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程款、 違約金等債務新臺幣(下同)11,247,148元未償,經相對人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 字第18號審理中。茲抗告人另承攬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醫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等各項工程,其對各該公司本 有工程款項可資領取,然其名下竟已無財產,且相對人僅扣 得其對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似有脫產之 嫌,因恐抗告人一則故意延滯訴訟,一則領取各項工程款項 ,致訴訟終結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作之工程亦 有瑕疵未予改善,抗告人一再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修補工程 瑕疵,因相對人均未依約改善,致未能完成撥款程序,抗告 人非故意拒絕給付其工程款。且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目前 仍持續承接工程,固定資產固然不多,然絕無浪費財產、隱 匿財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就債權存在、假扣押 之原因,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原審亦不應准其所請,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99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承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成功嶺 營區整修、建第4 期- 指標暨管線系統後續工程」中之「井 水過濾系統工程暨水塔內部防漏塗裝工程」交由相對人承作 ,除「水塔內部防漏塗裝工程-500噸」項目應抗告人之要求 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經驗收完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 程款10,467,354元、未施作工程項目懲罰性違約金219,794 元、遲延給付工程款違約金560,000 元,已據其提出起訴狀 繕本、決標公告、合約書,報價單等件,應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名下僅車輛1 輛,其存款帳 戶金額僅餘190,612 元、39,228元,且其承攬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 軍醫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等各項工程,現僅 對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已無其他工程款 債權可供扣押,亦據相對人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決標公告、聲明異議狀等件。抗告人承 攬多項工程,其對各該定作人本有工程款項可資領取,然其 名下幾無財產,現金復所剩無給,除對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尚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已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抗告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11,247,148元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抗告人主要所得為工 程款,於施作至一定階段或完成時即得領取,其所領取者為 金錢,領取後流通甚為便利,相對人就該財產所得難以掌握 ,執行甚為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 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作之工程亦有 瑕疵未予改善,致未能完成撥款程序,非其故意拒絕支付工
程款,且其固定資產固然不多,然絕無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就債權存在、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等語。惟查:相對人 之工程進度是否落後、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僅涉及相對人 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 扣押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不以浪費財產、隱匿財產等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為限,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 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主要所得(工程款) 執行甚為困難,既詳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合於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抗告人抗辯其無假扣 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難謂可採。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 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以330 萬元或同面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90 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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