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地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第 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候選人,嗣依99年11月27日開票結 果,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 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 99年12 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選新北市第 1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選舉,為求順 利當選,竟基於行求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 至對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新北市中和 區清穗里里民邱次郎、陳幸治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清穗 里里民活動中心旁廁所等處所,交付有投票權之邱次郎、 陳幸治、陳彬等不特定里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現 金賄賂及附有上訴人競選文宣標語之原子筆與面紙,約定 投票予上訴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嗣於99年12月 22日,經被上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搜
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及其里長辦公室搜索,扣得內有不明 資金之上訴人中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資料、上訴人與新北市中和區市議員游輝廷之競 選文宣等物。
(二)上訴人為求競選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對於該 里里民即邱次郎、陳幸治行求賄賂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 ;且本次參選清穗里里長者,尚有劉炳堅、王金定,是上 訴人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新 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顯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據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洵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陳彬部分:據陳彬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承上,何地 鐘11月上旬第1次拿2,000元現金給你的同時,有無對你做 出其他表示?)何地鐘當時僅是把錢拿給我而已,他並沒 有再跟我講其他的話。」、「(承上,清穗里里長候選人 何地鐘是否因為此次選舉緣故,才堅持一定要把2,000 元 現金買票錢拿給你?)何地鐘在把2,000 元現金拿給我的 同時,雖然他沒有明講要我投票支持他,但是他一定有在 此次選舉中要拜託我支持的意思。」、「(承上,何地鐘 前次2次拿2,000元現金給你的同時,何地鐘到底有無對你 做出拜託投票支持的表示?)何地鐘在這兩次把2,000 元 現金拿給我的同時,雖然他沒有明講要我投票支持他,但 是因為我們是老鄰居,我這次在拿到錢後,當然認為他一 定希望我們投票支持他。」(參原審另案99年度選他字第 535號第31頁至第31 頁背面)、偵訊時稱「(何地鐘是否 曾經於99年11月間拿2 千元到你中和市住處給你?)是。 第一次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1、2時許,在中和明德公園 給我2千元現金,何地鐘第一次給我2千元沒有說要做什麼 。」、「(何地鐘有再拿現金2千元給你?)99 年11月15 日11月27日某日中午投票前,在民德路上遇見我,一起進 入清穗里活動中心廁所裡面,何地鐘本人拿給我現金2 千 元,何地鐘說拿現金 2千元給我買營養品補充。」(參上 開偵卷第37頁)及其於原審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 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何地鐘總共給你多少錢?)兩 千元,兩千元給我買食品吃,給我兩千元是在中和區○○ 路公園的廁所,是在選舉前一個星期左右給我兩千元的。 」、「(檢察官詰問證人:何地鐘給你錢要給你買營養的
吃,為何需要在廁所偷偷摸摸的拿兩千元給你?既然這樣 ,那就光明正大拿給你就好了。)他是光明正大的拿給我 的。」、「(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剛剛說『阿地』有拿兩 次錢給你,第一次你拿還給何地鐘,何地鐘交兩次錢給你 的時候,他有跟你說他是要買票的嗎?)沒有,說是要給 我買食品的。」(參上開筆錄第5至7頁)觀之,上訴人固 曾於99年11月15日至27日間某日交給陳彬2,000 元,然上 訴人從頭至尾均未向陳彬為買票之表示,迭經陳彬於歷次 受訊時證述在案,佐以本案之檢舉人提供之其與陳彬之錄 音譯音所示「(他拿2,000 給你,就是要你投給他。)我 說實在,他沒講,他說這 2,000元要我去買東西吃,我們 要公道啦…」(參上開偵卷第 5頁背面),益證本件上訴 人前交付予陳彬之2,000 元,確如被告所言係念及陳彬及 其妻子身體不好,基於幫助鄉親之情而提供予其購買營養 品補身體,與賄選無涉。
(二)關於陳幸治部分:陳幸治固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何地鐘 有無向你買票?經過情形如何?)有的,大約是99年11月 27日投票前2 天左右晚上,9 點到10點左右何地鐘一個人 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19巷15之1 號住所來向我拜 票,當時有我、我太太郭敬瑾在家,何地鐘希望我投票支 持他,我們聊了一下後,何地鐘就從身上拿了2,000 元( 2 張1 千元紙鈔)說要給我,當時他手上還拿了一包新北 市中和區登記第7 號議員候選人游輝庭的宣傳面紙,並用 手指著面紙上游輝庭的名字,並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意 思是希望我和我太太郭敬瑾投票支持他和游輝庭,我和我 太太郭敬瑾跟他說我們不收這個錢,但還是會支持他,後 來我就去上廁所,何地鐘坐了一下子就準備要離開,我就 送何地鐘到門口,何地鐘離開後元(2 張1 千元紙鈔)放 在他剛坐的椅子上,我就跟出去要將錢還給他,但何地鐘 已經走遠了。」、並於偵訊時稱「(當天何地鐘至你住處 拜票情形為何?)何地鐘99年11月24、25日當天一開始到 我家跟我聊天,聊天說這一次選舉很激烈並且拿著有他競 選文宣的面紙,用手指著有何地鐘跟游輝庭合照文宣的面 紙要我幫忙,後來何地鐘拿了2 千元要給我,我跟何地鐘 說我不要收那兩千元,後來我去洗手間出來後,何地鐘說 他要離開,我開門讓他出去後,我才看到原本何地鐘在我 家座位上有留下現金兩千元,我本來看到之後要還給何地 鐘,但是他已經走遠且我行動不方便,所以那兩千元那時 候沒有來得及還他。」(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偵字第162 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2 頁)。陳幸治之
妻郭敬瑾則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何地鐘一進入我家後, 就跟我先生聊天,我則抱著孫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我有 聽到何地鐘向我先生表示希望本屆里長選舉可以投票支持 他,接著何地鐘就從身上拿了2,000 元(2 張1 千元紙鈔 )出來要給我先生,我先生就馬上跟何地鐘表示我們不要 這個錢,我當時在旁邊也向何地鐘表示我們家真的不需要 這個錢,接著過了幾分鐘,我有看到何地鐘就急忙把這2, 000 元丟在沙發上就急忙離開,我先生陳幸治有從沙發上 拿這2,000 元追出去要還給何地鐘,但因為我先生行動不 方便,沒有追上何地鐘。…」,並於偵訊時稱「(何地鐘 去你們家拜票時有無拿現金或禮品或其他物品給你或你的 家人?)有,選舉投票日前幾天的某一天下午或晚上,是 何地鐘本人一個人親自到我們家來拜票,要我們在里長選 舉投票支持他,何地鐘要拿兩千元給我們,但是我們向他 表示我們不需要這錢,後來何地鐘將現金2 千元丟在沙發 ,何地鐘就離開了。」(參上開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10 9 頁),惟陳幸治於鈞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期日卻證稱 「(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剛剛說何地鐘去你家拜訪,要你 支持,他要你支持的時候,他有馬上拿錢出來嗎?)沒有 ,他只是握在手上。」、「(辯護人詰問證人:當天何地 鐘去你家的時候,他有要跟你買票的意思嗎?)沒有,只 說拜託這樣。」、「(辯護人詰問證人:借問一下,你剛 剛說這兩千元是里長離開你家的時候遺落在椅子上的,情 形是如何?)我去上廁所,我上廁所回來,何地鐘坐沒有 一下,就說要離開了,我就開門送何地鐘出門,等我回頭 看的時候,我就看到兩千元在椅子上。」、「(辯護人詰 問證人:這兩千元是被告要跟你買票的錢還是你不清楚? )他說拜託,到底這樣怎樣說,我也不瞭解,對不對?何 地鐘走的時候,錢在椅子上,事實就是這樣。」、「(辯 護人詰問證人:所以這兩千元是被告遺落的還是要跟你買 票的錢,你並不能夠確定?)錢是在何地鐘在我家所坐的 椅子上,這兩千元是何地鐘要跟我買票還是遺落在我家的 ,這我也不好講,不過他來拜託的時候有拿錢出來,我跟 他說不需要。」、「(審判長問證人:何地鐘去你家拜票 的時候拿出錢來,你是否知道要多少錢?)不知道。」、 「(審判長問證人:你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何地鐘去你 家聊天,他說這次選舉很激烈…等語,請問,你在檢察官 那邊筆錄說何地鐘在你家是拿出兩千元,到底你看到何地 鐘拿出多少錢?)錢是折起來的,是要拿給我的,我當時 並不知道是多少錢,是後來何地鐘離開的時候,我把錢拿
出來看,我在椅子上看到才知道那是多少錢。」(參上開 期日筆錄第15頁至17頁),另陳幸治之妻郭敬瑾則於同日 審判期日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被告在你家有拿 東西要給你們,你們就說不用、不用?有這種事情嗎?情 形說一下好嗎?)他有來拜票,拜票的時間沒有說很久,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拜託拜託,被告有拿錢出來, 但是拿出多少的數目出來我不清楚,後來被告離開我家的 時候,我才發現有錢在那裡,有兩千元這樣子。」、「( 辯護人詰問證人:當時被告去你家拜票的時候,他們討論 的內容你有都有聽清楚嗎?)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小孩 子有時會吵,因為小孩還小。」、「(辯護人詰問證人: 借問一下,你剛剛說被告離開你家的時候,有兩千元在你 家椅子上,這兩千元是你發現的還是妳先生發現的?)時 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參上開筆錄第18至19頁 )。即依陳幸治、郭敬瑾於上開審判期日之證述觀之,陳 幸治在上訴人拜票時並未看見上訴人欲拿多少錢向其拜託 支持,且未看見上訴人將2,000 元放在所坐之椅子上,郭 敬瑾亦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直至上訴人離開 才發現有2,000 元在那裡,然陳幸治卻於調查局訊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稱上訴人拿出2,000 元要給他,後來上訴人 將2,000 元放在椅子上,明顯與原審刑事庭審判期日行交 付詰問時所述不符;另郭敬瑾在原審刑庭上開審判期日已 坦承係在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上訴人座位有2,000 元,惟 其卻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看見上訴人離去時將 錢丟在椅子上,已有不符,而衡情郭敬瑾若看見上訴人將 2000元丟在椅子上,以渠等所稱絕不收錢之態度,其定當 場要求上訴人收回或告知其夫陳幸治要求上訴人收回,當 無可能待上訴人離去後始追出要還錢,足證郭敬瑾於調查 局、偵訊中所述,並非事實,尤有甚者,郭敬瑾在距離上 訴人與其夫談話處有一段距離且抱著之小孩吵鬧,聽不清 楚其夫與上訴人對話之情況下,不僅能於調查局及偵訊時 完整陳述其夫與被告對話內容,且在其夫陳幸治未看見且 不清楚被告手中所拿之金額之情況下,清楚看到上訴人拿 出2,000 元買票,亦有違常情。況若陳幸治、郭敬瑾所述 上訴人將錢拿在手上向渠等要求支持,渠等明確表示不收 錢,則上訴人斷無可能自討沒趣硬要塞錢買票,由上可知 ,陳幸治、郭敬瑾於調查局、偵訊所稱上訴人故意丟(或 放)2,000 元在座位上買票乙節,並非事實。(三)關於邱次郎部分:邱次郎於調查局、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 判期日固均稱上訴人向其買票,4個人,共2,000元。然其
於原審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確稱「(檢察官詰問證人: 拿兩千元給你的時候,何地鐘有跟你說什麼嗎?)是『阿 地』本人拿兩千元給我的,拿兩千元給我的時候,並沒有 跟我說什麼。」(參上開筆錄第10頁),已與其其他供述 不符;又其於鈞院同日審判期日時稱「(辯護人詰問證人 :借問一下,九十九年選里長的時候,當天你有去跟哪個 候選人幫忙?)選里長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我太太有去 幫忙,我有和太太一起去何地鐘那裡幫忙,我也有去幫忙 別的候選人,我有去二號候選人幫忙。」(參上開筆錄第 11頁),而邱次郎既在上訴人對手處幫忙,上訴人亦知悉 此事,上訴人若向之買票,2 號候選人即不可能不知,核 上訴人已當選里長多次,對於此種選舉之敏感性知之甚稔 ,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背對手陣營抓到賄選加以攻擊之風 險,而向邱次郎買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買票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99年度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選舉區之里長 候選人,並於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里 長選舉中,獲最高得票數869 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 同年12月3 日公告其當選。另訴外人邱次郎、陳幸治、陳 彬均設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為新北市第 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及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第5 選區之投 票權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為使自己順利 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提起公 訴(即99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後,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結果,於 100年6月16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 公權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 月17日以100年度選上字第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二第36頁至4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里長選 舉期間,向訴外人邱次郎、陳幸治、陳彬等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該賄選行為已實際對 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是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 里里長,顯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
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固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 惟當選無效之訴,係以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 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為訴訟標的,是以,對造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 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 人究竟有無其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為99年度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選舉區之 里長候選人,並於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 之里長選舉中,獲最高得票數869 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其當選,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 選情事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固已如前所述,然第三 人王金定另以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賄選情事 ,而向原審另案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於100年7月27 日以99年度選字第10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另案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綦詳,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 至59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 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顯見上訴人依前 開當選公告之里長當選身分,已因上開宣告其當選無效之 確定判決而喪失。準此,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里長當選身份,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里長當選資 格,被上訴人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 當選之身分,業因嗣後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而喪 失等情,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