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0年度,6號
TPHV,100,重家上,6,2012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錦根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沈輝龍
      沈晉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54年3月6日以入贅方式與沈 飴嫻(原名沈博子,於99年10月8日死亡)結婚後,育有子 女即被上訴人沈輝龍沈晉權及原審共同被告沈明珠、林文 建。嗣上訴人及沈飴嫻因個性不合,於98年7月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與沈飴嫻未 於婚前或婚後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於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以 沈飴嫻名義購入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 編號5號及6號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 與沈飴嫻之婚後財產。詎沈飴嫻因與上訴人感情失和,竟未 經上訴人同意處分下列財產:㈠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 號1號所示土地贈與沈輝龍,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權移轉登 記;㈡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 ,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於96年12月10日 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2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於97年1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 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於96 年10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5號建物贈與沈晉權;㈥於96年11月 2日將如附表編號6號建物贈與沈晉權沈飴嫻所為上開贈與 行為,顯係蓄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已實際 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沈輝龍給付2,436,409元(即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土地價值之半數)、請求沈晉權給付4,262,306 元(即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所示房地價值之半數),並均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沈明珠林文建連帶給付,見原審調字卷 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晉權 應給付上訴人4,26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沈輝龍應給付上訴人2,43 6, 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後,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部分,對原審 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79頁背面〉,此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 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沈飴嫻之祖母沈阿鳳(即張阿 鳳)所有,沈阿鳳於66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沈飴嫻, 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但事實上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 是系爭土地係沈飴嫻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又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7,565,000購買坐落宜蘭縣 五結鄉○○段9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地號土地),登記 為上訴人與沈飴嫻所生之子林文建所有,嗣沈飴嫻為求被上 訴人均能獲得土地,便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 訴人,沈飴嫻所為贈與行為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沈飴嫻之祖父張銀成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原名稱沈博 子)之祖母沈阿鳳(即張阿鳳)結婚,育有沈燦煌(長子)、 張朝松(次子)、張朝全(三子)、張朝順(四子)、張阿 丹(長女)、張美梅(次女)、張阿金(三女)、張秋子( 四女)、張惠子(五女)及張月霞(六女),沈飴嫻則為沈 燦煌之獨生女。上訴人於54年3月6日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結 婚,育有沈晉權(長子)、沈輝龍(次子)、沈明珠(長女 )及林文建(三子)。嗣上訴人與沈飴嫻於98年7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6日辦畢離婚登記後,沈飴嫻於99年 10月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原為沈阿鳳所有,於66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沈飴嫻所有,沈飴嫻於96年9月16日將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贈與沈輝龍,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 權移轉登記;於96年9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贈與



沈晉權,於同年10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1 0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2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1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 地贈與沈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沈飴嫻,其中 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建物於96年10月9日贈與沈晉權,如附表 編號6號所示建物於96年11月2日贈與沈晉權等情,有戶籍登 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4號調 解筆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契稅 繳款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 9、17、20、26、31至42、69至72、74至87、89、90、93至9 4頁,原審訴字卷第94至114、131至136、184頁,本院卷第4 0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於上訴人與沈飴嫻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上訴人與沈飴嫻之婚後財產,且沈 飴嫻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 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 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沈阿鳳所買受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係沈阿鳳贈與沈 飴嫻等語。經查:
沈阿鳳沈飴嫻之祖母,而沈飴嫻之祖父張銀成係於以入贅 方式與沈阿鳳結婚,所生子女除沈飴嫻之父沈燦煌從母姓外 ,其餘子女均從父姓,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張朝全在本院到 場證稱:「(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的」,「系爭房地 是沈家的財產,我祖母交代我母親(即沈阿鳳)這些財產必 須要由姓沈的子孫繼承,我們姓張的子女不能取得。我母親 共生十名子女,四男六女,只有沈飴嫻的爸爸姓沈,其餘均



姓張。因為我母親認為沈飴嫻的爸爸不會理財,守不住財產 ,所以直接過戶給沈飴嫻,我是聽我媽媽說我祖母有交代, 我尊重母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證人 張月霞亦證稱:「(系爭房地原來)是(沈阿鳳所有)的。 系爭房地是我祖父的,傳給我媽媽沈阿鳳,她是獨生女」, 「我祖母說系爭房地是姓沈的財產,要傳給姓沈的,我們姓 張的都不能取得,我是聽我媽媽說的」,「因我哥哥(指沈 飴嫻之父沈燦煌)不正經,守不住財產,才會直接過戶給沈 飴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另證人張惠子亦證稱: 「(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所有)的」,「是我祖父給我 媽媽(即沈阿鳳)的。我母親是獨生女」,「(沈阿鳳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沈飴嫻是)因沈飴嫻姓沈,所以這些房地就給 她,因要傳沈家的香火。這些是我聽我母親說的」,「因我 大哥(指沈燦煌)不乖,沈飴嫻已經成年,比較會理財,所 以就過戶給沈飴嫻。我媽媽的意思是直接過戶給沈飴嫻,她 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證人張 朝順亦證稱:「(系爭房地原)是(沈阿鳳所有)的。是我 祖父傳給我媽媽(即沈阿鳳)的,我媽媽是獨生女」,「( 沈阿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沈飴嫻是因為)我大哥也只有獨生 女兒沈飴嫻一個。而且我們都姓張,沒有繼承權,姓沈的才 有繼承權」,「當時大哥太太死亡,在外流浪多年,沈飴嫻 由我祖母扶養,母親與祖母住附近。所以沈飴嫻從小與我們 有來往」,「是我媽媽決定(要過戶給沈飴嫻)的,我祖母 已經去世。因那是沈家的財產,所以母親要給沈飴嫻,沈飴 嫻是我大哥的獨生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 依上開證詞,足證沈阿鳳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沈飴嫻,惟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沈飴嫻。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朝全張月霞張惠子張朝順等人 (下稱張朝全等4人)之證言,應係指沈阿鳳往生,系爭土 地只有姓沈的人有繼承權,惟沈阿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沈飴嫻則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況沈阿鳳生前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沈姓子孫,亦應贈與沈 燦煌,足見張朝全等4人所為上開證詞非屬實在等語。惟查 沈阿鳳係於39年3月28日自沈阿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41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 卷第224至244頁),核與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證情節相符。 又依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證,係指系爭土地為沈家之祖產, 而沈阿鳳係獨生女,且以招贅方式結婚,所生子女僅沈飴嫻 之父沈燦煌從母姓,沈飴嫻又係沈燦煌之獨生女,較沈燦煌 善於理財,且亦以招贅方式結婚,故沈阿鳳為守住沈家祖產



並傳承予沈姓子孫,乃於生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沈飴嫻, 經核沈阿鳳所為與社會常情無違。又沈飴嫻既非於沈阿鳳死 亡後始受讓系爭土地,自無可能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是上訴人徒憑沈阿鳳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沈飴嫻一節,即認證人張朝全等4人所為上開證詞不實云 云,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沈阿鳳於59年10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訴外人蘇榮源抵押借款,於66年2月間,沈阿鳳為 清償借款,乃於6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訂約時因未能籌得全部價金,曾與沈阿鳳協議,先給付 半數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同年7月間籌足尾款時 ,再給付沈阿鳳沈阿鳳始持以向蘇榮源清償,因上訴人無 自耕能力,因而登記為沈飴嫻所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沈飴嫻於66年3月1 2日向沈阿鳳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36至37、211至212頁) ;復在本院到場陳稱:「那些房地是我太太的祖母沈阿鳳當 時跟我說她所有的系爭房地被人查封,她怕被抓去關,叫我 去找債權人,我找到債權人,債權人要求給付十萬元後,才 願意塗銷查封登記,後來我籌到十萬元,給付債權人後,債 權人才塗銷查封登記,沈阿鳳本來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 我當時因為在鐵路局任職,而且快要退休了,我沒有同意, 所以沈阿鳳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太太」,「她的本意是要 贈與給我,因為我是公務員,我不能接受,所以才過戶給我 太太。我幫她還了那十萬元,等於是我用十萬元去向她買那 些房地。借我太太的名字辦理登記」,「(那10萬元)我到 處借,忘記是向何人借的,共向多少人借」,「忘記了(有 無支付利息)」,「沒有(寫借據)」,「忘記如何清償, 但是我還了,是一點一點的還。大概有五年才還清」,「( 沈阿鳳所有系爭土地何時被查封)不記得了」,「塗銷查封 登記後馬上就過戶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至181頁)。則上訴人關於究係何人向沈阿鳳買受系爭土地 、如何給付價金及如何清償借款等情節,所為主張先後不一 ,已難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22 4至244頁),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14日以沈阿鳳為義務人, 以沈阿鳳沈飴嫻為債務人,設定權利價值8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蘇榮源,權利存續期間自59年10月12日起至60年4 月12日止,於尚未移轉登記予沈飴嫻之64年8月26日即已清 償,於移轉登記予沈飴嫻後之66年7月8日始塗銷抵押權登記 (見本院卷第236、238、241、244頁);此外,於移轉登記 予沈飴嫻前後,並無遭債權人查封登記之情事,足見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沈阿鳳之債權人查封,由上訴人代為清償 債務後,始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亦非實在 。又查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係沈阿鳳沈飴嫻,縱上訴人曾協 助籌措資金以清償該債務,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沈阿鳳係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沈飴嫻所有 。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沈飴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沈飴嫻係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陸續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沈飴嫻曾於 96年6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由原法院以96年 度婚字第126號受理(下稱第1次離婚訴訟),復於同年10月 11日撤回起訴。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以沈飴嫻盜領上訴 人之存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 處分,沈飴嫻復於同年5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由原 法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受理(下稱第2次離婚訴訟), 於同年7月8日經調解離婚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96年度婚 字第126號言詞辯論筆錄、告訴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46、93至94頁,原審 訴字卷第163至172頁)。上訴人雖主張沈飴嫻係因考量與上 訴人間尚有刑事竊盜等案件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部 分婚後財產尚未安排妥當,因而撤回第1次離婚訴訟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沈飴嫻撤回第1次離婚訴訟後,始對沈飴嫻 提起刑事告訴;又據沈飴嫻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記 載:「…原告(即沈飴嫻)不得已曾於96年6月13日向鈞院 提起離婚訴訟(96年婚字第126號),其後因念及夫妻之情 ,及親友勸導,因而於96年6月11日(應係『96年10月11日 』之誤寫)開庭當庭撤回訴訟,豈料被告(應係『原告』之 誤寫)善意撤回上開訴訟後,被告(即上訴人)仍不願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又蓄意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97年偵字第2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背面第3至9列),足見沈飴嫻於提 起第1次離婚訴訟後,係為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始撤回該訴訟 ,然其婚姻關係非但未因此改善,甚且因上訴人提起上開刑 事告訴更形惡化,因而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是尚不能僅憑 沈飴嫻於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前為上開贈與行為,即認其所



為贈與行為係為減少上訴人將來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於99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為3,294, 918元,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土地於99年7月間之公告現 值合計為6,645,781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316,700元 ;而迄於99年7月間,沈飴嫻名下尚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11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788,958元)及同鄉○○ 段3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3,1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9、42至44、 82至83頁)。則衡諸常情,倘沈飴嫻因與上訴人感情不睦, 擬於提起第2次離婚訴訟前處分其財產,以侵害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沈飴嫻焉有可能僅將受讓自沈阿鳳之系 爭土地,及坐落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 別贈與被上訴人,而仍保留價值甚高之上開1133地號土地未 予處分。
⒊被上訴人抗辯林文建所有系爭90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 買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訴 字卷第207至20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買賣契 約書係沈飴嫻所偽造,用以規避夫妻財產之分配等語。查上 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6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張來發 所簽訂,約定由上訴人以7,565,000元之價金向張來發購買 系爭902地號土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沈飴嫻之書信所載: 上訴人為林文建申報戶口時,擅自使林文建從父姓,致林文 建無法繼承沈家祖產,沈飴嫻及上訴人因而為林文建購地置 產,沈飴嫻並為此籌措資金以繳納購地價金等情(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1頁),足見沈飴嫻早已告知上訴人將由沈姓子 孫承繼沈家祖產之事,並因此先為林文建購地置產,以求平 衡。又查上開買賣契約係於86年12月26日簽訂,於87年3月1 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沈飴嫻提起第1次離婚訴訟有9 年餘,衡情沈飴嫻不可能於當時即為規避上訴人將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及將系爭902地號土地 登記於林文建名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沈阿鳳贈與沈飴嫻,且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沈飴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係 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贈與房地價值 之半數,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沈晉權給付4,262,306元,請求沈輝龍給 付2,436,409元,並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榮源,以資證明上訴人有向證人蘇榮 源清償貸款之事實,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上述 四、㈡⒊所載),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