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90號
ILDV,90,訴,290,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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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號田地(重劃後 )面積零點三三八九公頃,被告丁○○乙○○戊○○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丙○○戊○○新台幣(下同 )各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給 原告。
二、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溫東陽、溫順發及被告丙○○戊○○係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六十三之三號、六十八之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訴 外人溫東陽有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之所有權。被告丙○○戊○○於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各以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向訴外人溫東陽購買上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丙○○購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後登記在被告丁○○名義下。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 劃,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五、三四六號分別登記於丁○○、戊 ○○名義下,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 山鄉○○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丙○○戊○○向訴外人溫東陽購 得上開共有之土地,並未以同一條件通知原告承購,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戶口名簿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二份。乙、被告丙○○戊○○丁○○方面:
一、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溫東陽、溫順發及被告丙○○戊○○所共有,被告戊 ○○、丙○○確有向訴外人溫東陽買賣土地之事實,當時係因訴外人溫東陽要賣 地才向他買,買賣土地時有問原告是否要買,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錢而不買。嗣被 告丙○○買下後過戶登記給被告丁○○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起訴書各乙份。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均同被告丙○○、戊 ○○、丁○○之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 訴狀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乙○○丁○○戊○○應與原告就前項應有部分訂 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五十七萬八百零四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更正如前述聲明(二),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與准 許,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原告與訴外人溫東陽、溫順發及被告戊○○、丙○ ○所共有,被告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各以二十八萬五千四百 零二元向訴外人溫東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丙○○購得上 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後登記在被告丁○○名義下。系爭土地嗣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五 、三四六號分別登記於丁○○戊○○名義下,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將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告乙○○之 事實,為被告四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 謄本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 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溫東陽雖出賣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戊○○丙○○,然被 告戊○○丙○○均係土地之共有人,參照前述說明,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將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 鄉○○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告乙○○,其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此有前述系爭 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主張優先承購權,請求如訴之聲 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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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