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18號
TPHV,100,重上,31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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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吳雪惠即吳黃罔市之.
      吳國華即吳黃罔市之.
      吳國泰即吳黃罔市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即吳黃罔市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上訴人  郭天賜
      郭錦清
      郭素珍
      郭宜信
      郭游阿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佑
      郭致宏
      郭永隆
      郭雲琴
      郭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查原審原告吳黃罔市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死亡, 吳秀蘭、吳雪惠吳國泰、吳國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吳黃 罔市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則吳秀蘭、吳雪惠吳國泰、吳國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



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珠子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地號土地(地目建,以下稱14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有,現為上訴 人所共有,茲因同為吳阿泉所有,現為上訴人所共有之毗 鄰之同地段15地號土地(地目農,以下稱15地號土地)及 同段16地號土地(以下稱16地號土地)曾與被上訴人之祖 父郭金坤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遂將系爭14地號土地一併 出租於郭金坤作為曬穀之用,因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租賃 並未約定期限,遂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業經本院98年 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中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郭 金坤於65年間過世後,1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郭金坤之 子郭水連承繼,1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由郭金坤之子郭水 同承繼,並分別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系爭14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由郭金坤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租賃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租約。上訴人因欲將系爭14地號土地收回他用,遂分別於 99年2月25日、6月21日、8月9日及9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1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14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14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辯稱吳阿泉出租14地號土地予郭金坤供建屋居住 使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簽名筆跡與吳阿泉親自填寫之 「臺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上之簽名不同,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印文亦已模糊而無法辨識是 否確為吳阿泉之印章,上訴人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真正,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作為認定吳阿泉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證據。再者,依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12月9日 壯鄉工字第0990014146號 函文所載,可認鄉公所就該申請案之准駁,僅以書面資料 為判斷,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為實質審 查。 且壯圍鄉公所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第0990011155號 函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並無申請人協同土地所有權人親 至鄉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之文書,亦無鄉公所派員到場實地



調查之相關記錄,實難僅憑乙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吳 阿泉曾同意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坐落系爭14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證明雖載郭金坤為納稅義務人,但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房屋所有人為要件,又郭金 坤雖生前即設籍於14地號土地上房屋,亦無法證明吳阿泉 同意郭金坤建築房屋。又吳阿泉郭金坤收租穀金,並非 直接前往農地收取,而係待郭金坤於稻穀收成後將稻穀交 付碾米廠吳阿泉再前往碾米廠領取相當於稻穀之貨幣。 且吳阿泉於63年教職退休後即遷居板橋,嗣後係委請郭金 坤自行至郵局電匯租穀金至吳阿泉帳戶。吳阿泉早於22年 即因工作離鄉,不曾居住於原籍(即系爭14地號土地所在 ),實無法知悉承租人郭金坤就14地號土地之使用已違反 僅供曬穀使用之約定。
(三)兩造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所以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乃因 毗鄰之1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父郭金坤耕作使用 時,併將系爭14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作為晒榖之用,租 賃之目的僅供曬穀,而非建築房屋。倘若兩造自始即有將 系爭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之意思,吳阿泉即 無須另於68年6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上 訴人郭素珍於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 租佃爭議事 件曾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把貨櫃屋寄放在老家? )因為老家有曬穀場,所以就把它吊去放在曬穀場」等語 ,足徵系爭14地號土地確係供曬穀之用,而非房屋基地租 賃,上訴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應不受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要件之限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不定期租 賃之意思表示,縱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附期間,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亦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 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1個月後, 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是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
(四)原法院履勘現場時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之建物現狀,較宜 蘭縣壯圍鄉公所 99年9月23日壯鄉工字第0990011155號函 檢附之設計圖及68年施工完成時之建築相片,右側多出乙 棟2窗1門的鋼筋水泥建築,左側多出1門1窗的磚石造延伸 建物,顯有事後增建之情形。上訴人自47年起即陸續離鄉 ,未曾前往14地號土地。直至94年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時,發現被上訴人違規使用15、16地號土地,會同宜蘭縣 政府會勘,始發現茂密之竹林圍籬內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之建物,該等建物隱藏在竹林圍籬內, 即便在玉 田加油站或進出美功路之小道上也無法得見,上訴人實難



知悉郭金坤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68年間為被上訴人建屋之泥水工陳萬村陳錦坤父子曾親眼看見吳阿泉,且吳阿泉於當時未表示 反對建屋云云,然證人陳萬村所述屬聽聞他人傳述,或其 個人主觀臆測,並無法確切證明其親自見聞吳阿泉在何時 、地有同意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況吳阿泉陳萬村相差20餘歲, 吳阿泉於22年即陳萬村2歲時即離鄉 ,更於60年間退休後即北上台北定居,按社會常情,可認 吳阿泉陳萬村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何以陳萬村能就吳 阿泉之相貌侃侃而談,甚至主張吳阿泉為同村之人,實令 人疑惑,其陳述實有偏頗。且證人陳錦坤陳萬村就施工 後之狀況與現況及增修時點之證詞,前後有矛盾之處,其 所述顯不可採。且證人陳萬村係以:「我在翻修房子前, 該處就已經有房子,被告他們一開始就住在那裡」為基礎 ,主觀推論吳阿泉有同意郭金坤使用14地號土地建屋,並 無法確切證明吳阿泉有同意郭金坤建屋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應 共同將系爭14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之地 上物(面積246.59平方公尺)拆除。㈡被上訴人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吳佑郭致宏、郭 永隆、郭雲琴郭珠子應共同將系爭14地號土地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4地號土地係吳阿泉出租予郭金坤供建屋居住使用, 上訴人僅以對14地號土地欲作他用之故,即主張收回,核 與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相違, 而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又系爭14地號土地之租金,係按年給付,依 民法第450條規定,上訴人僅於1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亦於法不符,且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終止表示,是 否已送達全體被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證明,尚不生終止 之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14地號土地係吳阿泉出租供郭金坤曬穀之用, 而非供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租 賃1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僅係供曬穀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事實上,郭金坤於65年間死亡前即住居於14地號土地上, 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壯圍鄉○○村○○路捌鄰陸壹號」於 67年間改編為「美城村8鄰」,又「美間路61號」於93年8 月間整編為「美功路二段151號」, 故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記載納稅義務人郭金坤之房屋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村 ○鄰○○路2段151號」實與戶籍謄本上所載之「 壯圍鄉○



○村○鄰○○路陸壹號」相同。又吳阿泉郭金坤就15、 16地號土地成立之三七五租約,就租金之交付係約定屬往 取債務,由出租人吳阿泉前往承租人郭金坤之住處收取實 物,是吳阿泉郭金坤在1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不 可能不知。況依吳阿泉之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所載, 吳阿泉之戶籍原籍即為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17號, 與 上開郭金坤之戶籍同屬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 二人住 家相去不遠,實不可能不知郭金坤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建 屋居住。再者,吳阿泉於日據時代在台灣高中畢業後,負 笈至日本就讀大學,於當時除係大地主外,亦為高等知識 分子,而郭金坤係一不識字之佃農,二人之社、經地位相 去甚遠, 郭金坤當時僅向吳阿泉承租15、16地號2筆農地 ,生產之稻谷每期約為3,890斤,應繳納租谷1,459斤,扣 除租谷後所剩不多,以當時郭金坤之經濟狀況,不可能僅 為曬穀之目的而向吳阿泉承租系爭14地號土地。吳阿泉郭金坤之子郭水連之小學老師,於68年間郭水連之子即被 上訴人郭錦清欲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時,仍禮貌 性地徵詢吳阿泉吳阿泉亦欣然表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該同意書書有吳阿泉之身分證字號,衡情若非 吳阿泉本人,依當時之情況旁人應難以知悉,且比對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吳阿泉「臺 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上之印文亦相吻合。再觀 之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69年間建屋後,迄至吳阿泉85年 間死亡,此十餘年期間內,吳阿泉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指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應屬不實。(三)吳阿泉之老家為宜蘭縣壯圍鄉美間村8鄰17號, 與系爭14 地號土地上郭金坤之建物同屬美間村8鄰, 相距不到百尺 ,且鄉下地方建物不多,多屬田園,視線受阻之情形較少 ,不論係站立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處,抑或站立在 吳阿泉老家處,皆可看到對方之房屋,於今亦然,又系爭 14地號土地上雖有竹叢,然僅一隅有之,且亦有道路連外 ,並非密不通風,從馬路上即可望見系爭14地號土地之情 況,吳阿泉不可能不知道郭金坤於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且 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年間在14地號土地上增修建房屋時, 鄰居多前來幫忙,而吳阿泉亦有到場關心。當時為被上訴 人建屋之泥水工陳萬村陳錦坤父子,均親眼看見吳阿泉 到場。吳阿泉亦曾親到系爭14地號土地收取租谷,有80年 、82年吳阿泉所立之領收證可稽,上訴人主張吳阿泉不曾 到系爭14地號土地,不知其上自郭金坤生前起即建有房屋 坐落其上云云,實屬虛詞。吳阿泉就被上訴人郭錦清增修



房屋既未表示反對,足見其吳阿泉出租系爭14地號土地確 係供建屋居住之用。
(四)證人陳萬村郭錦清吳阿泉係同村之人,並認識郭錦清吳阿泉陳萬村並已當庭就上訴人提出之團體照中正確 指認吳阿泉無誤。陳萬村並證稱:知悉吳阿泉之田地有供 郭金坤使用,郭錦清住居之建物基地也是吳阿泉所有,而 郭錦清陳萬村去翻修房子時,吳阿泉知道,也有來看過 一、二次,且在翻修房子前,該處就有房子,被上訴人全 家一開始就住在那裏,因颱風來了,房子有毀損,必須修 繕,吳阿泉有來看過,吳阿泉不曾向陳萬村表示過不能翻 修等語,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相 符,被上訴人自袓父郭金坤起,已三代居住在系爭14地號 土地上,豈有同村之陳萬村知悉,而同村且為地主之吳阿 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壯 圍鄉○○段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08. 14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平房、 編號B部分所示30.48 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所示107.97 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平房地上物拆除。㈢被上訴人郭 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吳佑郭致宏郭永隆郭雲琴郭珠子應共同將宜蘭縣壯圍鄉○○段14 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㈤前開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4、15、16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所 有,吳阿泉於85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2、吳阿泉於民國38年之前將地目為「田」之15、16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袓父郭金坤,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嗣郭金坤於65年11月間死亡,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 郭金坤之子郭水連名義辦理租約變更,16地號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則由郭金坤之子郭水同名義辦理租約變更。郭水連 於90年5月間死亡 ,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郭水連之 子郭天賜名義辦理租約變更。
3、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間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郭天賜間,



就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1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郭天賜間就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 4、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間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吳佑(即郭 水同配偶)間,就16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8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吳佑間就16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 5、吳阿泉郭金坤間就地目為「建」之系爭14地號土地另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吳阿泉郭金坤死亡後,該租賃 關係各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
6、坐落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08.14平 方公尺)、B(30.48平方公尺 )、C(107.97平方公尺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壯圍鄉○○路○段151號,係被上 訴人郭天賜郭錦清郭素珍郭宜信郭游阿免共有。(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何?究係民法第42 2條、第450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或係土地 法第103條所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
2、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何? 1、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泉於民國38年之前將宜蘭縣壯圍 鄉○○段第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袓父郭金坤 ,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吳阿泉郭金坤就同段系爭 第14地號土地,即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吳阿泉之祖父吳木、父親吳阿連均為自耕農 ,於吳阿泉繼承前第15、16地號土地均由吳阿連、吳木自 行耕作,因耕作需要乃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蓋有茅草屋之 簡便農舍,吳阿泉於34年間將第15、16地號二筆農地及系 爭14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時,亦將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 農舍一併交付郭金坤使用,兩造間就系爭14地號土地非租 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所提吳阿連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吳阿泉之父吳阿連之 職業為「田作」(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尚難證明15、 16地號土地為其自任耕作,亦不足以證明吳阿連有於系爭 14地號土地上搭蓋簡易農舍且於吳阿泉將系爭14地號土地 出租予郭金坤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吳阿泉 泉出租系爭14地號土地予郭金坤,係供其曬穀之用,並未 主張有一併交付農舍供郭金坤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第102頁、第104頁、第244頁,卷二第19頁), 上訴人主 張吳阿泉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蓋有簡易農舍一併提供予郭 金坤使用,並無足取。
2、次查被上訴人所提68年6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 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供參之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筆跡,與61年12月19日吳阿泉印鑑登 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61年4月18日吳阿泉台灣省 教育工作人員基本資料表上之筆跡、及委託書上吳阿泉之 簽名是否相同;另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吳阿泉之印文,經鑑 定結果,與61年12月19日吳阿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61年4月18日吳阿泉 台灣省教育工作人員基本 資料表、及委託書上吳阿泉之印文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年10月3日 調科貳字第1000052919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6頁),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雖無法證明係吳阿泉親自書寫及用印,惟查坐落於系爭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村○鄰○○路○段15 1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自54年1月起課房屋稅,郭 金坤為納稅義務人,其構造為加強磚造及磚石造,有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2頁);又系爭房屋於61年評定現值時,其構造為部分 加強磚造、部分磚造,建物歷經年數為8年7月;64年房屋 稅籍調查時,系爭房屋之種類「鋼筋加強磚石造、磚」, 房屋之主體構造樑柱為鋼筋石磚造及磚造,主牆為RC防水 、針○木、平頂造、板蓋茅草,外型造作之外牆面為「鋼 筋水泥、竹編」內部裝飾之隔牆內牆面為 「水泥、土面」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12日宜稅財字第 099003461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 核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與上訴人 所稱之茅草屋顯不相同,可認郭金坤至遲於民國54年1 月 即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又吳阿泉之戶籍雖於37 年12月24日即遷出宜蘭縣壯圍鄉,然仍設籍在宜蘭市,迄 至78年6月19日始遷出往台北縣板橋市,且吳阿泉自38 年 至61年間,任職於宜蘭高中擔任教員,有臺灣省教育工作 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4頁)。又系爭14 地號土地於55年辦理農地重劃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 而依宜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90125036 號函檢附之「宜蘭縣瑪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所示 ,吳阿泉除系爭14、15、16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外,另 有實踐段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清 水, 及實踐段66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阿維,並留有



五美段之63地號土地自耕(見原審卷一第170至712頁)。 吳阿泉為多筆土地之地主,並留有與14地號土地同屬五美 段之63地號土地自用,其居住處所與系爭14地號土地間又 無交通上之障礙,證人即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宜蘭縣壯圍鄉 美城村8鄰鄰長30多年之沈吉雄並證稱:「 認識(吳阿泉 )。他有到村裡來收租,稻子要收割時,他會來看稻子長 得好不好,如果稻穀長得不好,會減一點租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而吳阿泉確有到系爭14地號土地 向被上訴人郭錦清收取租谷,亦有80年、82年吳阿泉所立 之領收證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吳阿泉既按期向郭 金坤收取地租,並於稻穀收割時期會到現場看稻米生長收 成情形,對於郭金坤有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事 ,當為其所知悉。上訴人主張吳阿泉未曾到過系爭14地號 土地,不知承租人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應非可 取。吳阿泉既知悉郭金坤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不為制止,且迄至85年死亡前,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郭金 坤或政府相關單位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郭金 坤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吳阿泉之同意,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吳阿泉曾報警阻止郭金坤為違 反租賃目的之使用云云,惟未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曾於69年1月29日為接水接電, 檢附建築物配 置圖、完工照片等,向壯圍鄉公所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坐 落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檢 送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年間曾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重 建,應屬非虛。證人陳錦坤亦證稱:伊有與父親陳萬村去 翻修房子,伊等負責土木的部分,伊不認識吳阿泉,吳阿 泉有無到現場伊不知道,翻修之前房屋屋頂是茅草,牆壁 是竹摻土去作的,翻修後屋換成屋瓦的,牆壁就用磚頭砌 成, 原審卷第185頁照片中C、B部分的外觀和當初一樣 ,只有屋頂有修繕過,翻修完成後之狀況如原審卷一第17 7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 又被上訴人郭錦清曾 請伊去幫忙蓋房子,伊負責版模, 這大約是3、40年前的 事了,伊認識吳阿泉,高高、瘦瘦的,戴眼鏡,也是同村 的人,吳阿泉郭金坤的關係是吳阿泉的田給郭金坤使用 ,郭錦清房子的基地也是吳阿泉的,吳阿泉知道郭錦清翻 修房子的事,他有來看,颱風過後房子都壞掉了,印象中 吳阿泉來過1、2次,在伊翻修房子前,該處就已經有房子 ,被上訴人他們在吳阿泉的田耕作,就在那裡蓋房子,一



開始就住在那裡,颱風來了,房子有毀損,就必須修繕, 翻修後房屋狀況如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照片, 原審卷一 第185頁照片就是在既有的範圍上有再增修, 伊翻修時吳 阿泉自己有到現場,吳阿泉沒有說不能翻修等語,亦業證 人陳萬村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至11頁), 並當庭就 上訴人提示之照片中,正確指認吳阿泉無誤(見原審卷二 第10頁),吳阿泉既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未反對郭錦 清再為翻修,可認吳阿泉確有同意承租人於系爭14地號土 地上建築房屋。
4、上訴人雖以證人陳錦坤證稱:「當初是草屋,我有去翻修 」、「屋頂是茅草,牆壁是竹片摻土去作的。我們翻修後 ,屋頂換成屋瓦的,牆壁就用磚頭砌成」、「(提示卷第 185-189頁)是否為建物之現況?)都不一樣, 現況和我 們當初翻修後的狀況都不一樣。被告應該有再施作過」、 「(提示卷第185-189頁) 從照片中能否判斷建物之現況 ,是否重新興建?)應該只有翻修過,卷185頁照片中C、 B部分之外觀都和當初一樣,只有屋頂有修繕過,A的部分 我當初沒有看過」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僱用證人陳萬村陳錦坤係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按舊有之茅草屋所佔土地既 有範圍翻修,並無重新興建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吳阿泉原曾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建有茅草,而陳錦 坤雖證稱系爭14地號上之房屋「當初是草屋」,但所謂之 草屋,依其所述係「屋頂是茅草,牆壁是竹片摻土去作的 」(見原審卷二第6頁), 核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所載,64年調查時系爭房屋為「平項造、板蓋茅草、外 牆面為「鋼筋水泥、竹編」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 面),而系爭房屋於61年核定現值時已載明其構造種類為 「加磚、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且依房屋稅藉證 明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金坤(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可認證人陳錦坤與其父陳萬村等人係就郭金坤原有於 民國54年以前即存在之房屋為整修。又證人陳錦坤已證稱 當初完成翻修後之狀況如 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照片所示 ,對於法院提示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原審履勘照片,則 證稱應該只有翻修過,現況與其當初翻修後的狀況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是其所稱「應該只有翻修過 」,係就原審卷一第185-189頁照片, 判斷建物之現況是 否於其整修後又重新興建之問題,所為之答覆,係就其翻 修後之狀況與現狀即原審履勘照片比較之結果。上訴人主 張陳錦坤陳萬村係僅就系爭14地號土地上吳附泉舊有茅 草屋進行整修,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 證人陳萬村陳錦坤父子係於63年11月9 日葛樂禮颱風之後 ,64年3月14日入伍前受僱於被上訴人 郭錦清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原有茅草屋進行整修,與被上 訴人郭錦清所稱68年之施工時間相隔4年, 吳阿泉身為地 主縱曾到場關切災後情形,亦屬人情之常,不可據此認吳 阿泉有同意承租人於系爭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云云。惟查 上訴人未據證明吳阿泉原曾於系爭14地號土地上建有茅草 屋,而陳錦坤證述翻修前房屋狀況,核與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表所載相符,可認證人陳錦坤與其父陳萬村等人 係就郭金坤原有於民國54年即存在之房屋為整修,已如前 述。而證人陳錦坤固係於64年3月14日入伍(見原二第173 頁),惟68年迄今已逾30年,時日不可謂不長,本難期證 人就各方面細節均能記憶清淅,且證人陳錦坤已證稱不清 楚其係於「當兵期間」或是「退伍後」,去翻修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頁), 上訴人主張陳錦坤係於「入伍前 」為被上訴人翻修房屋,核與證人之證言不符。且陳錦坤 是當空軍,服役期間為三年(見原審卷二第4頁), 則若 其係於退伍之後方為被上訴人翻修房屋,則與被上訴人主 張翻修房屋之時期,即無杆格。又地主於風災後到場關切 固屬人情之常,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因房屋受 葛樂禮颱風破壞而進行翻修(被上訴人抗辯68年間係因被 上訴人郭錦清欲結婚而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背面), 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於葛樂禮颱風 過後,隨即進行翻修,且吳阿泉既知被上訴人翻修房屋, 而未制止,可認被上訴人所為未違其本意。上訴人主張吳 阿泉未曾同意承租人於系爭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應非可 取。
6、上訴人雖又以證人陳錦坤證稱 「卷185頁照片中C、B部分 之外觀都和當初一樣, 只有屋頂有修繕過,A的部分我當 初沒有看過」等語,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總面積僅94.2平方公尺等情, 主張原判決附圖A部分為 被上訴人於證人陳萬村陳錦坤父子翻修後擅自興建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載明系爭房屋於99年 6月29日列表時之折舊年數為45年, 面積為94.2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且房屋現值核計表亦載61年評定 房屋現值時,加強磚造部分面積為8.24坪,磚造部分為20 .25坪(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合計28.49坪, 核與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94.2平方公尺相當(94.2×0.3025 =28.49),足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 為54年起課 房屋稅時之房屋面積,非68年經證人陳萬村陳錦坤翻修



後之面積。 又證人陳錦坤雖證稱「卷185頁照片中C、B部 分之外觀都和當初一樣, 只有屋頂有修繕過,A的部分我 當初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惟證人陳萬 村則證稱當初房屋翻修後的狀況和 原審卷一185頁原審履 勘所拍照片差不多,只是在既有範圍上有再增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頁); 且依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年間申請核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所附之照片所示,該主屋 右側,除有較低矮平頂之房屋相連外,另有一側屋(見原 審卷一第177頁背面上方照片右側白色部分), 上訴人亦 稱「我覺得卷177頁照片中B部分最右邊上面白色的部分不 是女兒牆,我猜有可能是卷185頁照片中的A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頁), 足認陳萬村陳錦坤翻修時原審卷 一185頁照片A所示位置部分已有房舍存在,嗣後再經整修 而成A部分所示房舍。被上訴人抗辯附圖A部分於證人陳萬 村、陳錦坤翻修時已經存在,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附圖 A部分為被上訴人於陳萬村陳錦坤父子翻修後擅自興建 ,尚難信取。
7、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年間申請核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所附之平面圖,其興建之房屋面積僅有 95.63平方公尺, 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陳萬村陳錦坤父子 翻修後擅自興建房屋云云。查依被上訴人郭錦清於68年間 申請核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所附之平面圖,其 興建之房屋面積固僅有95.63平方, 惟此應係指其所附照 片所示之主屋而言(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 ,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左側另有一較低之單斜頂 側屋。證人陳錦坤亦證稱「卷177頁背面照片最左側, 是 斜斜的屋頂, 被告後來有將該部分墊高成如卷185頁上方 照片之最左側,再加蓋鐵皮,讓兩邊連成一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頁),則附圖C部分之面積,雖較被上訴人郭 錦清於68年間申請核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所附 之平面圖之面積大,亦難認有逾越68年翻修時,已存在之 房舍之範圍。
8、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供水、供電情形,主張系爭14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於65年11月3日郭金坤死亡前, 均未裝錶供 電,亦未申請供水,且系爭1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其他農地 所包夾,生活機能極為不便,郭金坤承租系爭14地號土地 之目的非為建築房屋云云。查系爭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段151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壯圍鄉○ ○村○○路61號,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3 日壯鄉戶字第1000051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



頁), 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區營業處100年11月16 日D宜蘭字第10011000781號固函稱「 二、旨述地址申請 用電原始資料已逾規定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燬,茲依 本公司電腦查詢檔查得之資料,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61號,係於69年 5月開始裝表供電(電號:……用電戶 名:郭錦清),93年 9月15日地址整編……迄今,用電戶 名不變,仍為郭錦清…。三、另查旨述地址依本公司電腦 檔所載,除上述用電外,並無以郭金坤郭水連、郭水同 、郭天賜等人名義申請用電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0年11 月7日台水八業字第10000079520號函固亦稱「經查郭金坤郭水連等二人未申請供水,郭錦清於91年9月非持69 年 間壯圍鄉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申 請供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惟申請用電之原 始資料既已銷燬,且郭金坤於54年之前所蓋房屋,又於68 年間拆除重建,則68年間有無拆除原有電錶,於重建後重 新申請電錶,即有不明。況房屋有無供水、供電僅影響生 活上便利之程度,尚非即屬不能居住。且吳阿泉係於34年 間將系爭14地號土地出租予郭金坤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而郭金坤與其妻子兒女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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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