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84號
TPHV,100,抗,1684,2012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4號
抗 告 人 莊紹耿
送達代收人 陳俐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
100年度事聲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 2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並於99年11月3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依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抗字 第473號、91 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等裁定見解,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準此,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 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為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所 提供之反擔保金。原法院竟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即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 屬違誤。且原裁定理由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 、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之事由, 係因其他理由而撤銷 保全程序裁定,與本案係債務人為免保全程序之執行而供擔 保迥異,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 廢棄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 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依上開裁 定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5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擔保 金,並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



廢棄,並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 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 (原法院100年司聲請字440號卷第5至 17頁)。前揭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 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 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 旨雖以兩造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 消滅云云, 並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 抗字第473號 、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等裁定見解為據,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抗 告人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均係以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 仍存在,亦即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為前提,與本件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者不同。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 至原裁定理由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並無抗告人所指摘因其他 理由而撤銷保全程序之情形,況假扣押裁定因何理由而遭撤 銷,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無理由。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