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傳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季道溥
魏道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傳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上訴人季道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魏道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1008地號、1009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地號、系爭1009地號土地,合則 通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其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6巷1號2 樓、5號、1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 、系爭10號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1號房地 、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系爭5號房屋、系爭1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均為伊之宿舍,初係由伊分別配住予上訴人陳傳炎、季 道溥、魏道密(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於配住後,系爭房屋蓋有增建,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為一體使用,即附合於系爭 房屋而成其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 取得該增建部分權利。陳傳炎、季道溥、魏道密分別於80年 3月1日、79年10月1日、77年11月1日退休,與伊喪失任職關 係,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下均稱原 借貸契約),應於上訴人退休之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而消滅。又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第 十四條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月29日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止;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
函(下稱950731函)釋意旨,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 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自上訴人退休日起, 兩造間另分別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 (下均通稱系爭借貸契約),在伊欲處理系爭1號房屋、系 爭房屋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至所謂處理時,係指不問 基於何種理由欲處理時,伊皆得收回。是以,於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前,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 起算。伊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 舍處理要點)第六條規定及950731函之意旨,關於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期,並應一律於96年3月31 日前返還之要求,而欲處理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則伊 所為之催請返還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已符合宿舍管理須 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至宿舍處理時」之條 件。惟上訴人未於96年3月31日之後將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 屋返還,於伊再以98年5月26日鐵企綜字第0980013691號函 (下稱980526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借貸契約已在96年3 月31日終止,並再次重申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仍未 返還。是不論系爭借貸契約係於96年3月31日或98年5月26日 終止,伊於98年10月2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返還時,均未超過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另伊再以98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處於樹林區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 住環境極佳,經濟價值及利益頗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故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數額 之依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系爭房地之日起,各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陳傳炎應自坐落系 爭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號房屋遷 出,將系爭1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1萬33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3777元。㈡季道溥應自坐落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 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號房屋遷出,將系爭5 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4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5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821 元。㈢魏道密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
號房屋遷出,將系爭10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23萬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0號房地 日止,按月給付伊7910元。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已確定之被告部分,均不予列載)。二、陳傳炎以: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5月1日修正前,經配住 於系爭1號房屋,則伊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然依 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為合法之現住人,故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下稱740518函)釋,與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仍得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遑論上訴人既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 定,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宿舍處 理行為,亦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應 認尚未達宿舍處理階段,故於此之前,伊有合法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之權利。況伊目前年老、孤苦且無自有房屋,依9507 31函釋意旨,伊居住之系爭1號房屋屬准予暫緩處理,故被 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季道溥、魏道密則以:系爭房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分別 分配予季道溥、魏道密作為有眷宿舍之用,並為納稅義務人 ,季道溥、魏道密雖已退休,惟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依宿舍 管理須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伊等可續住至系爭房 屋處理時為止。又上訴人既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日廢止,下稱眷舍處理辦法)第四 條及950731函釋意旨,將系爭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 報請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更未向伊等通知處理之方式(騰 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即屬尚未屆處理時,則被 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顯係權利濫用。況宿舍處理之方 式計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三種,惟上訴人未依 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致伊等喪失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 公教住宅等優惠,且未曾詢問伊等有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之意願,則上訴人此等消極不作為,顯有違誠信。是被上訴 人逕以訴訟方式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有違民法第148 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另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陳傳炎應自系爭1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1
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1645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季 道溥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5號房地予被上訴人, 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5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依2135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魏道密應自系爭10號房 屋遷出,返還系爭10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8日 起至交還系爭10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3659元 計算之損害金。㈣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對照上一所示 之被上訴人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陳傳炎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傳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季道溥、魏道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季道溥、魏道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36頁 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系爭1號房地、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其 管理機關。
(二)系爭1號房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系爭1008地號土 地上,經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予陳傳炎居住 使用,並為納稅義務人,且陳傳炎已於80年3月1日依法退 休,現仍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
(三)系爭5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分別 配予季道溥、魏道密作為職員有眷宿舍之用,並為納稅義 務人。季道溥、魏道密已分別於79年10月1日、77年11月1 日退休,目前仍分別居住於系爭系爭5號房屋、系爭10 號 房屋。
(四)系爭房屋於季道溥、魏道密配住後,均有增建之情形,因 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房屋為一 體使用,而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權利。
(五)關於原列爭點(一)之「5、陳傳炎有無收受980526函? 」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陳傳炎有收受980526函,故 協議簡化,即陳傳炎未收受980526函。
(六)關於原列爭點(二)之「5、季道溥、魏道密有無收受98 0526函?」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季道溥、魏道密有
收受980526函,故協議簡化,即季道溥、魏道密未收受98 0526函。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暨地籍圖謄本(均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 原審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4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6頁 、第28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 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3頁), 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12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36頁背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被上訴人請求陳傳炎遷讓系爭1號房地,有無理由? 1、陳傳炎於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是否 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2、陳傳炎於退休後,是否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 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3、何謂至宿舍處理時?是否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 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不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 訴?
4、950731函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 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5、被上訴人依950731函催請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是否 屬宿舍處理行為?陳傳炎是否即負有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 義務?若仍繼續使用,是否即屬無權占用?
6、陳傳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或系爭借貸契約於何時 終止?
(二)被上訴人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系爭5號房地、10號房 地,有無理由?
1、季道溥、魏道密於各自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 約關係,是否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季道溥、魏 道密於各自退休後,是否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 理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2、何謂至宿舍處理時?是否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 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不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 訴?
3、950731函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 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4、被上訴人依950731函催請季道溥、魏道密返還系爭房地, 是否屬宿舍處理行為?季道溥、魏道密是否即負有返還系 爭房地之義務?若仍繼續使用,是否即屬無權占用? 5、季道溥、魏道密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或系爭借貸契 約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6、被上訴人未層報行政院核定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 讓售等三種方式處理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並詢 問季道溥、魏道密之意願,即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返 還,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陳傳炎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地,為有理由。 1、陳傳炎於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 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①陳傳炎辯以: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49人字第6719號令( 下稱491201令)及740518函明示,伊係於72年5月1日前配 住於系爭1號房地,於退休後仍得繼續居住至處理時為止 ,未終止原借貸契約關係云云。
②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 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 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
③經查,系爭1號房地經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予 陳傳炎居住使用;陳傳炎已於80年3月1日退休,現仍居住 於系爭1號房屋等情,為陳傳炎、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 上五之(二)所載),自堪認為真正。是揆諸上②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與陳傳炎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 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要為明灼。
④至於,原借貨契約關係因陳傳炎退休而消滅後,被上訴人 依行政院相關函釋規定(包括491201令、740518函意旨) 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參板調 卷第58頁),容許陳傳炎繼續暫住系爭1號房地至處理時 為止,而未依原借貸契約行使返還系爭1號房地返還之請 求權,係因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故。蓋被上訴人於將系 爭1號房地配住於陳傳炎之際,真意當在於陳傳炎喪失與 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即認原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而非謂原借貸契約即附有至系爭1號房地處理時之 條件,要屬明確。準此,陳傳炎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職 是,於陳傳炎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 ,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洵堪認定。
2、陳傳炎於退休後,即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 為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①第按,受配使用國有眷舍者與該宿舍管理機關間固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 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 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 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 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 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公務員如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 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如機關基於 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 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關乃重新與借 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 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酌所依據之行 政命令決之。
②復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發布 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初無退休人 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1201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 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 再行處理。嗣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249條規定 ,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 (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 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後行政院再以740518函釋: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
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為止。且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亦規定:「於事務管理規 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 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參板調卷第58頁)。 ③基此可知,依491201令、740518函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 條意旨,乃政府機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 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是以,陳傳炎與被上訴人初因職務關係成立之原借貨契約 關係已因陳傳炎退休而消滅。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函令意旨 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仍准陳傳炎暫住至系爭1 號房地至處理時為止,應認係另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系爭 借貸契約關係,而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1號房地時之不確 定事實到來,即使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限因屆至而 消滅,洵堪確定。
3、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騰 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 收回或起訴。
①陳傳炎再辯以: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不包括單純之收回 或起訴,而應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 讓售等情形而言,此觀諸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即明云云。 ②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 5號函(下稱840408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113頁) 就740518函規定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 為釋示,認740518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眷舍處 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 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 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眷舍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 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 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 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職是而論,840408函於作業要點發布後,釋明740518函 所稱處理時,並不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 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包括其他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 理,至為明灼。
③次按,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係就國有眷舍房地 分別情況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相關規定 ,並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即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層送行政院核定 處理。且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復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
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 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得依情形在12萬元至24萬 元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由是可見,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 ,國有眷舍主管機關應完成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 建讓售之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為鼓勵合法現住人於 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並得酌予核給搬遷補助費,至 屬明確。
④再按,揆諸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 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等,應於95年12月31日 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等情觀之,足證 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係屬各機關之職權,倘認已無保留公用 之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之方式,始需進行相關之程序 。易言之,被上訴人身為系爭1號房地之管理機關,倘無 辦理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又眷舍處 理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復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 ,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 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 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 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 理。」。職是之故,眷舍處理要點所謂現狀標售處理方式 之前提,應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有無法辦理 且情況特殊急待處理之情事,則由各機關檢具合法現住人 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因此 ,倘系爭1號房地無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因短時間無法 辦理而有改以現狀標售之情形發生,要屬明悉。 ⑤另按,酌以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眷舍於 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 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 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 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 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 合法現住人:㈠住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 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 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 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 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 上高樓。㈡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
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 法定建蔽率。」等節以考,可知倘有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三 點第一項所示之二種情形,方有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 。惟系爭1號房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都市計畫區內(見 原審卷第248頁);且為二層樓加強磚構造建物(見原審 卷第249頁);系爭土地無限建規定,倘系爭1號房屋經拆 除後,自得興建六層以上之高樓等情形,顯無上開已建讓 售處理方式之適用。基此,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陳傳炎之 意願,並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難謂有消極 不作為而違誠信可言。
⑥再者,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49頁至第51頁)之目的:在於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舍及 閒置或低處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 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 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參處理方案壹所載)。基 此而論,處理方案並未修正840408函之意旨,尤無限縮74 0518函所稱「處理時」之內涵,至屬明顯。況觀諸處理方 案之陸第二點所示,益見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除得依騰 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情形處理外, 並未排除其他處理方式。是以,關於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 ,不應侷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三種,更 堪確定。
⑦再按,950731函說明四載明「㈠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 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 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 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住福會收文 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並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國 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 、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㈡各機關學校經管 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基於照顧 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 7880號函(下稱920905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 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 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 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 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 要點之適用」「㈤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
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 關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 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 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見板調案卷第60頁至第63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 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1號房地為檢討層報騰空標 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逾期未行檢討報送處理 者,亦應通知現住人於3個月內返還,以執行政府有效處 理國有眷舍房地政策。從而,就系爭1號房地言,被上訴 人未層報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但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 處理期限既已屆期,即符合740518函、840408函所謂准予 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不確定事實到來,亦屬明灼 。
⑧至於,陳傳炎另以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主張有繼續 居住系爭1號房地權利云云。惟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僅係 對於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且眷舍處理辦法之內容, 僅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國有宿舍權限,對於合法現住人搬遷 時,得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而未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 居住宿舍之權利。以故,陳傳炎援引眷舍處理辦法而對被 上訴人主張有繼續居住系爭1號房屋居住之權,亦非可採 。
⑨再者,陳傳炎復辯以:依920905函意旨,伊屬於92年8月 27 日前無自有房屋,所住系爭1號房屋准予暫緩處理云云 。查920905函固有「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 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參上⑦ 950731函說明四之㈡所示,並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920905函僅謂「得暫緩處理」,而非永不處理,或 於配住人及其配偶有自有房屋時始得處理。要之,920905 函乃在補充處理方案規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5頁背 面),非在排除740518函、840408函之適用,至為明悉。 準此,陳傳炎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⑩綜此,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 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 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洵堪認定。
4、950731函並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 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①陳傳炎另辯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眷舍之退休公務人員,明確表示准予退休人員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配住宿舍及 眷舍之處理,亦制訂眷舍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其處理方式
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950731函為行政規則 性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 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要屬無效云云。
②然按,揆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 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 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 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 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 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 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意旨 ,係肯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退休 後,原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之生活, 該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非不得於必要時, 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乃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 以尊重,即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縱因 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 裁量,然非謂賦予退休員工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 所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 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 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 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 ,發佈處理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 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由是可知,釋字 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乃說明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 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退休人 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至為明灼。以故,9507 31函釋內容,乃就處理方案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為規劃 處理,要無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言,應可確定。 ③至查,眷舍處理要點乃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政策,強化管理國家資產,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參眷舍處理要點第一 點所示)。是眷舍處理要點明訂各機關學校(下稱管理機 關)就其管理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即管理機關應檢 討國有眷舍房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如經檢討仍須繼續 保留公用時,管理機關應報主管機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 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如經檢討無 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或經檢討需繼續保留公用但提報國
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不同意時,則應層報行政院 核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後, 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且為達迅速處理國有眷舍房地 以為國家有效利用,明訂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得請領 一定之補助費,此細繹眷舍處理要點及處理方案全文規定 即明。據此可知,眷舍處理要點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行使返 還系爭1號房地之權,亦未賦予陳傳炎永久居住系爭1號房 地之權,尤未變更740518函、840408函內容,即陳傳炎得 使用系爭1號房地之期限,仍至系爭1號房地處理時止,實 可確定。
④從而,陳傳炎認950731函抵觸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或 認眷舍處理要點之處理方式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 建讓售三種,且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1號房地之限制,要非可採。是故,950731函釋意旨要未 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 點、第十三點規定而屬有效,堪予認定。
5、被上訴人依950731函釋,催請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 當屬宿舍處理行為,陳傳炎即負有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義 務,若陳傳炎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1號房地。 ①陳傳炎再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眷舍處理要點及處理方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