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葉冠偉
葉成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曉薇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冠偉原為夫妻關係,葉冠偉曾立具保證 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607至610 地號、1480建號、15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5之1號及111號地下一層(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嗣於民國9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對葉冠偉另案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之訴訟,並為財產上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離婚確定判 決)命葉冠偉應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命葉冠偉應給付被上訴人649,844元 ,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葉冠偉容忍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115之1號房屋內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2 4,994元,嗣葉冠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 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被上訴 人亦為葉冠偉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豈料,葉冠偉竟於97年1 月15日與其父即上訴人葉成財訂定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予葉成財,並於同月22日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葉冠 偉於98年8月22日知悉第二審離婚判決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竟就附表二所示房地先與葉成 財終止信託關係,並於辦妥返還登記後,再訂定買賣契約, 於同年9月11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成財 。按依葉冠偉與被上訴人間之履行離婚協議書等事件訴訟,
葉冠偉除須將保證書所承諾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外,被上訴人對葉冠偉迄100年7月31日止,尚有2,390,09 9元之金錢債權,是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買賣行為,均有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加以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⑴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7年1月15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22日所為信託登記行為,⑵就附 表二所示房地於98年8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9月1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葉成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葉冠偉名下,然實際上為葉成財所有借 葉冠偉之名登記,上訴人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 所示房地係61年11月9日由葉成財與訴外人朱孟玉合建,借 用葉冠偉為名義起造人,葉冠偉於該房地61年建造時,年僅 12歲,豈有能力與人合建?故確係葉成財借名登記。而附表 一所示房地亦為葉成財於67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王花子、 鐘長華合建,同樣借用葉冠偉名義起造,當時葉冠偉年僅18 歲,尚未成年、就業,亦無資力與他人合建。為此,葉冠偉 特於75年間書立切結書,聲明系爭不動產為葉成財所有,有 關產權移轉及租賃等事宜,皆由葉成財處理,願無條件配合 提供印鑑辦理,是系爭不動產即為葉成財所有。況附表二所 示房地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符合稅捐機關要求,葉 成財亦確有支付買賣價金975萬元給葉冠偉,包括葉成財為 葉冠偉支付提存擔保金146萬元、98年8月14日支付50萬元、 同月31日支付增值稅87萬869元,餘額691萬9131元,則以轉 帳方式匯款予葉冠偉,足證上訴人間確屬實際買賣。(二)次按葉成財雖知悉葉冠偉與被上訴人有訴訟事件,並代為支 付提存擔保金,然對判決內容並不知悉,且對於葉冠偉何時 辦理離婚,亦無所知。葉成財於辦理過戶前,於98年8月20 日就已支付之金額設定抵押時,土地登記簿並無訴訟登記, 同月22日上訴人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直至同 月25日始發文註記,難謂葉成財知悉前開訴訟與系爭不動產 有關,葉成財既不知悉,則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至葉冠偉與被上訴人間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然葉冠偉所提出之保證書,其上除月日外,並未記載 年份,且該保證書有關於子女監護權約定與87年9月所簽訂 之離婚協議書不符,該保證書訂定時間應在被上訴人與葉冠 偉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在88年7月4日書立始屬正確。依88 年修正之民法規定,不動產之贈與在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前,
贈與人均得撤銷,故被上訴人持已遭葉冠偉撤銷之保證書主 張其權利受侵害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因欲 帶兩名子女移民美國,依美國在台協會之通知,需葉冠偉同 意,被上訴人遂立具意願同意書,同意「有關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文件,含沒有年份的7月11日保證書之內容,及有關贍 養費全部作廢,特立此據(中華民國95年之前全部簽訂相關 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放棄相關權利,自無權利確認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係葉冠偉應交付給被上訴人,惟此等行為, 係屬被上訴人對於特定物之請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不適用該條有關撤銷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 銷買賣並塗銷登記。至前開判決雖尚命葉冠偉給付被上訴人 金錢,惟上訴人業已提供反擔保而經被上訴人執行146萬257 5元,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已完成,故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 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撤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變動過程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原主張上訴人間之信託與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①確認上訴人間於97年1月15日、98年8月22 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分別所為信託契約、買賣 契約、及於97年1月22日、98年9月11日,就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②葉成財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7年1月22 日、98年9月11日分別以信託、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間於97年1月15日、98年8月22日,就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分別所為信託契約、買賣契約,及 97年1月22日、98年9月11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 分別所為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葉成財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2 2日、98年9月11日分別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 訴人不服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一)葉冠偉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立具保
證書一紙,承諾將其名下房地產給予被上訴人,當時其名下 不動產計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62-4 、162-93地號及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161巷1號之建物(下稱桃園縣楊梅房地)。(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對葉冠偉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 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離婚確定判決命葉 冠偉應將系爭不動產及桃園縣楊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且葉冠偉應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000元;並命葉冠偉應給付被上訴人649,844元,及自 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6月1日起至葉冠偉容忍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路○段 115之1號房屋內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24,994元。 葉冠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7日駁回葉冠偉上 訴而告確定。
(三)葉成財為葉冠偉之父,二人於97年1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房 地訂定信託契約書,並於同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二人另於98年8月22日,就附表二所示房地產訂定買 賣契約,並同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有撤銷原因?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故而,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債 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再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 態而言。
(2)經查:依前揭離婚確定判決所示,葉冠偉應給付被上訴人① 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②給付649,844元,及 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8 年6月1日起至葉冠偉容忍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115之1號房屋內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24,994元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其對上訴人尚未獲清償之金錢 債權聲請撤銷。次按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在前開債權成立後,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且上訴人葉冠偉於原審自承無其他不動產供 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236頁) ,且迄今除經強制執行葉冠偉 前所提反擔保提存金146萬2575元(含利息,見原審卷第287- 288頁)外,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迄未清償,足見前開信託 行為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處於難獲清償之狀態,則前開信託 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前開信託行為,於法有據。(二)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有撤銷原因?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代價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對葉冠偉確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葉冠偉抗辯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 3項規定,被上訴人無該條撤銷權云云,尚無可採。再者, 葉冠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債權存在,應知之甚詳。附表 二所示房地於99年5月間之市價約14,006,482元,有不動估 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復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之實際出售之價格 為9,750,000元,足見葉冠偉於99年9月確以低於市價之不相 當代價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予葉成財,此舉必將減少葉冠偉
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葉冠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可採信 。又葉成財與葉冠偉為父子關係,且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由葉 成財與其配偶居住,95年間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 附表二所示房地執行前揭離婚訴訟金錢假債權之假扣押查封 時,葉成財之配偶林秀玉在場,後葉成財於96年11月26日替 葉冠偉代墊反擔保金146萬元等情,為葉成財所不爭執,足 見葉成財確知悉葉冠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之紛爭。又系爭買賣進行時,葉冠偉不在國內,有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覆之被告葉冠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8頁),而系爭買賣係前開離婚訴訟第二審98年6月30 日判決後未及三月(上訴第三審期間)辦理,且係由葉成財 代理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間之前開買賣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葉成財於買賣時 ,確知其以前開不相當代價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有害被上 訴人債權,應係實情。另被上訴人雖因執行而獲償146萬257 5元,但仍不足全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撤銷權云云,即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據以執行桃園縣楊梅房地,乃係依前開離婚訴訟 確判決第二項而為,與本件金錢債權無涉,葉冠偉抗辯其已 履行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撤銷權云云,自不足 採。綜上,葉冠偉於系爭買賣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而竟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以低於市價之不相當代價出賣於葉 成財,而葉成財亦知其情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 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 自屬有據。
(三)系爭不動產是否原係葉成財借葉冠偉之名登記,上訴人間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若屬肯定,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 撤銷權之行使?
(1)按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可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可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乃係存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債權關係。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葉冠偉所有,但係葉成 財借名登記,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按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該等借名契約關係亦
不過是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葉成財於終止借名契 約而取回系爭不動產前,尚難認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而葉成財未主張其業已終止借名契約,且系爭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原因,分別是信託及買賣,並非基於借名契約終止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間縱有借名契約存在,亦不足以據此 阻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至於系爭不動產 回復至葉冠偉名下後,葉成財得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葉冠偉 返還,則屬另事。
(四)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葉成財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就附表一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就附表二所示房地 所為買賣行為,及其等物權移轉行為,均經被上訴人請求法 院撤銷,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妨害葉冠偉之所有權,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 ,請求葉成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①撤銷上訴人間於97年1月15日、9 8年8月22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分別所為信託契約 、買賣契約,及97年1月22日、98年9月11日就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房地分別所為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②葉成財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98年9月11日分別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 ,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登記原因:信託)
┌─┬───────────────┬──┬─────┬─────┬───┐
│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地├───────────────┼──┼─────┼─────┼───┤
│標│臺北市○○區○○路3小段608地號│ 建 │ 10 │ 1/10 │ │
│示├───────────────┼──┼─────┼─────┼───┤
│ │臺北市○○區○○路3小段609地號│ 建 │ 357 │ 59/1000│ │
└─┴───────────────┴──┴─────┴─────┴───┘
┌──┬──┬───────┬────────┬───┬─────┬───┐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築標├──┼───────┼────────┼───┼─────┼───┤
│改示│1567│臺北市○○○路│臺北市文山區興隆│86.9 │ 全部 │ │
│良 │ │5段111號地下 │路3小段609地號 │(㎡)│ │ │
└──┴──┴───────┴────────┴───┴─────┴───┘
附表二:
(登記原因:買賣)
┌─┬───────────────┬──┬─────┬─────┬───┐
│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地│臺北市○○區○○路3小段607地號│ 建 │ 8 │ 1/4 │ │
│ ├───────────────┼──┼─────┼─────┼───┤
│標│臺北市○○區○○路3小段608地號│ 建 │ 10 │ 9/10 │ │
│ ├───────────────┼──┼─────┼─────┼───┤
│示│臺北市○○區○○路3小段610地號│ 建 │ 274 │ 1/4 │ │
└─┴───────────────┴──┴─────┴─────┴───┘
┌──┬──┬───────┬────────┬───┬─────┬───┐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築標├──┼───────┼────────┼───┼─────┼───┤
│改示│1480│臺北市○○○路│臺北市文山區興隆│134.21│ 全部 │ │
│良 │ │5段115之1號 │路3小段61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