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0年度,11號
TPHV,100,重上國,1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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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法定代理人 邱茂森
追加原告  邱茂森
      邱俊誠
      邱盈綺
      邱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管乃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12 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 償在案,有被上訴人99年5 月10日北高營字第09900055451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5-58 頁), 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符合前揭規定。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敬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12月5 日變更為諶錫輝,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5 日北 府人力字第1001775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諶 錫輝並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 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4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81 萬5,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7頁上訴狀、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0年12月6 日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1 萬5,598元及其中3 萬5,868元部分自99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準備程序筆錄)。繼於101 年1 月5 日再減縮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31 萬5,598 元,及其中3 萬5,868 元自99年12月12日 起,其餘1,127 萬9,7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同時本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 致上訴人配偶及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由,追加上訴人配 偶邱茂森及子女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為原告,一併請求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追加訴之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茂森100 萬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綺、邱 盈慈各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民事追加兼言詞辯論意旨狀)。 經核,上訴人歷次減縮其聲明並未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其上開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受傷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法律關 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 之減縮及追加之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自行 車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經由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專用 河濱自行車道進行休閒活動。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途經 板橋浮洲橋河堤旁第一個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坡道 過於傾斜,路面又有凹洞,導致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時, 撞擊前開凹陷路面後,被拋出導致摔倒,鼻孔血流不止,受



有右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局部血腫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至 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路人協助急電119 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歷經 半年之治療,仍昏迷陷於無意識狀態,已經國民健康保險局 認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上訴人自98年12 月9 日起,轉往新北市中和區怡和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現繼 續接受治療中,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上訴人騎車摔傷 之系爭坡道,係被上訴人規劃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 施,其坡度傾斜近45度,本不適於供自行車通行之用,被上 訴人將此規劃為自行車道,其設置已有缺失;且該路段既存 坑洞,有危及來往人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應及時進行修補 ,縱無法迅速修補,亦應設置警示或路障等安全措施,防免 自行車誤闖。惟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足認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上訴人騎 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坡道,因斜度過陡,路面又有不平之凹洞 ,加上未有警示或路障,致撞擊路面凹洞,人車倒地而受重 傷,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明顯重大過失,且上訴人 受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 人自得請求賠償:①已支出費用:醫療費用19萬2,877 元、 看護費4 萬6,000 元、醫療器材及相關費用1 萬9,180 元; ②將來需支出費用:怡和醫院呼吸治療病房費11萬2,381 元 、護理中心住院期間費用692 萬652 元、護理中心醫療耗材 等費用82萬3,887 元;③薪資損失120 萬621 元;④慰撫金 200 萬元(原起訴請求450 萬元,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01 年 1 月5 日減縮為請求200 萬元),合計1,131 萬5,598 元。 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成為植物人,並經法院監護宣告,追加 原告邱茂森為上訴人配偶,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綺、邱盈 慈係上訴人子女,對上訴人出門騎車休閒竟受傷成為植物人 ,終身無意識臥病在床,邱茂森原計劃夫妻退休後共享天倫 之願望落空,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不再享有孺慕孝親之 情,並均需支付龐大醫藥費及心力照護上訴人,精神體力至 感痛苦交瘁,邱茂森基於配偶關係,及邱俊誠邱盈綺、邱 盈慈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分別給付邱茂森100 萬元及邱俊誠邱盈綺邱盈慈各5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 開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1 萬5,598 元,其中3 萬5,868 元 部分自99年12月12日起,其餘1,127 萬9,73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茂森100 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綺、邱盈 慈各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坡道並無欠缺,系 爭坡道原即設計供騎乘自行車民眾下車牽行使用,並非供騎 乘之車道,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已在系爭坡道兩端入口 設有管制車阻及「斜坡路段下車牽引」之告示牌,提醒民眾 進入斜坡道應下車牽行,上訴人無待強制,本有遵守之義務 。至於系爭坡道路面有上訴人所指之縫隙,其深寬尺寸與一 般防止路面熱脹冷縮產生擠壓之伸縮縫無異,在一般騎乘速 度下,尚可安全通過,遑論以牽行方式通過,倘上訴人依規 定下車牽行,未違規騎乘通過,當不可能發生損害。而被上 訴人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在維護該設施在 使用目的內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對於違反使 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並無防止義務。上訴人受傷造成損害, 係因其圖一時方便,超出自行車牽引道之使用目的,違規高 速騎乘下坡所致,與系爭坡道設施有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 頁正、背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自行車從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橋下經由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專用河濱自行車道 進行休閒活動。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板橋浮洲橋河堤 旁第一個坡道下端,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時摔倒,鼻孔血 流不止,其受有右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局部血腫合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 、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骨盆骨 折等傷害,經路人協助急電119 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 院急救,歷經半年之治療,仍昏迷陷於無意識狀態,且經國 民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




㈡上開坡道下端路面有10至14公分寬、1 至5 公分深之不規則 條狀縫隙,其中最大縫隙(即上訴人指稱之凹洞,約位於路 面中間)寬約14公分、深約1 至5 公分(如原審卷一第100 頁98年12月1 日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
㈢上開坡道上端路面即堤頂水門路段下坡處前於97年12月5 日 設有管制車阻及於98年5 月15日載明「斜坡路段下車牽行」 之告示牌。
㈣被上訴人派員於99年2 月25日會同上訴人之子邱俊誠到場了 解當日事故時,曾依邱俊誠之說明當場測量「上開最大縫隙 (即上訴人指稱之凹洞)」與「上訴人倒地(血跡)處」之 實際距離為16.5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 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輪胎規格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 -24 頁、第50-54 頁、第62-64 頁、第84-87 頁、第98頁至 105 頁、第133- 143頁、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4-15 頁、 第47-51頁、第131-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肇事路段之坡道路面有無欠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五、關於被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肇事路段之坡道路面有無欠缺之 爭點: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 過失主義,惟公有公共設施依其公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 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 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 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非管 理機關所應預防。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機 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 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並不負「違反 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
㈡查系爭坡道與相接之對向斜坡道共同形成一「V」字型路段 ,位於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自行車道中途,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已在該V字型路段兩端入口,設置管制車阻 及豎立白底紅字書寫「斜坡路段下車牽行」之牌面等情,有 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52頁、98頁、103-105 頁)及被上訴



人施工預約單、回報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複驗紀錄( 原審卷一第106-109 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據 此坡道之整體設置,已足使民眾清楚知悉行經該處即應下車 牽引,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坡道規劃設置為自行車牽引道 無訛。而公物主管機關本有指定公物用途之職權,被上訴人 鑑於系爭坡道之地形,將之規劃設置為自行車牽引道,與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坡道工程立面圖(見本院卷第292 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自行車道系統 規劃設計參考手冊」5.5 項所載「自行車穿越動線…囿於道 路線型(如坡度過陡)自行車無法騎乘,可獨立設置自行車 牽引道,以供自行車牽引」之原則(見本院卷第180 頁), 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業已豎立上開牌面,指示不特定騎乘 自行車民眾,至系爭斜坡路段應下車牽行,並設置車阻加強 警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慢 車行駛,應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之原則,行經系 爭坡道之騎車民眾,自應遵守被上訴人就該路段用途之特別 指示。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坡道之管理設置責任,亦僅以維護 該路段使具備自行車牽引道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為 範圍,對於不遵指示貿然在坡道騎乘自行車之冒險行為所生 之損害,並無設置管理責任。
㈢上訴人雖陳稱:自行車牽引道應為階梯式牽引,並應設立「 自行車牽引道,禁止騎乘」告示牌標誌;系爭坡道坡度過陡 ,倘須設為自行車牽引道,應規劃成階梯式或作坡度漸變處 理,而非鋪柏油做成自行車道云云,然未據提出法令依據, 尚屬其主觀認知,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規劃指定系爭坡道用 途之職權行使,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坡道係屬自行車騎乘道 。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豎立之牌面,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定警告標誌之法定規格 不符,依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應開放民眾使用,且 由證人連志鴻所證「我都是在看風景,沒有看到這個告示牌 ,也沒有注意」等語,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23號照片 顯示,路過之自行車騎士無一在系爭坡道下車牽引,顯然被 上訴人豎立之牌示難以引起注意,不具警示作用,亦與上開 規定要求標誌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之要件不符,難認該牌示具 有警告該路段係自行車牽引道之作用。且被上訴人所設之管 制車阻,係防止非公務車及未領通行證之汽車進入,並未禁 止自行車進入,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道為自行車牽引道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豎立之上開牌面未符合法定標誌之規格, 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以該牌面指定系爭坡道作為自行車牽引道 用途之效力,且遍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



針對自行車道遇斜坡時須如何設立標誌之規定,亦難謂被上 訴人須先設置法定標誌始能開放系爭坡道供民眾使用,而依 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該牌面為白底 紅字,清晰易讀,且立於路面明顯處,未受遮擋,並無難以 發現情事,追加原告邱俊誠於原審證稱:伊行經該處有看見 該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筆錄),適足為證。至於行 經該處之部分騎士有未注意或未遵守牌面指示之情況,尚屬 個人行徑,不足憑以認定該牌面未具指定功能。另被上訴人 所設管制車阻,係為加強警示自行車騎士下車牽行通過,並 非為阻絕自行車進入,尚難以其未禁止自行車進入,而謂該 車阻僅具防止汽車進入功能,不具警示作用。是上訴人上詞 指稱被上訴人所豎立之牌示及管制車阻不足以證明系爭坡道 係自行車牽引道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坡道下端路面雖有10至14公分寬、1 至5 公分深之不規 則條狀縫隙,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對系爭車道之設置管理 責任,僅以使其具備自行車牽引道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即為已足,而上開條狀縫隙明顯可見,客觀上並無造 成牽行自行車民眾摔車受傷之可能,即無破壞該自行車牽引 道通常應有狀態、作用及功能,被上訴人未即時補平該縫隙 ,或未設置警示路障,並不妨礙系爭坡道作為自行車牽引道 之使用,自不能認其對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㈤綜上,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坡道,並無欠缺。上訴人前 詞指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云云,並 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之 爭點:
被上訴人規劃系爭坡道為自行車牽引道,未即時補平坡道下 端之縫隙,尚難認係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本不能 令負國家賠償之責。況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損害,須請求權人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 臺上字第1773號、76年臺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坡道既經被上訴人指定僅供牽引自行車使用,且被上訴



人已豎立牌示並設置管制車阻,指示自行車騎士下車牽行通 過,被上訴人即無預期系爭坡道將有自行車騎乘通過,而另 採預防騎士摔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坡道設 置及管理有欠缺,主要在於被上訴人將坡度甚陡之系爭坡道 規劃為自行車「騎乘道」,卻未維護路面平坦,復未設置警 告設施,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坡道騎乘自行車,行經下端路面 縫隙時,因路面凹凸不平造成車倒人傷等情。然查上訴人騎 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坡道路段時,未依被上訴人立牌指示下車 牽行,逕行騎乘通過,已違反系爭坡道之使用目的,其未依 系爭坡道設置目的而為使用,自應承擔此項冒險行為所生之 風險,而其冒險行為已非單純與有過失之問題,且若其遵照 指示下車牽行通過,以上開路面縫隙僅10至14公分寬、1 至 5 公分深之凹陷狀態,並無導致車倒人傷之可能,是其在系 爭坡道下端處摔車受傷,係結合其未遵循指示逕於下坡路段 騎乘自行車之「冒險使用」行為,始足發生。故上訴人倘無 該逾越系爭坡道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自無造成傷害之可能 。準此,上訴人受傷致受損害,自難謂與被上訴人設置管理 系爭坡道間,有何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非有據,自亦無請求賠償之數額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逾越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及目的,未遵守 被上訴人之指示,逕自騎乘自行車於斜坡牽引道上,因而撞 擊路面縫隙致車倒人傷,其受有損害乃自身冒險行為所致, 應自擔風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31 萬5,598 元,及其中3 萬5,868 元部分自99年 12 月12 日起,其餘1,127 萬9,7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傷,既 無責任,追加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原告邱茂森100 萬元,及給付追加原告邱俊誠、邱盈 綺、邱盈慈各5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而追加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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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