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謝崇孝
被 告 姜輯翰
范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盛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盛賢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盛賢、姜輯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盛賢與姜輯翰均係訴外人陳萬欽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 詐欺不特定民眾,使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方式 後,即指示姜輯翰、范盛賢在臺灣提領詐得之款項,姜輯翰 並獲取詐得款項之5%或10%作為報酬(如由陳萬欽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獲取詐得款項之5%、如由姜輯翰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則獲取詐得款項之10%),范盛賢則獲取詐得款項之10%作為 報酬。姜輯翰、范盛賢並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上網聊天交友,該詐騙 集團成員自稱「筱琪」之不詳女子與原告相約見面,並佯稱 欲確認原告職業是否為警察,要求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原告不疑有詐,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遭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乃詢 問對方如何處理,詐騙集團見有機可乘,隨即由自稱「海仔 」、「政德」之人佯稱要以退稅方式退還金錢,並要求原告 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語,原告不疑有詐, 於同月13日至19日間,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共計遭詐騙 300萬元,並由被告范盛賢提領其中10萬0,05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范盛賢、姜輯翰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姜輯翰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至被告范盛賢 則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交付300萬元,惟 其僅提領原告於同月19日匯款至上開陳榮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萬0,050元,原告其他匯款 均與其無涉,而其僅依與詐欺集團約定抽成每筆0.75至1% 佣金,依上開金額計算,僅得佣金1萬元,原告請求其賠償 與其無關之其他帳戶而遭提領金額,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欺300萬元,被告 范盛賢、姜輯翰均為該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范盛賢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 完全賠償。查:
㈠被告范盛賢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300萬元,先後於99年8月13 日晚間匯款2萬9,000元後,先後於同晚22時36分、41分、23 時30分、32分、8月14日零時32分、46分,分別轉帳12萬元 、3萬元、9萬4,000元、1,000元、12萬元、9萬元至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99年8月19日零時32分轉帳 10萬0,05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等情,固據 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提出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偵查卷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事移送書第5至6頁及編號12訊問原告之調查筆錄及證 物),惟被告范盛賢僅對於其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取10萬0, 050元乙節不爭執,並抗辯原告其餘匯款及轉帳款項均與其 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范盛賢參與使原告為匯款 及轉帳之詐欺行為,及領取其他款項之行為,自不得以其為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應就原告其他受詐欺之款項負責任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是原告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損害與被告范盛賢之上開侵權行為,難認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盛賢300萬元,於10萬0,050 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自難認有據。至被告范盛 賢抗辯依與詐欺集團約定抽成每筆0.75至1%佣金,依上開金 額計算,僅得佣金1萬元,其僅就該佣金範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依上揭說明,其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非以其所受利益多寡為損害賠償範圍,是被告范盛賢 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輯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輯翰與被告范盛賢共同詐欺其為上開匯款及 轉帳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姜輯翰參與使原告為上 開匯款及轉帳之詐欺行為,而被告范盛賢詐取10萬0,050元 亦其一人行為,自難認被告姜輯翰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法及金額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姜輯翰參與詐欺其 上述款項,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范盛賢賠償10萬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 告范盛賢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 項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不得上訴第 三審,此部分因而確定,即無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