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樹賢
黃 來
胡洪採
周燈財
張松雄
張曾素藝
陳小珍
李德俊
李重成
湯進寶
原名湯宏均) 號.
鄭榮枝
蕭明奇
游登興
吳 藏
蕭月珠
王正文
林素日
藍讚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吳麗華
被上訴人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389號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與訴外人忠冠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
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以坡心 公司為起造人,雙方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之坡心市場大樓 (以下稱系爭建物),坡心公司取得系爭建物地上第1、2層 及地下第1層之所有權,其餘各層建物則為忠冠公司所有。 嗣伊等分別於83至86年間,或向忠冠公司購買或由其他人讓 渡地下二層停車位(停車位編號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停車位 ),忠冠公司等人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等使用,而系爭停 車位於建物興建完工後雖均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然系爭建 物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 人陳從龍誤認系爭停車位為坡心公司所有,聲請對於包含系 爭停車位在內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94年度執字 第4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分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惟系爭建物既為設立公有零 售市場之用,自屬公共設施,為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屬於 法定不融通之公用物,自不許交易買賣,系爭執行事件逕將 系爭建物予以拍賣,於法有違。而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遲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向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登記, 為此,伊等乃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 位忠冠公司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3、10、24、43、 44、47、51、52、75、90、92號停車位,94年度執字第4971 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建物地下第二層編號3、7- 10、16、22、24、43、44、47、49、51、52、75、80、83、 84、86、90、92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242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請求坡心公司將附 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 伊等或伊等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 爭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3、10、24、43、44、47、51、52 、75、90、92號停車位,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建物地下第二層編號3、7-10、16、2 2、24、43、44、47、49、51、52、75、80、83、84、86 、90、92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地下第二層如附表所示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附表所 示之上訴人或該上訴人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
之第三人。
三、被上訴人陳從龍則以: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原來簽訂之合作 建築契約書第13條有不得將合建權利轉讓與他人之約定,然 此約定已因坡心公司、忠冠公司與訴外人顏義音於86年9月 26 日所簽之權利讓與契約書而合意變更,是忠冠公司業將 合建之權利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既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 自無從代位忠冠公司主張車位或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 二樓之市場係公用物,雖為不融通物,但非本訴所可主張之 事項,且系爭建物既屬坡心公司所有,於不妨害公物為合於 使用目的之條件下,應無不得查封拍賣之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坡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從龍前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坡心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查封拍賣系爭停車位及其他坡心公司所有建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拍 賣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833號卷㈠第79- 114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 權,伊等由該公司及第三人處受讓系爭停車位,自得代位該 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停車位登記所依附之主建 物屬於不融通物,不能拍賣,且忠冠公司嗣後將合建權利讓 與訴外人顏義音因違反禁止讓與特約應屬無效,故伊亦得代 位忠冠公司主張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該公司 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或伊等所指定之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 ,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 義人,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 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 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又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出資興 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忠冠公司於86年9月26日將合建 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應屬無效,忠冠公司仍為所有權 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舉系爭合建契約書 為證。惟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固約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 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 ,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等語(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833號卷㈠第12、13頁),然查:⑴坡心公司就此 於另案主張,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忠冠公司並未取得合 建契約所分得房屋,且忠冠公司於86年9月26日已與訴外 人顏義音訂約將其之系爭建物全部讓與顏義音等語(原審 卷㈠第268頁),而忠冠公司、坡心公司、顏義音於86年9 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三方同意忠冠公司將其與坡 心公司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 音一事,亦據被上訴人陳從龍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㈠第40、41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復無爭執 (本院卷㈡第33頁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⑵次查,坡心 公司、忠冠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雖約定忠冠公司不 得將合建權利讓與人,惟渠等於其後既合意變更前揭約定 ,同意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讓與顏義音,自 無違反禁止讓與約定(違約)之可言。上訴人就此主張忠 冠公司其後將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違反禁止讓與特 約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取;⑶又縱忠冠公司、坡心公司 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仍存在,亦僅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 司間就合建權利所為之分配約定,於渠等本於該契約為結 算前,尚難憑該契約之記載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實 質所有權人。更況系爭停車位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坡心公司 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83 3號卷㈠第79-96頁),參酌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忠冠公 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則忠冠公 司對於坡心公司至多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未完 成移轉登記前,忠冠公司仍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坡心 公司縱應將之移轉予忠冠公司,或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於忠冠公 司取得勝訴判決移轉或塗銷該登記前,忠冠公司尚不得對
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 張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即嫌乏據。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忠冠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 顏義音違反禁止讓與特約應屬無效、系爭車位登記於坡心 公司名下,違反民法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信託法 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自建 之房屋縱使未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意旨而無效,伊等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09號判例(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之前,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意旨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忠冠公司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909號判例(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得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與忠冠公司得否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以排除強制執行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 人執之謂伊等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即得代位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云云,尚難憑採。
(三)次按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固為台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用物 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即不妨礙原來公用 之目的),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就使 用情形業載明:據台北市市場處陳報,附表所示建物公用 目的之用途不得變更,拍定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 目,以及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並應 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使用等語(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833號卷第108-114頁),足見台北市市場處已說明 准許拍賣之條件,亦即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並不妨礙原 來公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作為交易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 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 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公共使用之零售市場,為法定不融通物,依自治條
例第19條、第2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准,即不得拍賣云云,乃係爭執執行標 的物是否為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核屬執行程序中聲 明異議事項,其於本案爭執之,於法亦有未合。是其聲請 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其是否同意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拍賣移 轉及依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接管,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地 下第二層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另本於民法第 242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坡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 後,再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或該上訴人所指定在同 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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