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84號
TPHV,100,抗,178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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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進添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簽訂機 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伊負有移轉電鑄電鍍機器等設備及相 關技術之義務,相對人則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 元。嗣相對人主張伊未依約移轉前開技術,復將財產搬移隱 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遂准許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伊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惟伊始終正常營業,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不得聲請假扣押。故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提出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發票、存證 信函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以釋明本案請求內 容。依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區○○路17



號2樓廠房內機械,均已轉售,顯然難以繼續正常營業。又 相對人主張於接獲原裁定後,持原裁定聲請扣押抗告人在8 家銀行存款,僅於兆豐鄉銀行台中分公司帳戶內扣得14萬53 87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抗告人之前述資產以觀,顯 已瀕臨無資力,若非無資力,即是有隱匿財產之嫌,依前段 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伊仍然正常營業 ,並未停業或解散,故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為此聲明廢棄原 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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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