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17號
TPHV,100,抗,1717,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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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告人 柯武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等間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至於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授權同意書係相對人(即伊配偶陳靜怡 之兄姊)於97年3月20日在陳聰明之辦公室基於共識而簽署 ,以利伊與陳靜怡代表其等爭取祭祀公業各項作為,並將祖 厝(無所有權狀,現值為42,000元)之納稅義務人由陳明和 變更為陳靜怡。嗣因相對人反悔,始陷伊與陳靜怡於刑事偽 造文書案件,以行併吞之實。系爭授權同意書為伊與陳靜怡 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具體證據,原法院不為調查,卻命伊繳納 1萬多元之裁判費,實有失職守,且伊已繳納裁判費。又檢 察署及法院就伊所涉案件均未依具體事證審理,程序並有諸 多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及遺產繼承人會 議協議書無效(見原法院卷第4、5頁),核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觀 其請求確認之授權同意書及遺產繼承人會議協議書內容(見 原法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謂系爭授權同意書業經相對人簽署,相對人事後反悔始 假刑事訴追行併吞之實;檢察署及法院就其所涉案件均未依 具體事證審理,程序並有諸多違失云云,或係涉及本案實體 問題,或係涉及另案,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 費之徵收無涉。又抗告意旨復謂原法院不調查系爭授權同意 書,卻命其繳納1萬多元之裁判費,實有失職守云云。惟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需待程序要件符合始能進入 實體審理程序,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須繳 納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僅繳納1,000元,原法院自當 命其補繳16,335元。況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說明 ,係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即 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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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