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
抗 告 人 曾愛玉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力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李莉慈律師
蘇春維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印鑑章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為處理公司 事務而占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3枚(以下稱系爭印章 )、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稱日商瑞穗臺北分行) 之相對人公司存摺3本(帳號不同之存摺,以下稱系爭存摺) 、及定期存款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存單各 乙紙(以下稱系爭存單);惟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以下 同)99年11月22日決議其總經理職務之任期至100年2月28日 止,抗告人除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系爭印章、系爭存摺、系 爭存單之權限外,其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之書面 同意,相對人已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已喪失占 有、使用、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存單之正當權源,為此, 求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及存單之判決;原法院已 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訴訟標 的價額165萬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原法院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萬7,780元,抗告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1萬1,7 78元等由,裁定諭請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存單中之 存摺、存單,僅為一種證明文件之契據,所表彰者為存款債 權之證明;且系爭存摺之存款總額約為3,123萬元,原裁定 係以存摺返還請求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竟將同質性之存單以存單面額 合計1,5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互為矛盾而不可取 等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㈠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系 爭印章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將戶名為相對人之系爭存摺 ,以及㈢存款人姓名為相對人之系爭存單返還相對人,顯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參見原法院判決主文第1、2、3項及相 對人之起訴狀);系爭印章為相對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 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系爭存摺為相對人 據以向存款銀行主張其存款數額、及其交易明細之證明文件 ;系爭存單為記名之定期存款存單,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存 單為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所為:「 …且銀行定期存款之存單,除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 證券外,其餘定期存款之存單,其性質上僅係表彰存款人對 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 及消滅,均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若有遺失,並不適 用法定公示催告程序。…」之裁判意旨,亦係表彰定期存款 債權之憑證。
(二)相對人以一訴合併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印章、系爭存摺及 系爭存單,均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均應各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合 併計算為495萬元(165×3)。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印章、系爭存摺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法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而將系爭存單以有價證券分別核 定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為1,665萬元,容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法 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本院予以廢棄,據以核 計之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不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繳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未恰,已據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予以廢棄,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03號事件卷
足稽,原法院自應再就裁判費部分另行核計,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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