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0年度,12號
TPHV,100,重家上,12,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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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 訴 人 楊承達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 訴 人 楊清堅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洪舒媞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 訴 人 楊雯琪
      楊雯君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麗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應再連帶給付吳麗珠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麗珠之其餘上訴及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吳麗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吳麗珠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如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楊承達、洪 舒媞、楊清堅楊雯琪楊雯君(下稱楊承達等5人) 應連 帶給付吳麗珠新台幣(下同)2,494萬1,2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後,除楊雯琪楊雯君外,其餘3人均提起上訴, 經核其 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楊承達等5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 聲明上訴之楊雯琪楊雯君,爰併列楊雯琪楊雯君為上訴 人。又楊清堅楊雯琪楊雯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吳麗珠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吳麗珠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麗珠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楊承達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 吳麗珠13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即 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楊承達等5人之上訴駁回。
楊承達等5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吳麗珠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楊承達等5人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 棄部分,吳麗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吳麗珠主張: 伊與伊夫即訴外人楊慶順於74年3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楊慶順於95年10月6日死亡,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 消滅,並楊慶順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 楊承達等5人請求連帶給付伊與楊慶順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楊慶順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6,237萬9,649元,伊之剩 餘財產總金額為1,247萬9,797元,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89 萬9,852元, 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2,627萬6,02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楊承達等5人連帶給付2,627萬6,027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楊承達等5人連帶給付吳麗珠2,494萬1,27 5元本息,而駁回吳麗珠其餘之訴,吳麗珠楊承達等5人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 補提同意書、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8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北富邦銀行查詢單、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 臺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育禎楊呂宮、黃進



福。
楊雯琪楊雯君吳麗珠之主張不為爭執;楊承達洪舒媞楊清堅則以: 吳麗珠楊慶順95年10月6日死亡時或於95 年11月17日調取楊慶順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就楊承達楊清堅楊雯琪楊雯君部分之分配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雖伊等於96年6月29日簽立同意 書記載同意吳麗珠行使對楊慶順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惟簽立時不知內容,係遭詐欺而簽立,且簽立該同意書係 為申報楊慶順遺產節稅考量,不生承認之時效中斷問題;又 洪舒媞前另案對其餘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案列臺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4號 )之95年10月下旬即提出柯滄銘婦產科鑑定洪舒媞楊慶順 有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吳麗珠於斯時即知洪舒媞楊慶順之繼承人,就洪舒媞部分之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 該時起算,至吳麗珠98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 又吳麗珠不願提出楊慶順所立遺囑正本, 顯有湮滅關於繼承人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已喪失繼承權,亦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縱吳麗珠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吳麗珠楊慶順於85年5月間起即分居 ,嗣後吳麗珠對於婚姻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楊慶順之剩餘 財產應算至85年5月間分居前為止, 或酌減吳麗珠之分配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 信函、分居協議書、楊慶順遺囑為證,並聲請命吳麗珠提出 楊慶順所立遺囑正本、向新北市海山分局函查及訊問證人楊 淑珍。
四、查吳麗珠與訴外人楊慶順於74年3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楊慶順於 95年10月6日死亡,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歸於消滅, 並楊承達等5人均為楊慶順之子女, 楊慶順遺產由兩造共同 繼承。又洪舒媞(96年1月29日出生) 為與楊慶順無婚姻關 係之訴外人洪玉玲所生,係在楊慶順死亡 (95年10月6日) 後3個多月始出生, 洪舒媞前另案對其餘繼承人提起確認繼 承權存在事件, 經臺北地院於97年3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 第184號判決確認其對楊慶順之繼承權存在並於同年4月14日 確定。又吳麗珠楊清堅楊承達楊雯琪楊雯君於96年 6月29日簽立同意書, 記載同意吳麗珠行使對楊慶順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又楊慶順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6,237 萬9,346元 (其計算式為:不動產價值31,406,223元+銀行 存款5,763,123元+基金及債券19,200,000元+ 保險及股票



6,010,000元), 吳麗珠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1,247萬9,797 元(其計算式為:不動產價值15,263,900元+銀行存款1,33 7,749元-負債4,121,852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89萬9 ,549元(其計算式為:62,379,346元-12,479,797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5年度家訴 字第1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楊 慶順之存款餘額證明、楊慶順之基金及債券明細表、楊慶順 之保險清單及股票、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吳麗珠之存 款餘額證明、吳麗珠之貸款餘額證明、向國稅局申報剩餘財 產及債務明細、遺產稅申報書及收件、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及原審囑託鑑定不動產價值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9至44頁、 原審卷44、49 、79、119至120、156至167頁 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堪認為真實。
五、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亦即 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 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 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 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經查:
(一)本件楊慶順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 兩造對吳麗珠何時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乙事各執一詞,姑不論何者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不爭執吳麗珠楊清堅楊承達楊雯琪、楊雯 君於96年6月29日簽立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楊清堅 等人同意被繼承人配偶吳麗珠 於96年6月29日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楊慶順(95年 10月5日死亡) 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等語,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44頁),雖楊清堅楊承達抗辯遭詐欺而簽立該同意書云云,惟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抗辯簽立該同意書係為申報楊慶順遺產節稅 考量云云,惟此亦不影響渠等承認吳麗珠楊慶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效力,上開所辯均不可取。足認楊 清堅、楊承達楊雯琪楊雯君 於96年6月29日已承認吳 麗珠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消



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於斯時重行起算,至吳麗珠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98年6月4日),尚未逾2年, 是吳麗珠對楊清 堅、楊承達楊雯琪楊雯君之請求權時效,自無消滅之 可言。
(二)洪舒媞(96年1月29日出生) 為與楊慶順無婚姻關係之洪 玉玲所生,係在楊慶順死亡(95年10月6日)後3個多月始 出生,並洪舒媞前另案對其餘繼承人(即吳麗珠楊清堅楊承達楊雯琪楊雯君)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 法院判決前,其餘繼承人均否認其為楊慶順所生而為繼承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其餘繼承人於96年6月29日 簽立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及臺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 4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44、119頁、本院卷175至177頁) 。參諸洪玉玲楊慶順無婚姻關係,洪舒媞係在楊慶順死 亡後3個多月始出生, 且未見楊慶順於生前曾表明洪玉玲 所懷胎為其子女等情,自難認吳麗珠洪舒媞出生後即知 其為楊慶順之女而為繼承人之情事。又洪舒媞雖抗辯在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即委請律師聲請保全證據,經法 院指派法醫對楊慶順之檢體採樣,並經請示該案承審法官 有關其與楊慶順之血緣鑑定由何機關檢驗,法官諭知由司 法院核可之鑑定機關即可,其乃委請司法院核可之鑑定機 關柯滄銘婦產科進行其與楊慶順之血緣鑑定,並在確認繼 承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之95年10月下旬即提出柯滄銘婦產科 鑑定其與楊慶順有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吳麗珠於 斯時即知其為楊慶順之繼承人,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 云;惟吳麗珠主張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在法院於97年4月1 4日判決確定前, 洪舒媞是否為楊慶順之女而為繼承人尚 不確定,其無法知悉而對之主張權利,時效應自該案判決 確定時起算;又洪舒媞於該案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 報告書,係其母洪玉玲私自送請鑑定,並非該案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所鑑定,其餘繼承人於該案均否認其真正,質疑 該鑑定報告所採之檢體未必為楊慶順之檢體,並聲請該案 法院調查證據,經該案法院採用楊慶順及兩造之檢體分別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經鑑定 機關分別於97年1月23日、1月30日函覆該案法院,其訴訟 代理人於97年3月3日閱卷始知悉該鑑定結果,故時效最早 亦應自97年3月3日起算等語。查洪舒媞在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之95年11月下旬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係 其母洪玉鈴私自委託鑑定,其餘繼承人於該案均否認其真 正,質疑該鑑定報告所採之檢體未必為楊慶順之檢體,並 聲請該案法院調查證據,經該案法院採用楊慶順及兩造之



檢體分別囑託柯滄銘婦產科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 ,經鑑定機關分別於97年1月23日、1月30日函覆該案法院 ,吳麗珠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3日閱卷始知該鑑定結果 ,以及該案經 於97年3月14日判決確認吳麗珠楊慶順之 繼承權存在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鑑定書 、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1、79頁、本院 卷175至178頁),復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參諸洪 舒媞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95年11月下旬所提柯滄銘婦 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係其母洪玉鈴私自委託鑑定,洪舒 媞不能證明該鑑定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亦不能證明其餘繼 承人亦未曾參與採取檢體及送鑑過程,是包含吳麗珠在內 之其餘繼承人於該案均否認其真正,質疑該鑑定報告所採 之檢體未必為楊慶順之檢體,並聲請該案法院調查證據, 該案法院乃依渠等聲請送請鑑定等情,衡諸情理,倘包含 吳麗珠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依洪舒媞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血緣 鑑定報告書,已可確認洪舒媞楊慶順所生之女而為繼承 人,應無須再聲請該案法院調查證據送請鑑定,是尚難以 洪舒媞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時,即認吳麗珠 知悉洪舒媞楊慶順之女而為繼承人,為時效起算點。審 酌該案法院依其餘繼承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採用楊慶順及 兩造之檢體分別囑託柯滄銘婦產科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 緣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分別於97年1月23日、1月30日函覆 該案法院,吳麗珠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3日閱卷得知該 鑑定結果即洪舒媞楊慶順之女,吳麗珠於斯時已知悉洪 舒媞為楊慶順之繼承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準此,至吳 麗珠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8年6月4日), 尚未逾2年,是 吳麗珠洪舒媞之請求權時效,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 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 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經查:
(一)吳麗珠與其夫楊慶順於74年3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楊慶順於 95年10月6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依首揭說明, 吳麗珠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即楊承達等5人 請求連帶給付其與楊慶順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楊



慶順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6,237萬9,346元,吳麗珠之剩餘 財產總金額為1,247萬9,797元,其差額為4,989萬9,549元 ,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從而,吳麗珠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楊承達等5人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2,494萬9,775元本息,即屬有據。(二)楊承達洪舒媞楊清堅雖抗辯吳麗珠不願提出楊慶順所 立遺囑正本,顯有湮滅關於繼承人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又吳麗珠楊慶順於85年5月間起即分居, 嗣後吳麗珠 對於婚姻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楊慶順之剩餘財產應算 至85年5月間分居前為止, 或酌減吳麗珠之分配額云云, 並提出楊慶順遺囑(影本)、 楊慶順吳麗珠85年5月10 日簽立之分居協議書及吳麗珠87年6月19日 寫給楊慶順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23、100、104頁、本院卷3、127 、196頁)。惟查, 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 請求,自不生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而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又參諸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係謂 :「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查吳麗珠主張其與楊慶順於85 年5月10日簽立分居協議書, 係其為辦理移民加拿大,因 楊慶順有前科不利於辦理,兩人遂簽訂該協議書以利辦理 ,實際兩人仍共同生活居住在臺北市○○路,迄91年間, 因楊慶順有外遇,兩人感情不睦,嗣至93年間,因楊慶順 入獄服刑,其始搬離該住處, 並非於85年5月間起即分居 等情, 業據提出楊承達之配偶楊淑珍在95年10月6日接受 警方調查(楊慶順遭槍擊案件)之調查筆錄、臺北地院88 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楊慶順吳麗珠楊雯琪於 87年6月22日晚上在 臺北市○○路住家前與員警發生衝突 ,遭判處共同傷害罪責案件)為證(見原審卷168至170頁



、本院卷71至73、140至146頁)。參諸楊淑珍在95年10月 6日接受調查時證述: 楊慶順是我公公,也是我養父,我 從小就由楊慶順養大,我現與楊慶順楊承達楊清堅李彩瀅(大嫂)、楊睿彬(姪子)同住在臺北市○○路49 5、497號; 我從國小6年級開始與吳麗珠共同生活在一起 ,我叫她阿姨, 大約3年前吳麗珠就帶著她大女兒楊雯琪 離開萬大路住所;自從91年間洪玉玲出現後我老爸(指楊 慶順)與吳麗珠就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71至72頁), 以及上開 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記載,87 年6月22日晚上, 楊慶順在家門前(臺北市○○路495號) 與員警發生糾紛,吳麗珠楊雯琪當時在家中準備休息, 見狀便立即出手幫忙,與員警發生拉扯,三人均遭移送法 辦等情(見本院卷140至141、144頁), 又楊承達、洪舒 媞、楊清堅亦不否認楊慶順於91、92年間有外遇及93年間 入獄服刑等情, 並在原審所提出之楊雯琪在95年10月6日 接受警方調查(楊慶順遭槍擊案件)之調查筆錄,楊雯琪 亦證述:我與我母親吳麗珠於93年11月就搬出臺北市○○ 路495號6樓住處,當時我父親(指楊慶順)在監獄服刑, 我母親於95年4月就前往加拿大定居,95年6月底曾回國, 後來又回加拿大;92年間我父親有了外遇(指洪玉玲)後 ,父母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我父親為了洪玉玲而不要家 等語(見原審卷13至14頁),足見吳麗珠上開主張,並非 無據, 尚難以兩人上開85年5月間簽訂分居協議書及吳麗 珠寫給楊慶順之存證信函即謂兩人自該時起即分居,又縱 兩人自92、93年間起分居,亦屬楊慶順應負較重之歸責事 由。且長期以來家事勞務及扶養照顧子女,均由吳麗珠負 責,分居期間亦然。此外復查無吳麗珠有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準此以觀,自難否定吳麗珠在兩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及貢獻,或謂兩 人分居後吳麗珠對於家庭或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難認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楊承達洪舒媞楊清堅抗辯楊 慶順之剩餘財產應算至85年5月間分居前為止, 或酌減吳 麗珠之分配額云云,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吳麗珠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楊承達等5人連帶給付2,494萬9,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楊承達等5人 連帶給付2,494萬1,275元本息,並就命給付金額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楊承達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吳麗珠請求 楊承達等5人應連帶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 造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吳麗珠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麗珠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吳麗珠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改判 命楊承達等5人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麗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楊承達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吳麗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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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