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88號
ILDV,89,訴,288,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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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丙○○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五八八之一一號,地目建,面積五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冬山鄉○○段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 山鄉○○路九十四號,地上第一、二層面積各四五‧一○平方公尺,合計九○ ‧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權利範圍合計十二分之九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庚○○丁○○己○○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羅字第八六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至原告乙○○丙○○戊○○各為三分之一之登記。二、陳述:
(一)查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五八八之一一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座落其上冬山鄉○○段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 九十四號之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萬所有,許金萬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子女三人即原告。惟因甲○○拋棄 繼承,故上開不動產即由原告三人繼承,原告之母甲○○並將辦理繼承所需之 文件及印鑑章等交予被告丁○○代為辦理原告三人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
(二)未料被告等人利用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執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等文件及印鑑章之機會,竟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 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庚○○己○○丁○○三人,各人移轉之應 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為證。惟 兩造間從未有任何買賣之合意,自無買賣關係存在之可言,原告自得訴請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因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許阿泉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許金萬之名下,惟依被告之 抗辯,許金萬並未就此房地為積極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則許阿泉與許金萬



間,根本未有合法之信託關係存在。
(四)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係許阿泉購買信託登記在許金萬之名下乙節縱屬實在,則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係由受託人向信託人為請求移轉登記,亦即系爭房地 應先由許金萬移轉至許阿泉名下。乃系爭房地卻係於許金萬過逝後,由原告等 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原告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與信託關係毫無關連 之被告等人名下,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法律上原因。(五)證人許阿泉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時曾對原告之母甲○○提起訴訟,依許阿泉之 起訴狀上所載:「原告自蘭陽林區管理處退休已逾十年,當時所領退休金二十 餘萬元已因家人先後生病死亡花費已盡...」等語,有該起訴狀可稽。則許 阿泉證稱以退休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根本非屬實在。另證人許員妹雖為與許 阿泉為相同之證述,惟其亦證稱所證之情節係許阿泉所告知,因之證人許員妹 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系爭房屋登記為許金萬所有,即足以證明該房屋為許金萬所購買。(七)依鈞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及買賣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可知,其上所使用之被告丙○○、甲○○之印鑑證明書,均為七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而繼承登記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申請,買賣移 轉登記則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此即足證當時代為辦理之丁○○趁代 為辦理遺產繼承之時,以其所取得之文件擅自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經 原告之母甲○○同意。
(八)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乙節,亦已盡舉證之責。兩造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乃系爭土 地及房屋,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卻因之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返還利益 之方法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原告等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祖許阿泉所購買,非原告之父許金萬所購買。因系爭 房地為許阿泉買受並以許金萬名義登記,嗣於許金萬死亡之後,許阿泉為將該 等房地平均分配子女,即許金萬、被告庚○○己○○丁○○,乃由原告之 母甲○○拋棄繼承,單獨由許金萬子女即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又轉移部份 房地產權予許阿泉之三名子女,即被告,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有證人許阿泉 、許員妹、趙明武、賴瑞明之證述可稽。
(二)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但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許阿泉之處分與原告之母甲 ○○之同意,從而被告仍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雖提起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能除去系爭房地部份產權由被告取得之法律上不安, 應認無訴訟上之利益。
(三)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本件許阿泉係因 傳統觀念,將自購房地登記於長子之名義,雖其長子許金萬就系爭房地並未為



積極管理,惟不論其性質上為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登記,許阿泉並非為迴避強 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是該登記 並非脫法行為。
(四)此等登記方法係基於許阿泉與原告之母甲○○之約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方 法,便宜行之。核渠等真意,約定成立時即有終止借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用意 。
(五)原告雖辯稱資金來源依許阿泉七十七年間起訴狀所載,已因家人先後生病死亡 花費已盡云云,惟許阿泉子女生病、死亡事實,乃陸續發生於系爭房地購買之 後,有戶籍謄本可參。
(六)許金萬於六十七年前並無許金萬個人投保資料,又自六十七年一月至七十四年 四月死亡時,許金萬雖有投保資料,然此一期間前後共換過四位僱主,且更換 僱主間概均有中斷,且中斷時間有長達一年餘者,顯然許金萬係斷斷續續的工 作,並未長期的工作,有許金萬之勞工保險為證。原告代理人甲○○亦稱許金 萬死亡時尚欠債頗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許金萬之購屋金錢來源。況系爭房   屋苟係許金萬所購買,甲○○當不至拋棄繼承。(七)系爭房地於許金萬死亡辦理繼承並移轉之經過,悉經原告之母甲○○同意,甲 ○○委託被告丁○○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拋棄繼承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於移轉登記聲請書之印文均屬真正,並為甲○○所 親自請領,並非被告所偽造或冒領。雖原告仍辯稱上開用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產權之印文,印鑑證明書乃被告丁○○盜用本應用於辦理渠等繼承太平山 林地之用者云云,惟此為不實之言,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七十七年 間,訴外人許阿泉尚訴請甲○○應將太平山土地之承租繼承權由伊取得,倘於 七十四年間,甲○○即委由被告丁○○辦理太平山土地之繼承,面對此突如其 來之訴訟豈能無疑,又豈不追究,然甲○○卻無任何表示。又單獨辦理系爭房 地之繼承不須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是顯然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之初即有於辦妥 繼承之後,復將之移轉部份房地產權予被告等之認識。尤其辦理移轉之際,許 阿泉之子許榮彬又突然死亡,須撤回重辦,此非辦理之初所能預料。(八)兩造間雖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依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許阿泉與原告之母   之約定,被告係基於該約定而保有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五八八之一一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冬山 鄉○○段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九十四號之房屋,係原告  之被繼承人許金萬所有,許金萬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甲○○及三名子女即原告三人。惟因甲○○拋棄繼承,故上開不動產即由原告三 人繼承,原告之母甲○○並將辦理繼承所需之文件及印鑑章等交予被告丁○○代 為辦理原告三人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應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丁○○利用代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執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及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原告之母甲○○同意,逕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



  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庚○○己○○丁○○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 之三。為此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房屋登記為許金萬所有,為許金萬 所出資購買。縱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係許阿泉購買信託登記在許金萬之名下乙節 縱屬實在,則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應由許阿泉向許金萬或其繼承人為請求移轉 登記,乃本件竟由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原告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與信託關係毫無關連之被告等人名下,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受之利益 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原告等人之權利 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祖許阿泉所購買,以許金萬名義登記,嗣於 許金萬死亡之後,許阿泉為將該等房地平均分配子女,由原告之母甲○○同意拋 棄繼承,許金萬部分由許金萬子女即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他部分即移轉部份房 地產權予許阿泉之三名子女即被告,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 基於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許阿泉讓與之意思,此為甲○○所明知,且係甲○○請領 印鑑證明交由丁○○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仍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 原因。本件許阿泉係因傳統觀念,將自購房地登記於長子之名義,該登記並非脫 法行為。又約定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方法係基於許阿泉與甲○○之約定,便 宜行之。核渠等真意,約定成立時即有終止借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用意。被告係  基於該約定而保有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發 生要件,依一般舉證法則,應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 原因」為一消極事實,此種事實之舉證,應對被請求不當得利之人,就該具體之 「法律上原因」課予較高之說明期待。因而相對人,固可不提出證據,但應就原 因加以說明。此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即得集中焦點,僅就被請求人說明之 某特定法律原因之存在做抗辯,做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其所提證據,應 達到使法院就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事實有所確信之程度,而不能僅使被請求人 所為原因抗辯於法院形成不明狀態,蓋苟僅使法院對被請求人所為法律上原因之 抗辯形成不明狀態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無異於係令被請求人就法律上原因 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告 之所有權登記,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移轉之利益 。依兩造爭執之要旨,應分別就⑴被告受有所有權移轉,有無買賣之法律上原因 ,及⑵苟無買賣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加以審究。惟無論係無買 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或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不能謂原告無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責任,即謂就其他 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事實即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有 爭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萬許金萬於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死亡後,原告之母甲○○拋棄繼承,並將辦理繼承所需之文件及印鑑章 等交予被告丁○○代為辦理原告三人之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 八日為繼承登記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 告庚○○己○○丁○○三人各十二分之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八九羅地一(一七)字第一二七八○號函文所 附本件繼承及買賣案土地申請書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載明為買賣,惟兩造並無買賣關係等情,亦為被 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受有所有權移轉之利益, 當非基於買賣關係甚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回復 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各三分之一等語,惟被告以其受有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房地 真正所有人許阿泉之處分行為,並經原告母甲○○甲○○之同意,為其法律上原 因(詳如後述),則本件爭執要點不在買賣關係之存否,而係許阿泉及原告之母  甲○○是否就處分系爭房地達成上開合意。被告既提出有其他法律上原因之抗辯 ,並已就有何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說明為反駁及舉證  。
五、關於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購買,經查:
(一)系爭房地登記為許金萬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阿泉以退休金及勞保給付所購買,以長子許金萬之名 義登記,於許金萬死亡之後,許阿泉欲將該等房地平均分配四男一女,即許金   萬、許榮杉(兩造書狀內均誤植為許榮彬)、被告庚○○己○○丁○○許金萬部分則以其子女即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之母甲○○則同意拋棄繼承。甲 ○○並請領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丁○○,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許阿泉 之三名子女(許榮杉因死亡,原申請登記撤回重辦)各十二分之三等情,業據 提出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退休金額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許 阿泉、許員妹、賴瑞明、趙明武之證述可佐為證。證人許阿泉證稱:「(系爭 房地)是我用退休金買的,許金萬是我大兒子,因為他比較大,所以我登記在 他名下,但我不是要給他,當初甲○○有拿十萬元要給我,是我兒子死亡的保 險金,但我沒有收這錢,而且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買的,只是用許金萬的名 字登記,不是要給他,所以要他將資料交給丁○○去辦繼承登記,並且要將土 地分配給我其他孩子,即被告三人,其他的則嫁人,沒有要辦給她們。」證人 即許阿泉之女許員妹則證稱:「房子是我爸爸用退休金買的,因為許金萬是大 兒子,才登記在他名下,不然他兒子那麼多個。許金萬死亡後,甲○○拿資料 出來,請丁○○將土地分配給大家都有,即兩位兒子及未嫁的女兒,甲○○當 時也都同意這件事情,整件事情是我父親在辦理後,告訴我們的。」證人趙明 武證稱:「(當時為何要將房子登記在許金萬名下?)這部份我沒有參與,但 是我知道,許金萬與他太太都沒有參與購屋之事。至於為何要將房子登記在許 金萬名下,我不知道。」證人即建商賴瑞明證稱:「我認識許阿泉,他是向我 們買房子之人的父親,買房子都是由在庭另一證人(指趙明武)與其妻(指許



阿泉之女許秀英)與我們接洽,是以許金萬名義購買,但我從未見過許金萬。 」證人許阿泉、許員妹、趙明武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固較 為薄弱,但並非全無證據價值。而渠等證述與證人賴瑞明之證述互核相符,是 被告所辯,非不足採。
(三)又原告之母甲○○於本件審理時自承許金萬死亡時欠債頗多,又許金萬於六十   七年前並無個人投保資料,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稽。本件 房屋於六十七年間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斯時許金萬是否有 餘力購屋,不無疑問。參以許金萬均在台北工作,及其配偶子女均住台北,有 上開保險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系爭房地即由被告等與其父許阿 泉居住使用至今,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許金萬應不至購屋於遠離其生 活圈之處,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許阿泉所稱之購屋資金,依許阿泉七十七年間起訴狀所載,已因 家人先後生病死亡花費已盡云云。惟查:本件房地於六十七年間購買、長子許 金萬,次子許榮杉死亡之事實分別發生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月間,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參,許阿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對甲○○起訴,於起訴 狀所稱「原告自蘭陽林區管理處退休已逾十年,當時所領退休金二十餘萬元已 因家人先後生病死亡花盡」等語,堪認僅在強調已無積蓄生活困苦而已,並不 意謂許阿泉未將渠所領得之退休金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在先, 而許阿泉家人病死係在購買房地七、八年之後,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許阿泉 以其退休金購得,並無悖於事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上開抗辯,未能舉出證據反駁,亦不能舉出出資證明,徒以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許金萬名義,即謂系爭房地之購買 人為許金萬,其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六、關於甲○○是否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經查:(一)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辦妥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印鑑證明,及印於移轉登記 聲請書之印文,為原告之母甲○○所親自申請,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以肉眼辨 識,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確係相同,應係真正。(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挪用原告母甲○○甲○○所請領,原擬做為系爭房地及太 平山國有林地承租權遺產繼承登記之文件,而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三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七十七年間,被 告等之父許阿泉曾以原告等之母甲○○為被告,訴請甲○○辦理太平山國有林 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甲○○並有收受上開起訴書且親自出庭應訊,經本院調 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苟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係交由丁○○辦理太平山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則甲○○於約 三年後之七十七年間,就許阿泉以繼承租地造林承租權對之興訟,自應感到不 解,並應於當時即追究被告丁○○將所交辦之文件用於何處。乃甲○○竟未為 之,顯與情理有悖。是被告以上開論理法則抗辯甲○○確有將印鑑證明交付原 告丁○○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識,應屬可採。(三)原告主張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用之文件係盜用應辦理繼承太平山土地繼承用之文 件云云,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七、按信託關係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 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 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消極信託關係,除有脫法行為者外,並非法律所禁止。查 被告主張許阿泉購買房屋以長子許金萬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並未將房地交由許 金萬管理,系爭房地自購買以來均由許阿泉居住使用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許 阿泉與許金萬間應係消極信託關係。且許阿泉上開行為,並非為迴避強行法規之 適用,該登記並非脫法行為。又該關係於許金萬死亡後,經許阿泉與許金萬之繼 承人甲○○(斯時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意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在當事人間  即已有終止該信託關係之合意。又終止該信託關係未必回復登記為許阿泉,房地  既實際上為許阿泉所有,逕行由許阿泉上開方式處分,亦無不可,況上開處分方 式均經甲○○同意,已如前述,被告之抗辯符合論理法則,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許阿泉與許金萬之間,未有合法之信託關係存在及信託關係未合法終止云云,均 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房地為許阿泉所購買,於許金萬死後由甲○○同意將土地移 轉所有權與被告,尚非無據。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惟其舉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 上開抗辯之事實之不存在達到有所確信之程度,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自 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固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依系爭房地所有人許阿泉之處 分與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被告係基於該合意而保有該所有權之移 轉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不符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九、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須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在當 事人間不明確,且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 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亦即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須以直 接有效之方法行之,若以間接迂迴之方法請求確認,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是該法律關 係在當事人間並非不明確。又被告既抗辯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其他法律上原 因,則原告聲明第二項之成立與否,繫於被告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而 與原告第一項聲明即確認買賣關係之不存在無關。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確係屬實 ,惟不能因此即令被告塗銷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不 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之不安。該請求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併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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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