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210號
TPHV,100,家抗,210,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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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陳景新
相 對 人 郭煠雲
      陳沛鈺(即陳彥婷).
      陳世翔(即陳世旻).
      陳世茂(即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一審新台幣(下同)2,436萬9,025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其餘關 於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 即非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煠雲為訴外人 郭學路、郭莊秀英之養女,抗告人為郭莊秀英(民國100年8 月12日死亡)之養子,相對人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為抗 告人及郭煠雲所生子女。郭莊秀英於民國93年7月28日受禁



治產宣告,因監護人郭學路年邁,遂由郭煠雲代為行使監護 人職務,而受郭莊秀英委任處理事務。嗣郭煠雲於93年11月 4日、11月22日、11月29日代郭莊秀英收取前出售土地之價 金915萬元、380萬元、1,830萬7,104元,依原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05號判決,郭莊秀英應將其中625萬7,104元交付抗告 人,其餘2,500萬元則做為郭莊秀英之養老金。另郭煠雲自9 6年11月14日起陸續自郭莊秀英所有帳戶提領34萬元、8萬7, 000元、16萬元、3,400元,經扣除郭煠雲為郭莊秀英支付之 安養等費用後,郭煠雲應給付郭莊秀英2,429萬3,400元本息 ,而該債權於郭莊秀英100年8月12日死亡後由抗告人、郭煠 雲繼承。詎抗告人查悉郭莊秀英並無98年、99年死亡前之財 產資料,而為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占,郭莊秀英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該債權由抗告 人、郭煠雲繼承後,併請求分割遺產。爰依委任契約、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㈠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2,429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准將上開款項分割,由抗告人及郭煠雲各取得二分之 一。㈢郭莊秀英所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萬208元,暨至辦理分割日止按該農會實際給付之利息准 予分割,由抗告人及郭煠雲各取得二分之一。㈣郭莊秀英所 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000元,暨至 辦理分割日止按該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准予分割,由抗告人 及郭煠雲各取得二分之一。㈤郭莊秀英所遺竹北六家郵局 0000000帳號之存款41元,暨至辦理分割日止按該郵局實際 給付之利息准予分割,由抗告人及郭煠雲各取得二分之一。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6萬9,025元(24,293,40 0+ (150,208+1,000+41)/2=24,369,025)。四、查,本件抗告人(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占郭莊 秀英如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且其與相對人郭煠雲繼承郭 莊秀英如訴之聲明第㈡㈢㈣㈤項之遺產,而該遺產並無法律 上不得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乃訴請分割遺產,由 抗告人分得各二分之一。核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項雖請求相 對人連帶返還2,429萬3,400元本息予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 惟其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郭莊秀英之遺產,並分割 該遺產,故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受利益,應以抗告人 分割該遺產後所受之利益即按其所主張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 計算,並與起訴聲明㈡有相競合情事,且其金額相同,即依 其中一價額定之。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㈢㈣㈤分割遺產部 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 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則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22萬2,325元(【24,293,400+150,208+1,000+41】/ 2=12,222,3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關於起訴聲明 第㈠㈡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9萬3,400元,並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6萬9,025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應命補 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而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金額部分, 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不合法部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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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