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98號
TPHV,100,重上,59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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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莊健平律師
      林燕慧
被 上訴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葉大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增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陸億零伍佰柒拾壹萬零柒拾參元減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得變更上訴聲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 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下同)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 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328,369,968 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並移至 普通債權欄處分配。⒉備位聲明: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16 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 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 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並移至普通 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 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 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 599元,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
㈢案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而臺灣金服公司於同年 6月13日更正分配表;嗣經原審於同年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判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 47元增為74,352,281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 5,710,073元減為532,700,296元。」 ㈣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 8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 元。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 47元增為289,430,63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 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僅減縮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 並擴張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如上開先、備位聲明,雖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5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云云,並提 出臺灣金服公司100年11月1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惟查,臺灣金服公司已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更正上開10 0年11月14日函文,並在更正函中特別表明:「說明二、原 函文說明二應更正為『經查本件原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 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



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 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年6 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 ,改定同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重為送 達,亦即本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說明 八所載【---爰本公司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 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及本分配表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64頁),是以100年6月14日函及分配表僅係更 正99年5月30日分配表,被上訴人主張99年5月30日分配表已 遭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據以起訴之99年5月30日分配表因未 合法送達部分債權人而致執行程序不合法,臺灣金服公司業 於100年6月13日更正分配表,99年5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 ,故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 已依法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而於訴訟繫屬中因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故執行法院 另行指定分配期日,此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而 非撤銷「原分配表」,被上訴人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 「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原 指定之分配期日之通知因未合法送達部分當事人,該執行程 序即為不合法,因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所送達之分配表自無由 發生法律拘束力,而為不合法之分配表,此為法律上當然之 解釋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 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時,僅生撤 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均與「原分配表」之效力無涉, 被上訴人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 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云云,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均合法:
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9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於實行分配前之同年6月15日已 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1 3頁),並於同年7月14日收受臺灣金服公司有關他債權人及 債務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18 頁),上訴人乃於收受該通知10日內,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起 訴證明(見原審卷第52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先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 嗣就原判決之另未確定部分補提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逾期提出起訴證明期間,已生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云云, 惟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係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就類似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已明確指出:「…惟執行 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 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 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參照),是以上訴人已遵期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 97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新亞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應向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 元(其中142,536,063元為債權原本,其餘170,472,034元為 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 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 系爭支付命令參與該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程序, 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旋於99年1月28日陳報有高達42億7,000萬元之 重整債務優先權,致其優先受償568,380,000元。 ⒉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因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2787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3年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不得援以參與分 配。
⒊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4年5月25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因未經新亞公司呈准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 後生效,故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命令失所附麗,應不得逕 行參與分配。
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仍不得列為重整債務而受分配。 ⒌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



增為328,369,968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 10,073元減為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系爭支付命令有效,惟所確定金額仍不得以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⑴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中以複利計算利息,無 非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據。然該條並未約定「利息遲 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顯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別,該條約 定業已違反同條項前段禁止複利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前開協議書第6條關於複利之約定自屬無效,故系爭 債權自不得以複利計息,而應以週年利率5%以單利計算之。 ⑵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未違背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而有效,惟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 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以債 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繳息而不償還 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債權人均未依法 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息,系爭債 權每年所生之利息自不得逕行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凡係於新亞公司92年5月28日重 整程序終止後所發生者,均不得列為重整債務而受優先分配 ,而應改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⒊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 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大順行公司及兆豐銀行固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3年及97年聲請 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惟93年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 計算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標的。縱93年支付命令 及系爭支付命令係同一標的,惟確定在後之系爭支付命令仍 為有效之執行名義,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持以參與 分配。
⒉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而為 異議,僅限於對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 、抵銷、免除等等情形,為免於分配不公,致影響實際債權 金額之情形。至若對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任何 影響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者,則應另訴為之,依其執行名義之 類型,或為再審,或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或另為確認訴訟等



等不一而定,然尚不應對已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質疑其內 容及效力,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修正本旨不符 。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在案, 即非他債權人所得爭執。上訴人於本件對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為相反主張,於法不合。
⒊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新源(重整監督人)於 聯席會議筆錄上簽名,自屬核定後生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而得參與分配。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之判決有相同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記載被上訴人債權 為「313,008,097元整,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被上訴人債權本 金、利息起算時點及以利率、複利計算之方式,均已生實質 之確定力。上訴人於本件對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為相 反主張,自非適法。
⒉重整程序終止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與原本相同,應列入重 整債務而受優先分配。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 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向兆豐銀行清償31 3,008,097元(其中142,536,063元為系爭債權,其餘170,47 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因 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 10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參與該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 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陳報有42億7,000萬元之重整債務優 先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被上訴人終止信託 陳報狀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兆豐銀行 98年10月6日撤回參與分配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因受93年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未經 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支付 命令失所附麗,均不得逕行參與分配;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亦不得列入優先受償,而應列入普 通債權分配。倘認系爭支付命令為有效,惟所確定之債權仍



不得列為重整債務,且不得以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其利 息數額,而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命是 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協議書 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 致系爭支付命令失所附麗?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 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備位之訴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 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抑以週年利率5%計算?㈡系爭支 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先位部分:
㈠系爭支付命令命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當然無 效?
⒈兆豐銀行前於97年9月23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於97年9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9月30日核發97 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13 ,008,097 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 利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 付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 6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自認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受該院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云 云,惟查,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 之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 效果,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判決參照)。足見在後之確定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無效。同理,對於同一標的所發之 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 況且,系爭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是否為同一標的,僅以 其時間點不同,即知有別,自不能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退而 言之,縱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後一確 定判決為準,即應以確定在後之系爭支付命令為準,被上訴 人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是以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 條件未成就,致系爭支付命令失所附麗?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呈核重整監督人會議後生效, 而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即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協議書第9條,因該條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協議書未生效一 節,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第一次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出,其所為上開主 張,自應予以駁回。況當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新源亦為新 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卷附重 整監督人暨重整聯席會議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 後之利息,不得為重整債權云云,惟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 ,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 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 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74 0條、第861條、第887條參照)。
⒉又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 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 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 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而利息債權既然具有從 屬性,則裁定終止重整債務原本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終 止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且觀公司法第312 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 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 項法律明文保護,則風險過大,無人敢與重整中公司交易, 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 。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 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從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 成或將於何時停止,而重整公司因遲延清償,導致重整債務 之債權人因未能使用金錢而不斷付出之代價,並不因裁定終 止重整而稍減,則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 債權受相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 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能,以貫徹公司法第312條之 立法意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 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 8,369,968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 元減為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備位部分: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抑以週年利率5%計算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利息應 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該支付命令所載週年利率20%計算 云云,經查,84年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新亞公司)同意 在協議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即大順行公 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 標金(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二分從民 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約定之利息 折合週年利率固達24%,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 分之二十之限制,惟系爭支付命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範 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未違反法律 之強制規定,即93年支付命令亦命以週年利率20%為利息給 付,是以上訴人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毫無依據,自非可 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 利息數額一節,經查,84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新亞公司同意 「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複利計算」,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 商業上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為據 ,惟查,本件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難認二 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縱認新亞 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有如上複利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2 項「商業上習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 定以複利計息,乃屬當然。
⒊縱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於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有效。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 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



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前 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自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 權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上開說明 ,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要無 疑義。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所得分配之數額,應為本金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 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單利計算之利息911, 753,997元(計算式:313,008,097×20%÷365×5316=911, 753,997),合計本息1,224,762,094元(313,008,097+911 ,753,997 =1,224,762,094)為基礎。而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拍定金額為2,002,523 ,920元,扣除執行費8,660,721元、稅捐400,357,295元、重 整債權(第1至7順位抵押權)7億3千6百萬元、優先之重整 債務181,576,078元(包含以系爭支付命令所得分配1,224,7 62,094元中,第8順位抵押權之1億6千8百萬元部分,及新亞 公司員工工資13,576,078元)後,餘款為675,929,826元, 並不足以全額分配予次序77至81部分各次優重整債務。又分 配次序77至81之各次優重整債務計算至99年1月18日之數額 分別為452,427元、71,556,085元、328,369,968元、1,056, 762,094元(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得分配之債權額 1,224,762,094元,扣除前已優先全額受償之第8順位抵押權 1億6千8百萬元後之餘額)、97,597,260元,總計1,554,747 ,834元,次序79之上訴人與次序80之被上訴人各依其債權額 比例所得分配之比率分別為21.12%(即328,369,968/1,554, 747,834)、67.97%(即1,056,762,094/1,554,747, 834) 。準此,分配次序79之上訴人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 為142,756,379元(計算式:675,929,826×21.12%=142,75 6,379),分配次序80之被上訴人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 應更正為459,429,503元(計算式:675,929,826×67.97%= 142,756,37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 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 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 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 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 302,647元增為142,756,37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 額由605,710,073元減為459,429,5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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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