,業如前述, 衡情倘非多名青壯男子上情毆擊林易仙,理當不足如此,是 黃世賢上開所述,核與林易仙所受多處外傷之客觀事證相符 ,自堪採信。被告莊竣翔陳俞名林仕楷辯稱:伊等並未 動手毆打林易仙云云,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莊竣翔就其當時在場情形,於上開傷害致死案件 偵查時自承:陳建祥林易仙在中山路218號前(按指第一 現場)口角後互毆,他們打沒多久,林易仙就往南崁國中的 方向跑掉,黃世賢就迅速開車去找林易仙陳建祥也去追黃 世賢的車,伊亦開車載陳俞名林仕楷跟隨陳建祥後面去找 林易仙;伊開車到五福宮時,看到陳建祥的機車及林易仙在 那邊,伊就把陳凱倫林仕楷放下車,林易仙看到陳建祥陳俞名林仕楷就嚇到,又往回跑向五福六路的方向,伊當 時開著車,陳俞名林仕楷在旁邊走路,要去找林易仙,而 伊當時要迴轉,林易仙就往伊車子方向跑,伊馬上緊急煞車 ,但林易仙還是直接撞上伊汽車左前引擎蓋,並直接倒在地 上,伊和陳俞名林易仙倒在馬路中間,就將他移到路邊等 語(見相驗卷第32頁至33頁);又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時陳稱:(第一現場)陳建祥突然生氣毆打林易仙,... 林易仙有還手,葉富豪衝上去拿自己的安全帽打林易仙,陳 建祥看到葉富豪上來,也拿自己的機車大鎖要打林易仙,. ..之後林易仙跑走,黃世賢要去找林易仙,...陳建祥 就騎車跟黃世賢的車,陳俞名即要伊駕車搭載陳俞名、林仕 楷跟著陳建祥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足見被告莊竣



翔既知被告陳建祥等人於第一現場毆打林易仙後,為圖追躡 林易仙而追躡黃世賢所駛車輛行駛,竟仍駕駛肇事汽車搭載 被告陳俞名林仕楷跟隨至第二現場,並於發現林易仙行蹤 後,讓被告陳俞名林仕楷下車,且繼續駕車與徒步之被告 陳俞名林仕楷同向朝林易仙方向前行,顯然有意同行而跟 隨被告陳建祥繼續追躡林易仙
3.再查,林易仙遭肇事汽車撞擊之地點,係在文庫書局前方之 五福一路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聽聞碰撞聲即外出查看之黃 麗琴證稱:死者倒地的位置是在其住處斜對面,在文庫書局 前方的五福一路車道內(按即五福一路往五福六路行向之對 向車道內),當時先有一部轎車停在死者旁邊,後來那部車 先往前即沿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移動一段距離後停下等語 明確(見地院刑事卷第126頁)。 又依警方至第二現場採證 結果,僅文庫書局(五福一路210號)前車道內(靠近該車 道中央處)遺有血跡,而沿五福一路往五福六路方向(即往 六福路方向)車道內則無任何林易仙血跡,此有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血跡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至8頁);且文 庫書局前方車道內之血跡,經採集送鑑結果,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死者林易仙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07099號鑑 驗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 7頁)。參以林易仙遭碰撞後 係「原地」倒地,身體並未往外彈乙節,亦據被告莊竣翔供 述在卷(見地院刑事卷第131頁),足見林易仙遭被告莊竣 翔駕駛肇事汽車撞擊倒地之地點確為五福一路往五福六路方 向之對向車道內。
4.又被告莊竣翔駕駛肇事汽車跟隨被告陳建祥所乘機車,自第 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之路線為:自中山路183號出發,沿中 山路直行後,到五福六路右轉,沿五福六路直行,至福祿一 街口左轉進入福祿一街,沿福祿一街直行,再右轉至福祿五 街直行,並續行至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 告莊竣翔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地院刑事卷 第130頁、第156頁),並有其確認無訛之地院刑事卷第109 頁現場路線圖(虛線箭頭標示路線,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99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附件二路線圖)在卷可按。可見被 告莊竣翔駕駛肇事汽車至第二現場時,原係行駛於五福一路 往六福路方向之車道上,且其於被告陳俞名林仕楷下車後 ,即沿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然其嗣後竟於對向車道 撞擊林易仙,致肇事汽車之左前車燈組毀損,引擎蓋近左大 燈處凹陷毀損,亦有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被告莊竣翔係自原行駛之五福一路



往六福路方向之車道內,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後 撞擊林易仙。倘若被告莊竣翔當時駕車要回家,則其沿原車 行方向往六福路方向行駛即可,當無突然將車頭駛入對向車 道之理。再參諸被告莊竣翔於警詢時已明白供承:駕駛肇事 汽車其開車,陳俞名林仕楷則徒步要去找林易仙等語甚詳 (見相驗卷第32頁至33頁),益徵被告莊竣翔陳俞名、林 仕楷當時係為追躡林易仙而分別朝林易仙所在位置逼近,是 被告莊竣翔突將車輛轉至對向車道內撞擊林易仙,顯係為阻 止林易仙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莊竣翔陳俞名林仕楷均 明知被告陳建祥葉富豪於第一現場追打林易仙,竟跟隨被 告陳建祥到第二現場阻止林易仙離去,則其等與被告陳建祥葉富豪均有共同傷害林易仙之侵權行為至明。 5.至被告葉富豪雖辯稱:伊只有在第一現場以安全帽打林易仙 ,並未到第二現場云云。惟查:黃世賢刑事庭審理被告傷害 致死案件時證稱:「陳建祥先動手打林易仙,接著葉富豪再 攻擊林易仙,...林易仙就跑離現場,我就去開車,我可 以確定當時葉富豪有去追林易仙」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91 頁);被告陳建祥於上開刑事庭亦陳稱:伊當晚曾於晚間10 時50分01秒在第二現場撥打葉富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伊發現林易仙,並要葉富豪前來協助將遊戲點數的糾紛 講清楚,...伊騎機車在遠處看到林易仙時,就打電話給 葉富豪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197頁);並經被告葉富豪於上 開傷害致死案件偵查時自承:林易仙逃離第一現場時,伊曾 持安全帽奔跑追逐林易仙30公尺,但沒有追到,...陳建 祥在10點51分打電話說他找到林易仙,伊即騎車到五福一路 找陳建祥等語(見相驗卷第127頁至128頁), 復於刑事庭審 理時自承:「我看到陳建祥去拿機車大鎖,並且拿著機車大 鎖去追林易仙,我也跟著去追」等語明確 (見地院刑事卷第 163頁); 且有被告陳建祥於當日晚間10時51分撥打被告葉 富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 第152頁背面), 則被告葉富豪既應被告陳建祥之邀到場, 嗣到場後見被告陳建祥林易仙等人扭打,即持安全帽上前 毆擊林易仙之頭、肩部位,且見林易仙不敵被告陳建祥持機 車大鎖攻擊而逃離第一現場時,復持安全帽追逐林易仙,並 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接獲被告陳建祥電話通知已尋得林易 仙後,隨即驅車趕赴第二現場,顯見被告葉富豪有與被告陳 建祥共同傷害林易仙之侵權行為,至為灼明。
㈣綜上,被告等人既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林易仙之行為, 致林易仙因上述毆打,受有背、頭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導致 脾臟破裂大量出血、心肺挫傷、腦髓輕微出血,終因腹腔大



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即與 林易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犯共同傷害致死 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上訴字 第99號判決處被告陳建祥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莊竣翔有期 徒刑8年,被告陳俞名林仕楷葉富豪各有期徒刑7年2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47頁),益見被告 確有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情事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有共同傷害林易仙致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林易仙之父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林易仙之父,為39年1月1日出生之人,依99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15歲計算,自林易仙於98年7月14日 死亡時起,其應受扶養權利為15年,而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萬2,000元計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為90萬429元(計 算式:82,000×10.00000000=90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90萬429元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關於上開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固未爭執,惟原告自承其有4個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林易仙對於原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與其他3名子 女共同分攤,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2萬5,107元( 計算式:900,429÷4=225,10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林易仙死亡時年僅25歲,與被告並無素怨,僅因陪同友人 黃世賢處理線上遊戲之債務問題,即遭被告共同傷害致死, 原告老年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本 院審酌被告等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莊竣翔高中畢業,在



工廠上班,月薪2萬5,000元;被告陳俞名高中肄業,從事餐 廳服務業,月薪2、3萬元;被告葉富豪國中畢業,從事屠宰 業,月薪2萬8,000元;被告陳建祥林仕楷均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 77頁背面至78頁), 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120頁); 而原告為高職學 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 且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93頁),因被告共同傷害其子林易仙 致死,致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 4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陳建祥陳俞名莊竣翔葉富豪均於100年2月23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被告林仕楷則於100年2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於100年 3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 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19頁), 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萬5,107元(即扶養費22萬5,107元+ 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及被告陳建祥陳俞名莊竣翔葉富豪均自100年2月24日起,被告林仕楷自100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22萬5,107元及被告陳建祥陳俞名莊竣翔葉富豪 均自100年2月24日起,被告林仕楷自100年 3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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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