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29號
TPHV,100,抗,1729,201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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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9號
再 抗 告 人 陳宗雄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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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